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702刑初99号
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新,男。曾因犯诈骗罪,于2011年4月6日被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12年12月24日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0日被大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后羁押于镇赉第二监狱,应于2017年12月3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2月28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从镇赉第二监狱解回。 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6)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新犯招摇撞骗罪,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宗彦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8月份(具体日期不详),被告人张某新冒用人民警察身份,采用虚构事实的手段,谎称以能为李某、张某峰、由某波、于某铎办理驾驶证为名,先后骗取被害人李某人民币6 000元,张某峰人民币8 000元,由某波人民币8 000元,于某铎人民币8 000元,合计人民币30 000元,所得赃款被其挥霍。案发后,所骗赃款未能收缴。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张某新的供述;证人证言等相关书证,认为被告人张某新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鉴于被告人张某新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张某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某新的供述;被害人李某、张某峰、由某波、于某铎的陈述;证人杨某柱的证言;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办案说明;前案判决书等书证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交警身份,虚构能为他人办理驾驶证这一事实,骗取公民合法财产,其行为已构成招摇撞骗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人张某新能够自愿认罪,属有悔罪表现,对其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新在刑满释放五年内又重新犯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且其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漏罪,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罪所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的刑罚。对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根据被告人张某新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其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新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与前罪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 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 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4年1月1日始至2021年12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员 路 平
人民陪审员 赵艳丽
人民陪审员 郑淑梅
二○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宇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