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381刑初27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某,女,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因涉嫌诈骗,于2016年1月7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3月2日对被告人蔡某某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男,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因涉嫌诈骗,于2016年1月7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3月2日对被告人刘某取保候审。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检刑检公诉刑诉(2016)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刘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晶、代理检察员王禹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某、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至2014年12月,被告人蔡某某、刘某在明知张某于2013年1月24日去世后,没有及时向社保局上报相关情况,隐瞒张某死亡的事实,被告人蔡某某指示其姑爷刘某骗领张某的社会养老保险金26 000余元。案发后,被告人蔡某某、刘某向公安机关投案,涉案金额已返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刘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某、张某某的证言,到案经过,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真相,骗取社会养老保险金,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某某、被告人刘某犯诈骗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蔡某某、刘某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且主动将赃款退还社保局等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蔡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 000元(此款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刘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 000元(此款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孙美玉
人民陪审员 张晓飞
人民陪审员 钟 蔚
二O一六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石良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