被告人孙百明诈骗案一审判决书

2016-07-14 05:46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82刑初11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无文化,住榆树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树市公安局看守所。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刑诉刑诉(2016)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至2015年12月期间,被告人孙某某在榆树市土桥镇光复村谎称能为其邻居石某甲联系到其前妻赵玉琴,并让石某甲和赵玉琴一起生活,多次以赵玉琴需要用钱为理由,从石某甲手中骗取人民币19000元。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破案报告及嫌疑人到案情况、公民户籍信息证明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至2015年12月期间,被告人孙某某谎称能为其邻居石某甲联系到其前妻赵玉琴,让石某甲和赵玉琴一起生活,并多次以赵玉琴需要用钱为理由,从石某甲手中骗取人民币190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由石某甲于2016年1月6日报案,公安机关当日立案侦查。

2.到案情况及破案报告证实,2016年1月6日被孙某某在土桥镇光复村七组家中被抓获。

3.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在孙万才处扣押红色时风四轮车一辆,并返给石某乙。

4.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证实,被告人孙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无前科劣迹及违法行为。

(二)证人证言

1.证人石某乙证言证实,我是石某甲的儿子。2016年1月5日下午2点多,我和我爸石某甲闲聊,我知道我爸有点钱,我就问今年卖苞米钱和去年卖苞米钱都干啥了,我爸说孙某某说他前老伴有事了,让他给拿点钱,赵玉琴还能回来过,我爸就把钱给他了,我问他给了多少,他说加一起有一万多元钱,我就知道我爸被骗了。我和我爸就来派出所报案了。

2.证人董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3月份我家打玉米时,我说我家四轮车要卖,当时孙某某在场,他说要买,我说7500元钱,过了几天,孙某某来了先给了我2500元钱,说剩下的秋天给,我就同意了,孙某某就把车开走了,到了9月份的时候孙某某把欠我的钱都给我了。

(三)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石某甲陈述,十年前我认识了一个女的,叫赵玉琴,她家在黑龙江五常住,我就和赵玉琴搭伙过日子,我俩在五常过了四年,后来赵玉琴不跟我过了,我就回到土桥镇光复村七组。孙某某经常上我家来,我也常跟他提起我和赵玉琴的事,说我现在还很惦记赵玉琴。2014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孙某某来我家,他跟我说在吉林市一家饭店看见赵玉琴了,赵玉琴在那打工,孙某某说能为我联系上,并说赵玉琴没钱,让我给她拿点钱,以后她还能回来跟我过日子,然后孙某某拿出电话给我看,里面有一张赵玉琴的照片,然后他又给赵玉琴打了一个电话,我就相信了。孙某某说赵玉琴要买帽子和裤子,再给点零花钱,我就给拿了几百元钱,具体给拿多少我不记得了。过了一段时间,孙某某又来我家,他拿着手机说着话,他说是赵玉琴打来的,进屋孙某某就跟我说,石某甲你媳妇回家后得买个电视看,需要400元钱,你给不给,我说给,我就把400元钱给他了。过了20多天,孙某某又拿着手机,把手机放在耳朵上,他说是赵玉琴打的电话,进屋跟我说你媳妇要在吉林开饭店,用8000元,你给不给。我说给,我就从柜里取出8000元钱给孙某某了。给完钱后,孙某某就走了,赵玉琴也一直没回来,也没跟我联系。2015年的时候,大约是七八月份,一天晚上孙某某来了,他拿着手机在耳朵上和人通着话,说是赵玉琴打来的,他说石某甲,你媳妇说住的地方离饭店远,要买个电动车上下班用,得4000元钱,你给不给。并说我要是不给,他就不给我联系了,以后也不管这事了。我害怕他不给我联系赵玉琴,我就把钱给他了。2015年刚入秋的时候,孙某某来我家边打着电话跟我说,你媳妇要买鞋,得需要500元钱,你给不给。我就给他了。又过了几天孙某某找我要了300元钱,说入冬了赵玉琴要买皮靴穿。2015年11月份,我家卖完玉米,孙某某来我家手里拿着电话,边打边对我说,你媳妇要2000元钱,不知道干啥用,你给不给。我说现在没有,当时我卖玉米的钱还没到手呢,我就到卖玉米那地方先要了2000元钱,过了二天孙某某来我家时,我就给他了。又过了些日子,我把玉米钱全要回来了。大约又过了十多天,孙某某来我家,也是边打电话边跟我说,石某甲呀,你老伴要3000元钱,她腿摔坏了,以后就不跟你要钱了。我就拿出3000元钱给他了,我给完钱后问,赵玉琴啥时回来呀。孙某某说一二年后就回来了,她要不回来我就把钱给你要回来。然后他拿钱就走了。

