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6)吉0182刑初8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甲,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住榆树市。
诉讼代理人李侠,吉林崇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徐某某,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住榆树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树市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邴文丽,吉林鸿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刑诉刑诉(2016)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铁奇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李侠、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邴文丽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4日16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在自已家中因琐事与姜某甲发生口角,并厮打在一起,而后用瓶子将姜某甲左眼眶打伤。经鉴定,姜某甲系左眉弓外伤,系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意见书、破案报告及嫌疑人到案情况、公民户籍信息证明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甲的诉讼请求是:1.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2.赔偿住院期间医疗费8102.06元、护理费2729.76元、误工费4415.40元、伙食补助费1500元、交通费1000元、继续治疗费6000元,鉴定费3200元、代理费3000元,合计人民币29947.22元。
被告人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解在打仗的起因上是被害人先打的自已,才将被害人打伤的。民事部分同意赔偿医疗费,其它费用不同意赔偿。
被告人徐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同时提出在案件的起因上被害人存有重大过错,被告人存有防卫行为,并具有投案自首情节。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4日16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在自已家中因琐事与姜某甲发生口角,并厮打在一起,而后用瓶子将姜某甲左眼眶打伤。经鉴定,姜某甲系左眉弓外伤,系轻伤二级。2015年12月 9日徐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由姜某甲于2015年4月4日报案,公安机关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侦查。
2.到案情况及破案报告证实, 2015年12月 9日徐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3.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徐某某因犯故意伤罪,于2003年4月2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4年11月19日刑满释放。
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姜某甲系左眉弓外伤,系轻伤二级。
5.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证实,被告人徐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
(二)证人证言
1.证人赵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4月4日晚上5点多,我和我儿子徐某某在家吃完晚饭,在我家东屋坐着,这时我家后院姜某甲的母亲孙某某来我家串门,进屋跟我和徐某某说今天回来上坟,和她儿子姜某甲商量一下她和姜某甲父亲土地承包的事。我们正说话,姜某甲就进屋了,姜某甲的女儿姜某乙和她对象也随后进屋了。姜某甲就从我家炕上往下拽孙某某,他们娘俩就吵吵,姜某甲就把我家炕上的烟灰缸摔地上了,烟灰缸没摔坏,姜某甲又捡起烟灰缸往地上摔,把烟灰缸摔碎了。我儿子徐某某就问他,你干啥呀,差啥呀。姜某甲就奔徐某某去了,拽着徐某某脖领子把徐某某拽倒在地上了,然后姜某甲就喊她女儿的对象说给我打,姜某甲的女儿对象就过去打徐某某,骑徐某某身上打徐某某,然后我就拉仗,我就把姜某甲拽一边去了,然后就不打仗了,姜某甲他们几个人就往出走,姜某甲母亲孙某某也跟着往出走,徐某某吃亏了,看姜某甲他们要走,徐某某就从我家炕上的后窗户跳到厨房去撵姜某甲,我就从我家门往出走,从走廊往北走是屋门,我走到走廊北门口处,徐某某自已在走廊站着呢,我就把徐某某从走廊拽到我家东屋。
