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某某非法持有枪支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5:45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刑初字第83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某,出生于吉林省延吉市,户籍地吉林省延吉市,现住延吉市。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10月16日被取保候审。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对其重新办理取保候审手续。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检察院以延市检刑检刑诉[2015]3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12月8日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汾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许某某从齐帮忠(已死亡)处收到一支半自动步枪后,将该枪支装在银白色手提箱内并藏于其位于延吉市进学街检察小区三单元1202室住处北侧衣帽间门后。2015年10月14日11时30分许,延吉市公安局侦查人员在被告人许某某住处,查获半自动步枪一支,并予以扣押。经鉴定,被查获步枪支认定为枪支。2015年10月16日13时许,被告人许某某接到延吉市公安局的电话后,自行到延吉市公安局,并如实交待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枪弹痕迹鉴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指认枪支照片,关于同意延吉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许某某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意见,诊断书,情况说明,身份证明,抓破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许某某在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许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枪支一支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许英美

二○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朴晟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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