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702刑初206号
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建,男。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1月9日被前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5年11月12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二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17日由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二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女。曾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11月11日被前郭县公安局罚款500元。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5年11月12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二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17日由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二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
被告人胡某瑞,男。曾因吸食毒品,于2012年6月18日被前郭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又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11月11日被前郭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5年11月12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二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17日由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二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6)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建、杨某、胡某瑞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建、杨某、胡某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9日22时许,被告人魏某建伙同胡某瑞在宁江区建设街奥斯卡歌厅附近,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卖给刘旭甲基苯丙胺(冰毒)0.2克。
2015年11月11日10时许,被告人魏某建伙同杨某在宁江区建设街奥斯卡歌厅附近,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卖给侯丹丹甲基苯丙胺(冰毒)0.79克。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等相关书证,认为被告人魏某建、杨某、胡某瑞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魏某建、杨某、胡某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杨某能够自愿认罪,属有悔罪表现,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魏某建、杨某、胡某瑞的供述;证人刘某、侯某丹、王某明、高某的证言;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办案说明;辨认笔录;前科劣迹证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照片;检验报告;鉴定意见等书证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建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作案2起,合计0.99克;被告人杨某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合计0.79克;被告人胡某瑞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合计0.2克,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魏某建有犯罪前科、被告人杨某、胡某瑞有劣迹,对三被告人可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庭审中,三被告人能够自愿认罪,属有悔罪表现,对三被告人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杨某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魏某建、杨某、胡某瑞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其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魏某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 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5年11月12日始至2017年5月1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予以缴纳);
二、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5 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5年11月12日始至2016年7月1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予以缴纳);
三、被告人胡某瑞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 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5年11月12日始至2016年5月1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予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员 路 平
人民陪审员 张凤华
人民陪审员 郑淑梅
二○一六年四月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宇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