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田泽民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5:46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202刑初181号

公诉机关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泽民,出生地吉林市,公民身份号码:×××,初中文化 ,户籍地吉林市。曾因犯盗窃罪,于1985年1月3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盗窃;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2月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于2009年9月21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6年1月22日被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9日被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7日被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在吉林市江城监狱服刑,于2016年3月18日由吉林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解回,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以吉昌检刑检刑诉(2016)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泽民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忠莹、李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泽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泽民于2016年1月8日12时许,窜至位于吉林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的盛业商场,乘人不备之机,盗得李某甲衣兜内的华为牌GRA-UL10(P8高配版)移动电话1部;嗣后,又窜至对过的工商银行附近,乘人不备之机,盗得李某乙的OPPO牌R7S型移动电话1部。李某甲发现移动电话丢失后报警,公安人员于当日13时许,在双吉吉百隆商场停车场将被告人田泽民抓获。所盗移动电话被依法扣押,已分别返还李某甲、李某乙。经吉林市昌邑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所盗移动电话合计价值人民币4 2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泽民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泽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陈述、搜查笔录、辨认笔录、辨认作案现场照片、情况说明、吉林市昌邑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扣押物品及发还物品清单、案件提起及抓捕经过、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泽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之机,扒窃公民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田泽民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犯罪没有判决,应对新发现的犯罪事实作出判决,与原判刑罚实行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田泽民当庭自愿认罪、悔罪,依法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本案中被告人田泽民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三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泽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与原判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付文忠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杨春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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