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志勇寻衅滋事罪一审判决书

2016-07-14 05:46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宁刑初字第442号

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XX,男。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5年7月13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19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5)4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X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6日、1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邢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XX伙同夏XX和韩XX(二人在逃)窜至松原市宁江区九九商务宾馆大厅内,夏XX预向吧台服务员李X询问住客信息遭其拒绝后,用手掌殴打其头部和胸部。保安员韩XX见状上前制止,遭到夏XX辱骂,并用拳脚殴打其头部和胸部。被告人刘XX和韩XX见状也上前拳脚对其进行殴打,后被告人刘XX持烟灰缸撇打被害人韩XX,致被害人韩XX多出软组织挫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韩XX头面部软组织挫伤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相关书证,认为被告人刘XX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刘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

另查明,2015年11月13日,被告人刘XX的亲属张XX与被害人韩XX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张XX给付韩XX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韩XX对被告人刘XX的行为表示谅解,不再追究被告人刘XX的民事赔偿责任。并向本院递交撤诉申请,撤回对被告人刘XX的民事告诉,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刘XX的供述;被害人韩XX、李X的陈述;证人高XX、杨X的证言;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病历一份;提取笔录;随案移送物品文件清单;办案说明;鉴定意见;调解协议;撤诉申请书;收条等书证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X伙同他人持械随意殴打他人 ,致一人轻微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人刘XX能够自愿认罪,属有悔罪表现,且其亲属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刘XX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XX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其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其所居住的基层组织愿意对其实施监管的考量因素,对被告人刘XX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路 平

审 判 员  王彦军

人民陪审员  郑淑梅

二○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宇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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