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张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5:45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珲刑初字第20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82年8月5日生,汉族,出生地为吉林省长春市,高中文化,工人,户籍所在地为吉林省长春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5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3年9月24日生,汉族,出生地为吉林省农安县,初中文化,工人,户籍所在地为吉林省长春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5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珲春市人民检察院以珲检公诉刑诉(2015)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珲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5日9时许,被告人张某、张某某在珲春市边境经济合作区绿都置业工地内,因拖欠工资事与被害人冯某某发生矛盾后,二人用拳头打伤冯某某面部和躯干部。经珲春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冯某某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左侧7、8、9肋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肺挫伤,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张某某于2015年4月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张某某在侦查阶段予以供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冯某某的陈述,证人易某某,滕某某、冯某某、郭某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及伤情照片,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张某某自行与被害人冯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共同赔偿被害人冯某某人民币80000 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张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张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害人表示谅解,依法可对被告人张某、张某某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可对被告人张某、张某某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经查,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故根据被告人张某、张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金今福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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