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亮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6-07-14 05:45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02刑终71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亮,住吉林市,公民身份号码:×××。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3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同年7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辩护人段大明,吉林江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亮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12月25日作出(2015)丰刑初字第133号刑事判决,认定刘亮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依法将吸毒工具三个、玻璃弯头四个、被告人刘亮持有的手机二部、挎包一个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宣判后,刘亮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娜、李倩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刘亮及其辩护人段大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2015)丰刑初字第133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付 瑶

审 判 员  关 波

代理审判员  徐建玉

二○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越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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