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珲刑初字第21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浩武,男,1991年7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为吉林省白山市,住珲春市。因涉嫌抢劫,于2015年6月18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抢劫罪,于同年7月2日被珲春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珲春市看守所。
辩护人关秀云,系竟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珲春市人民检察院以珲检刑检刑诉(2015)第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浩武犯抢劫罪,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珲春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冯旭,盛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浩武及辩护人关秀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0日13时许,被告人丁浩武事先准备尖刀、手套、松紧带绳子等工具,在珲春市靖和龙源华府小区高层楼下,尾随果某某、黄某某、朴某某三人来到A2栋1单元1202室,冒充小区物业管理人员进入室内持刀威胁抢走果某某人民币500元。
案发后,被告人丁浩武于2015年6月1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本案的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家属主动向被害人赔偿人民币500元,被害人对因被告人年轻一时冲动犯罪,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浩武在侦查阶段予以供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果某某、黄某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照片说明,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浩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采取持刀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丁浩武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被告人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符合已查明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可对被告人丁浩武判处十年以上十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经查,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故根据被告人丁浩武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丁浩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浩武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6月18日起至2025年6月1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金今福
人民陪审员 于 杰
人民陪审员 金 罡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