尤玉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判决书

2016-07-14 05:45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702刑初71号

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尤某强,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5年12月17日被松原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1月20日被松原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6)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尤某强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邢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尤某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间,被告人尤某强伙同桑某武、孙某君(二人均已判刑)、刘某刚(另案处理)驾驶一辆蓝色半截油罐车,先后两次将在他人处非法收得的原油运往刘某印(另案处理)等人在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所建立的炼油点处,合计8吨,赃物价值折合人民币36 296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尤某强的供述;证人证言等相关书证,认为被告人尤某强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鉴于被告人尤某强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尤某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尤某强的供述;证人桑某武、孙某君、刘某印、刘某南、王某江、刘某刚的证言;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办案说明、辨认笔录等书证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尤某强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转移,作案2起,赃物价值折合人民币36 296元,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尤某强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自首,对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尤某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其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其所居住的基层组织,愿意对其实施监管的考量因素,对被告人尤某强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其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尤某强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 20 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员  路 平

二○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王宇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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