(四)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孙某某供述,我和石某甲是邻居,经常去他家串门,石某甲经常和我说他以前在五常市和他一起生活的老伴赵玉琴,他还非常惦记赵玉琴,还想和他一起过日子。我寻思能不能从这事上骗石某甲点钱花。后来我就去哈尔滨打工去了,在工地我就想了一个骗他的想法,我事先用手机在大街上随便照了一个50多岁的女的照片,谎称就是赵玉琴现在的照片,然后就和石某甲说我能联系上她,如果石某甲给她钱,她就能和他过日子。2014年6月份我从哈尔滨回来后,一天晚上,我来到石某甲家,我就对石某甲说看见赵玉琴了,是在吉林市干活时看见的,她在一家饭店干活呢,她跟我说她还想和你过日子,你得给她打点钱花,你要是不给钱,我就不给你管了。我就拿出手机给石某甲看手机上的那个照片,然后我假装给赵玉琴打电话,说在石某甲家呢,石某甲就相信了,我又说你媳妇要买裤子帽子,还有点零花钱,一共得800元钱,石某甲就把800元钱给我了,我拿钱就走了,这钱后来让我请别人吃饭了。过了一个月左右,我又来到石某甲家,我拿着电话放在耳朵上假装和赵玉琴通电话,进屋对石某甲说你媳妇要回家时买个电视,需要400元钱。之后给了我400元钱,也没问啥,我拿钱就走了,这钱让我修车花了。过了20多天,我就拿着手机放在耳朵上假装和赵玉琴打电话,进屋就对石某甲说你媳妇要在吉林开饭店,用8000元钱,你给不给拿。石某甲当时就从家里拿8000元钱。2015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我把手机放在耳朵上假装和赵玉琴通着话,我对石某甲说,你媳妇来电话了,说住的地方离饭店远,要买个电动车,得4000钱,你给不给,要是不给整我就不管你这事了,也不给你联系了。石某甲也没怀疑,就把4000元钱给我了,钱我都吃喝花了。10月份的时候,我到石某甲家,我假装打电话对石某甲说你媳妇要买鞋用500元钱,你给不给。石某甲也没说啥,就给了我500元钱。过了三四天我又来到石某甲家,说你媳妇要买皮靴,用300元钱,你给不给。石某甲就给了我300元钱,这800元钱让我打彩票给花了。11月份的时候,我发现石某甲玉米卖了,我就寻思整点钱花,我就假装正在和赵玉琴通电话,到石某甲家就说,你媳妇用2000元钱,你给不给。石某甲说给,但是得等几天,卖玉米钱还没回来呢。过了四天,我在屯中的道上,石某甲招呼我,偷偷的把2000元钱给我了,钱被我吃喝花了。过了十多天后,我手里没钱了,我就来到石某甲家,假装在和赵玉琴打电话,我对石某甲说人再给拿3000元钱,你媳妇腿摔坏了,这次要完就不要了,你给不给。石某甲说给,然后他给了我3000元钱,石某甲就问他媳妇啥时能回来,我说一二年后就回来了,她要是不回来,我就把钱给你要回来,我说完就走了。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孙某某均无异议,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孙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属坦白,可从轻处罚。结合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6日起至2017年7月5日止。)

二、被告人孙某某退赔被害人石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一万九千元。

上述罚金及退赔款项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洪光

代理审判员  徐俊乾

人民陪审员  刘立娟

二〇一六年四月六日

书 记 员  韩会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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