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381刑初41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某某,男,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因涉嫌诈骗,于2016年1月26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3月29日对被告人卢某某取保候审。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检刑检公诉刑诉(2016)3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琳、王禹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被告人卢某某为享受政府惠民政策,虚报育肥猪饲养数量3800头,与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主岭支公司订立育肥猪养殖保险合同,继而隐瞒自己在保险期间内实际养殖育肥猪数量仅为1900头的事实,于2015年11月骗取政府发放的“育肥猪防疫费”人民币6840元。案发后,被告人卢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韩某某、王某某的证言,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公主岭市育肥猪养殖保险工作实施方案,投保单,罚没款专用票据,到案经过,常住人口登记,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现场勘查卷宗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国家惠农财政补贴,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诈骗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卢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罚金)、第六十七条(自首)、第七十二条及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卢某某犯诈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12 000元(此款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代理审判员 孙美玉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刘译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