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汪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5:46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381刑初178号

吉0381刑初17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某某,男,现住安徽省宿州市。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12月9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检刑检公诉刑诉(2016)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戴静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6日7时许,被告人汪某某在公主岭市“傲游网络”网吧二楼,冒用徐某身份证上网时,趁刘某睡觉之机,将刘某随身携带的一部黑色直板智能手机偷走。经公主岭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1部合派牌T36手机价值人民币1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王某等人的证言,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违法犯罪查询记录,指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秘密窃取他人随身携带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汪某某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汪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

1 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9日起至2016年6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员  马俊娟

二0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刘译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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