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381刑初19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关某某,男,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因涉嫌信用卡诈骗,于2015年12月18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2月26日对被告人关某某取保候审。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检刑检公诉刑诉(2016)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关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石岁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石某某于2013年2月28日死亡后,其儿媳袁某某委托被告人关某某为石某某办理丧葬费事宜,并将石某某社保卡及身份证交给被告人关某某,关某某帮助办理,并由被告人关某某设置社保卡密码。2015年4月9日,被告人关某某未经同意,私自从石某某的社保卡中取出人民币6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关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将人民币6000元返还给袁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关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袁某某的证言,常住人口查询,到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取款凭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关某某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关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关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涉案赃款已返还等情节,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信用卡诈骗罪)、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罚金)、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关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 000元(此款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代理审判员 孙美玉
二O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石良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