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刑初字第69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朴勇军,男,1992年3月3日出生于吉林省和龙市,朝鲜族,中专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吉林省和龙市。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5月30日被吉林省和龙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5年11月11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延吉市看守所。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检察院以延市检刑检刑诉[2015]3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朴勇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10日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吉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朴明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朴勇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8日凌晨1时40分许,被告人朴勇军伙同许广某、金某(二人均已判决)车某某、金某某(二人均在逃),酒后在延吉市公园街梨花汤饭馆门前,因琐事与被害人郑某某发生口角后,以拳打脚踢的方式殴打郑某某,致郑某某左侧眼眶内壁、下壁骨折,其损伤程度系轻伤一级。
2015年11月11日17时许,被告人朴勇军主动到延吉市公安局公园派出所,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另查,被告人朴勇军因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5月23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6月30日被逮捕,于2012年5月30日被取保候审。
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郑某某撤回民事诉讼,与被告人朴勇军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朴勇军已赔偿郑某某的经济损失18000元,取得郑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朴勇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朴勇军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证人沈某的证言,监控录像,鉴定文书,情况反映,刑事判决书,协议书及收条,身份证明,抓破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朴勇军伙同金某等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许广某有自首情节,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朴勇军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与新罪数罪并罚。被告人朴勇军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和龙市人民法院(2012)和刑初字第71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朴勇军的缓刑部分。
二、被告人朴勇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与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三年,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5年11月11日起至2018年1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许英美
人民陪审员 迟传英
人民陪审员 张恩慧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