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381刑初166号
吉0381刑初16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某,女,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因涉嫌诈骗,于2015年12月23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2月26日对被告人许某某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甲,女,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因涉嫌诈骗,于2015年12月23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2月26日对被告人王甲取保候审。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检刑检公诉刑诉(2016)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晶、书记员郭和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王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至2015年11月,被告人许某某隐瞒其丈夫王甲某死亡的事实,未到公主岭市社保局办理相关手续,指使被告人王甲(其女儿)持续骗领王某甲的社会保险金共计人民币27 000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某、王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乙、王某乙等证人证言,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王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事实真相,骗领社会养老保险金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王甲犯诈骗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许某某犯罪时已满75周岁,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甲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能够全部返赃,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第十七条之一(年龄对老年人责任能力的影响)、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第七十二条及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许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 000元(此款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王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 000元(此款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员 马俊娟
二0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刘译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