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381刑初8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成某甲,女,现在公主岭市。因涉嫌诈骗,于2015年12月10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1月9日对被告人成某甲取保候审。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检刑检公诉刑诉(2015)7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成某甲犯诈骗罪,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滕飞、周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11月至2014年5月期间,被告人成某甲明知其父亲成某乙于2013年10月7日)的情况,未及时到社保局汇报该情况,持续领取社会养老保险金共计人民币6764.54元。
案发后,被告人成某甲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所骗钱款均已返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成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成某丙证言,收据,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成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领社会保险金,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鉴于被告人成某甲当庭自愿认罪,系初犯,赃款已全部返还等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罚金)、第七十二条及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成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0元(此款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员 刘爱华
二0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石良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