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某某,杨某某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6-07-14 05:45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02刑终32号

抗诉机关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世军,住吉林省榆树市,公民身份号码:×××。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2011年1月28日假释,假释期至2012年6月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旭东,住吉林省榆树市,公民身份号码:×××。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月1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世军、曹旭东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5日作出(2015)丰刑初字第124号判决,认定:一、被告人杨世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六千元。二、被告人曹旭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六千元。三、公安机关扣押的车牌号×××号银灰色捷达车返还给孙玉双。依法继续追缴剩余非法所得返还被害人。宣判后,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杨世军、曹旭东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娜、李倩出庭支持抗诉。上诉人杨世军、曹旭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2015)丰刑初字第124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付 瑶

审 判 员  关 波

代理审判员  徐建玉

二○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越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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