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宁刑初字第534号
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林,男。曾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27日被宁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涉嫌贪污,于2015年7月10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7月23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5年8月31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董某江,男。因涉嫌贪污,于2015年7月10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5年8月31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取保候审。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5)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林、董某江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王传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林、董某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6月10月,时任宁江区伯都乡河西村党支部书记的被告人孙某林与时任该村代理村民委员会主任的被告人董某江,为化解二人之间因选举产生的矛盾,经共同预谋后,由被告人孙某林私自制作一枚香港亿阳实业有限公司在被告人董某江所承包的“白老鹄洗澡”地块永久性占地补偿款人民42383.25元的收据,随后由被告人董某江到宁江区伯都乡农村经济管理中心将此款支出并据为己有。案发后,赃款被收缴。2015年7月9日,被告人孙某林、董某江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孙某林、董某江的供述;证人证言等相关书证,认为被告人孙某林、董某江的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鉴于被告人孙某林、董某江在案发后,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自首,对二被告人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孙某林、董某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孙某林、董某江的供述;证人胡某学、毕某刚、王某仲、李某朋的证言;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记账凭证;罚没款收据;办案说明;前案判决书等书证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林、董某江作为农村基层组织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务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孙某林、董某江在案发后,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自首,对二被告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涉案赃款依法予以收缴。经本院审判委员会(2015)第三十三次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林犯职务侵占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董某江犯职务侵占罪、免予刑事处罚;
三、涉案赃款人民币42 383.25元,依法予以收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员 路 平
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王宇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