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吉中刑终字第112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孟某某,男,1988年1月14日出生,蒙古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12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跃,吉林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审理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吉林市某机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6月6日作出(2014)昌刑初字第7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孟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晓全、代理检察员许跃迁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孟某某及其辩护人刘跃,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杜成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二审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孟某某与被害公司达成民事赔偿协议,本院已作出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并向双方当事人送达。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孟某某在吉林市打工期间,向田某甲索要安装塔吊工程被拒绝后,便产生报复之念。2013年9月17日晚,孟某某伙同王某(在逃),由张某某驾车在位于吉林市昌邑区崇文小区的田某甲办公室等候,欲殴打田某甲。其间,孟某某等人发现田某甲妻子刘某甲,遂跟踪刘某甲。刘某甲发现其被跟踪后,电话告知了田某乙。当晚20时许,田某乙、刘某乙在田某甲办公室附近发现孟某某等人驾驶的车辆,刘某乙上前理论此事并用手拽着车门,孟某某等人遂驾车逃离并将刘某乙带倒。随后,田某乙驾驶吉D09008号“英菲尼迪”牌小型越野客车追赶孟某某等人,于延安街与嫩江街交汇处追上。孟某某及王某遂持铁扳手等工具,将田某乙所驾车辆的前风挡玻璃及右侧车门玻璃砸坏。经吉林市昌邑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吉D09008号“英菲尼迪”牌小型越野客车车损合计价值人民币43 374元。
另查明,被砸坏车辆于2013年9月17日晚到吉林省融展兴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修复,共计支付维修费用51 442元(其中零件费用40 342元、工时费用11 100元)。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吉林市昌邑区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意见,载明物品损坏合计价值人民币43 374元。
2、辨认笔录,载明经刘某甲辨认,张某某、孟某某系在超市跟踪自己的男子。
3、维修车辆结算单及吉林增值税普通发票,载明吉D09008号“英菲尼迪”牌小型越野客车维修费用51 442元(其中零件费用40 342元、工时费用11 100元)。
4、公安机关扣押清单,载明扣押张某某扳手一个。
5、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载明涉案人员王某、张某某正在抓捕中。
6、破案经过,载明案件提起及孟某某到案经过。
7、证人田某甲证言,证实2013年9月15日下午,一男子打电话向其索要安装塔吊工程,被其拒绝后,对方称要报复其。
8、证人刘某甲证言,证实2013年9月17日晚7时许,其在超市买水果期间,感觉有两名男子在跟踪自己。其到家后,发现该二人开辆面包车在其家附近转圈,遂其将此事告诉了自家工人。后听说刘某乙被撞倒,其让田某乙驾车去追赶。
9、证人田某乙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其听刘某甲说有两名男子在跟踪她,这两名男子上了一辆面包车。后刘某乙去找该辆面包车,其到现场后看见刘某乙躺在地上,遂其驾车在延安街与嫩江街交汇处追上了那辆面包车。从该辆面包车上下来三名男子,均手持铁扳子,司机直接奔其过来,副驾驶和后面坐着的两名男子上前砸车。
10、证人刘某乙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其找到面包车后,手拽副驾驶的车门,询问车上的人。副驾驶座位上的男子说“赶紧倒车”,其被面包车拖出3、4米远后倒在了地上。
11、证人田某丙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其与蔡某、田某乙一起驾车追赶面包车,追上车后,从该面包车上出来的三名男子均手持加长铁扳手,副驾驶及后排座的两名男子均砸了车,司机冲田某乙去了。
12、证人蔡某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其与田某乙、田某丙一起驾车追赶面包车,其只看到面包车司机手持铁管,并说“你们谁也别出来,谁下来我打谁”。其不知是谁将前挡风玻璃砸坏。
13、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其与孟某某、王某在一起,其与孟某某到超市买完东西后一直坐在车里。这时,过来一帮人手拿棒子,其倒车要走,其中一人拽着副驾驶的车门,后该男子被车带倒。在延安街和四川路交汇处,其车被对方车追上,其与孟某某、王某手持铁棒下了车,王某、孟某某将对方车玻璃砸坏。
证人王某所作证言与上述内容一致。
14、被告人孟某某供述,供认系张某某指使其打电话向田某甲索要工程,因田某甲未同意,故张某某指使其与王某去打田某甲。其与张某某、王某在田某甲的办公地点附近等了两个多小时,后张某某发现了田某甲妻子刘某甲,遂其与张某某跟踪刘某甲去了超市。后张某某又将面包车停在田某甲家小区对面的马路上。不一会,驶来一辆咖啡色吉普车,从车上下来一名男子,手拿木棍,将张某某的面包车挡风玻璃砸坏。张某某驾车跑到延安街与嫩江街交汇处时,被对方车追上,王某手拿铁扳子冲向对方司机,其手拿扳子将对方车的前挡风玻璃和副驾驶的车玻璃砸碎。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持械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对孟某某辩护人提出的关于孟某某的砸车行为是基于一种防卫意识,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小,毁坏财物的主观方面是间接故意,且估价鉴定结论中的各项损失缺少足够的证据支持的辩护意见,经查,孟某某在通过电话同素不相识的田某甲索要工程遭到拒绝后,便到田某甲的办公地点寻找田某甲欲进行报复,在被发现后而逃跑,在逃跑不能的情况下,手持铁扳子主动下车砸毁对方的车辆,其行为符合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构成要件,同时不具有防卫意识及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小的情节,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由于孟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经济损失,故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修车费用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其要求赔偿其他费用,因未能向法庭提供合法有效证据,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孟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被告人孟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吉林市某机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车损人民币51 44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吉林市某机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孟某某及其辩护人认为,孟某某之毁财行为是在被害方的违法侵害及追击情况下被迫实施,且被毁坏财物的鉴定价值过高。请求二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案具体案情对孟某某判处缓刑。
吉林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采信的证据与原审一致,故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孟某某持械故意毁坏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且数额巨大。关于孟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孟某某之毁财行为是在紧急情况下被迫实施及被毁坏财物的鉴定价值过高问题,经查,此项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故不予支持;本案案发后,孟某某家属代替孟某某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孟某某本人于二审庭审中当庭表示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其所居住的基层组织同意其进入社区矫正,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可对其宣告缓刑。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但量刑不当,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14)昌刑初字第7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孟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关 波
审 判 员 付 瑶
代理审判员 陈 迪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越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