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宁刑初字第426号
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梅,女。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月6日被宁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于2014年2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5年2月1日被松原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0日由松原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
被告人石某川,男。曾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3月9日被前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又因吸食毒品,于2010年10月26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又因赌博,于2011年6月21日被前郭县公安局罚款200元。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于2015年2月1日被松原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3月10日由松原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
被告人徐某强,男。曾因犯抢劫罪,于2001年5月31日被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又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2月2日被松原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于2015年2月4日被松原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10日由松原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
被告人胡某壮,男。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2月2日被松原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于2015年2月4日被松原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10日由松原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5)4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梅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石某川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徐某强、胡某壮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梅、石某川、徐某强、胡某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某日,被告人徐某梅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石某川甲基苯丙胺(冰毒)0.6克。
2015年1月下旬某日,被告人徐某梅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石某川麻古3粒,被告人石某川尚未给付毒资。
2015年1月31日13时许,公安机关在松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嘉德左岸香颂宽城精品公寓102室将被告人石某川抓获,并在其住处收缴甲基苯丙胺(冰毒)15.3克,麻古0.26克。经鉴定:送检的白色晶体及红色片剂中均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份。
2015年1月初某日,被告人胡某壮、徐某强在位于前郭县概念旅店共同租住的客房内与其朋友朱某建、刘某秋二人一起吸食毒品。
2015年1月下旬某日,被告人胡某壮、徐某强在位于前郭县米兰宾馆共同租住的303客房内提供毒品与其朋友朱某建、刘某秋、刘永进一起吸食毒品。
2015年2月1日,被告人胡某壮、徐某强在位于前郭县金色旅店共同租住的107客房内提供毒品与其朋友朱某建、刘某秋、刘永进一起吸食毒品,公安机关当场将5人抓获,并将刘永进持有的共计0.34克甲基苯丙胺(冰毒)扣押。经鉴定:送检的白色晶体中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份。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徐某梅、石某川、徐某强、胡某壮的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相关书证,认为被告人徐某梅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石某川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徐某强、胡某壮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鉴于被告人石某川在案发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属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徐某梅、石某川、徐某强、胡某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徐某梅、石某川、徐某强、胡某壮的供述;证人张某辉、张某、朱某建、刘某秋、刘某进、黄某云的证言;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尿样毒品检测试验笔录;前科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梅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作案2起,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石某川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合计15.56克,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徐某强、胡某壮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作案3起,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四被告人均有前科劣迹,对四被告人可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石某川在案发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属立功表现,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庭审中,四被告人能够自愿认罪,属有悔罪表现,对其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徐某梅、石某川、徐某强、胡某壮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其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梅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并处罚金5 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5年2月1日始至2016年7月31日止,罚金自判决执行之日起,三个月内予以缴纳);
二、被告人石某川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 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5年2月1日始至2015年11月30日止,罚金自判决执行之日起,三个月内予以缴纳);
三、被告人徐某强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 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5年2月4日始至2016年2月3日止,罚金自判决执行之日起,三个月内予以缴纳);
四、被告人胡某壮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 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5年2月4日始至2016年2月3日止,罚金自判决执行之日起,三个月内予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员 路 平
二○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王宇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