2.证人孙某某证言证实, 2015年4月4日,我回老屯去上坟,到下午二点多,我到姜某甲家,姜某甲家锁门呢,我就去前院徐某某家,在徐某某家呆了一会,然后到吃晚饭时,我孙女姜某乙给我打电话,让我回去,我就又去了姜某甲家,我孙女让我吃饭,我说我在徐某某家吃完了,之后因为种地的事我就跟姜某甲吵吵一会,他就撵我出去,我就出去到徐某某家。我们正说话时姜某甲来了,就让我回家,我说我不回家,姜某甲要背我回去,并要拽我,我就往炕里躲。然后徐某某母亲跟姜某甲吵吵几句,姜某甲把烟灰缸摔地上了,徐某某就让姜某甲把烟灰缸捡起来,姜某甲捡起来又使劲往地上摔,把烟灰缸摔碎了。姜某甲和徐某某撕巴起来了,姜某甲拽着徐某某脖领子,他俩就打一起了,姜某乙对象就上前帮着姜某甲打徐某某,把徐某某摁倒在炕上,我看他俩动手打徐某某,我就伸手打了姜某乙对象一个嘴巴,姜某乙对象就不打了,他把姜某甲拽开了,把姜某甲往门口推,他跟姜某乙一起推着姜某甲往出走,这时我就看见徐某某把东屋后窗户打开了,然后跳出去了,他跳出去直接跳到北边厨房里,他跳进厨房就直接拿起一个炒菜用的铲子,然后奔外屋门口去了,这时从窗户就看不见了,然后我就要出屋,徐某某母亲把门松开,我从东屋到走廊里,就看到姜某甲眼眶子上边出血了,往下淌血,徐某某还要往跟前冲,姜某乙和他对象一边拦着姜某甲,一边拦着徐某某,我也在中间拦着,说了徐某某几句,徐某某就进屋了,姜某甲被扶着也出屋了。
3.证人秦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4月4日,我和我对象姜某乙晚上4点多到的她家,我们吃完饭后,我和姜某甲就去了徐某某家,想把奶奶接回来。到那后姜某甲让老太太回家,徐某某母亲说,就你那不孝顺,你妈能和你一起过吗。姜某甲说就你儿子孝顺,把你都打跪下了。说完把烟灰缸摔地上了,徐某某说你啥意思。姜某甲说我接我母亲,我没啥意思。说完徐某某就奔姜某甲来了,上来就打姜某甲脑袋上一下,他俩就撕巴在一起了,相互用拳头打对方,我就在中间拉着,姜某乙往出拽姜某甲,后来我们把姜某甲拽到徐某某家屋里中间走廊里,准备从北面门出去,这时徐某某从东屋炕上的北窗户跳到后边厨房,我们也走到厨房跟前了,徐某某拿起一把菜刀奔我们来了,徐某某母亲过来就把菜刀抢下去了,徐某某又拿起一个铲刀和水舀子,一手一个,上来打姜某甲,我在中间拦着,徐某某打了我几下,我跟他撕巴,把铲刀和水舀子撕巴丢了,我和姜某乙要往出推姜某甲,走到北门门口,徐某某又拿起一个玻璃瓶子,上来打姜某甲左眼眶子上了,当时就打出血了。我和姜某乙就把姜某甲扶出屋了。
4.证人姜某乙证言证实,所证实的经过与秦某某证实一致。
5.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姜某甲和徐某某打仗后,我和徐光辉一起去医院给调解来的,商量商量俩人都出院,打仗的事就拉倒得了,谁知徐某某见到姜某甲后,对姜某甲骂骂咧咧的,还动手上去拽姜某甲眼眶子上包着的药布,徐光辉说了徐某某几句,然后徐某某也没听,上去打了姜某甲一个嘴巴,徐光辉把徐某某拽一边去了。
(三)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姜某甲陈述,2015年4月4日,我母亲孙某某来我家,我家正吃饭,她说在徐某某家吃了。之后因为种地的事我俩就吵吵几句,当时我吃饭呢,不想跟她吵,就让她出去,我妈就出去了,去我家前院徐某某家了。吃完饭我想把我妈接回来,我女儿姜某乙和她对象秦某某也跟着过去了。我先进的徐某某家,进屋后徐某某就问我啥意思,我说我接我妈,就这意思。我妈说不回去,走不动。我说我背你回去。这时姜某乙也进屋了,我就过去拽我妈,想背她回去,我妈就往炕里躲,这时徐某某母亲就说她不敢回去,怕你打她。我就对她说像你呢,你儿子都给你打跪下了,我可不能打我妈。这时我挺生气的,顺手把炕上的烟灰缸摔地上了,徐某某就从后边上来打我,用拳头打我脑袋上了,我就跟徐某某打在一起了,我女儿和她对象就上来拉仗,徐某某母亲和我母亲也上来拉着,我俩厮打一会就被拉开了,然后我女儿和她对象就往外推我,我们都走到走廊快到北边的屋门了,徐某某从屋里的窗户跳出去,直接跳到厨房里边,他拿着菜刀奔我来了,菜刀被别人抢下去了,我走到北门处,徐某某冲到我跟前,手里拿个玻璃瓶子,上来就用玻璃瓶子打我一下,打我左眼眶上了,我左眼眶就出血了,我女儿和她对象把我扶出北边屋门,我就懵了,就躺徐某某家北边屋门外了。
(四)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徐某某供述,2015年4月4日下午5点多,孙某某来屯子上坟,因为姜某甲家没有人,就来我家坐了一会。孙某某说回来找姜某甲要地钱来了,说她和她老伴的地姜某甲种也不给钱。我就留她在我家吃的饭。后来她孙女给她打电话,孙某某就又回姜某甲家了。大约过五分钟,孙某某又回到我家,说姜某甲喝多了,骂她还要打她,我劝孙某某在我家住一宿,正说到这姜某甲就来我家了,姜某甲进屋后,姜某甲女儿姜某乙和秦某某也来了。姜某甲对孙某某说你来这干啥。边说着就把炕边上的一个烟灰缸拿起来摔地上了,没摔碎,又捡起来摔碎了。之后姜某甲就奔孙某某去了,孙某某就往炕里挪,我说姜某甲你别打你妈,你种地不给钱,还能打你妈,你要打也别在我家打。姜某甲说我打咋的。说完姜某甲上来抓住我脖领子,对他姑爷秦某某说打他,秦某某听了上来就打我眼睛上一拳,把我打倒了,姜某甲见我倒地上了就喊整死他。接着姜某甲和姜某乙也上来打我,姜某甲对我拳打脚踢的,姜某乙用手挠我,还打我两嘴巴,我妈和孙某某就拉仗,我就从地上起来了,我上炕从小窗户跳到后屋厨房,想从厨房跑出去,这时姜某甲、姜某乙、秦某某三人就堵在厨房门口,三人又进厨房打我,我顺手在我家锅台上抄起来一个海鲜酱油的瓶子跟他们三个厮打在一起,打了一会,姜某甲就躺我家厨房门口了,然后姜某乙和秦某某把他扶起来,又打的120急救电话,之后就都走了,我就给派出所打电话,然后我也住院去了。
我就拿一个酱油瓶子,没拿别的东西。当时厨房没开灯,我就拿瓶子和他们三个厮打,打到谁了我不清楚,我也不知打在什么部位了,反正当时打乱套了。
被告人姜某甲的辩护人当庭提交了一份姜某甲的住院病历,证实姜某甲也被打伤住院的事实。此份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可以做为本案的事实情节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及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观点,本院综合评判意见如下:
