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381刑初23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关某某,男,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12月8日被公主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 000元。现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6年1月7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 1月16日被刑事拘留,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检刑检公诉刑诉(2016)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薛跃顺、王禹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9日20时许,在公主岭市河南街劳务市场大沟家常菜饭店门前,被告人关某某因琐事和闫某某发生口角后,闫某某、刘某某与关某某发生厮打,关某某施拳脚将刘某某打伤。经公主岭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者刘某某右下肢损伤致右胫、腓骨骨折之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右下肢损伤符合钝性物体作用所致(如拳脚等可以形成);右下肢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案发后,被告人关某某被抓获归案。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
(一)被告人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二)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三)证人闫某某、刘某甲等人的证言;
(四)鉴定意见;
(五)常住人口数据查询、到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刑事判决书、和解协议及收条等。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关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关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予以全部供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9日20时许,在公主岭市河南街劳务市场大沟家常菜饭店门前,被告人关某某因琐事和闫某某发生口角后,闫某某、刘某某与关某某发生厮打,关某某施拳脚将刘某某打伤。经公主岭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者刘某某右下肢损伤致右胫、腓骨骨折之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右下肢损伤符合钝性物体作用所致(如拳脚等可以形成);右下肢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案发后,被告人关某某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常住人口查询。证明被告人关某某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2、归案情况。证明被告人关某某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3、和解协议书及收条,证明被告人关某某家属已经与被害人刘某某达成和解,一次性赔偿被害人42000元。被害人刘某某对关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不再追究关某某的任何责任。
4、门诊病历,证明被害人刘某某受伤住院的情况。
5、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关某某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12月8日被公主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 000元。
6、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关某某因打架被行政处罚的情况。
7、证人闫某某、万某某、刘某、宁某某、刘某甲、王某某的证言,均证明关某某打伤刘某某的事实。
8、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12月9日晚上20点左右,在公主岭市大沟家常菜饭店,其朋友闫某某和姓关的因为玩牌打起来了,其就在中间拉仗,被姓关的打伤了。
9、被告人关某某的供述,证明2015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七八点钟,在公主岭市大沟家常菜饭店,因为玩牌其和闫某某发生口角,继而发生厮打,刘某某上来帮忙,其就把刘某某打了。
10、监控录像光盘,证明被告人关某某打伤刘某某的情况。
11、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照片,证明伤者刘某某右下肢损伤致右胫、腓骨骨折之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右下肢损伤符合钝性物体作用所致(如拳脚等可以形成);右下肢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
综上,根据上述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关某某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关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关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民事部分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缓刑)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孙美玉
人民陪审员 钟 蔚
人民陪审员 张晓飞
二0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黄珊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