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02刑终70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路英明,住吉林市,公民身份号码:×××。曾因盗窃,于1988年7月27日被劳动教养二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0月2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八千元,于2013年11月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7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7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路英明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12月23日作出(2015)龙刑初字第202号刑事判决,认定:一、被告人路英明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二、被告人路英明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八百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三、作案工具:电子称及塑料袋等,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宣判后,路英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娜、李倩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路英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2015)龙刑初字第202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付 瑶
审 判 员 关 波
代理审判员 徐建玉
二○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越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