1.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在本案的起因上被害人存有重大过错的辩解及辩护观点。
经查,被害人到被告人徐某某家后,在将徐某某家烟灰缸摔碎后,引发双方互相撕打,进而引发伤害案件的发生,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一定责任,但并非重大过错。
2.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防卫情节的观点。
经查,在被告人与被害人发生撕打后,已被人拉开,后被告人用玻璃瓶子将被害人打伤,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防卫情节的观点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3.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姜某甲具有投案自首情节。
经查,案发后被告人在逃,2015年12月9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故意伤害的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此点辩护观点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支持。
民事部分经审理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甲受伤后在榆树市人民医院住院13天,诊断为左侧眉弓部皮肤撕裂伤,右手外伤,支付医疗费8102.06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提供证据如下: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姜某甲的自然身份情况。
2.榆树市医院收费票据一枚,证实支付医疗费8102.06元。
3.住院病历一册、出院诊断书一份,证实姜某甲自2015年4月4日至2015年4月17日在榆树市人民医院住院,诊断为左侧眉弓部皮肤撕裂伤,右手外伤。
4.交通费票据17枚,证实交通费用为1000元。
5.鉴定费票据一枚,证实姜某甲支付鉴定费3200元。
6.律师代理费票据一枚,证实姜某甲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
7.吉林大众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册,证实姜某甲此次外伤误工期以外伤之日起45天为宜;外伤护理期以7日为宜;外伤营养期以15日为宜,标准可参照住院人员伙食补助每人每日100元;左眉弓祛疤痕费用约为3000元。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姜某甲均无异议。可以做为民事部分赔偿的依据予以确认。经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于医疗费、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保护。护理费的诉讼请求结合住院天数及鉴定的护理期,合计为20天,应保护2481.60元。原告人关于交通费的诉讼主张,当庭提供了交通费票据17枚,均无乘车时间、始发地、目的地等信息,无法判明是本次受伤住院期间所产生的交通费用,不予保护。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保护。关于祛疤痕的费用、鉴定费、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保护。
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甲受法律保护的诉讼请求为医疗费8102.06元、误工费4415.40元、护理费2481.60元、鉴定费32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继续治疗费3000元,合计人民币24199.06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徐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带来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结合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三十六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一款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9日起至2017年6月8日止。)
二、被告人徐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甲医疗费8102.06元、误工费4415.40元、护理费2481.60元、鉴定费32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继续治疗费3000元,合计人民币24199.06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洪光
人民陪审员 高 军
人民陪审员 刘立娟
二〇一六年四月六日
书 记 员 韩会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