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守力故意伤害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6-07-14 05:45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6)吉刑终59号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女,1949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农安县。系被害人田某甲的母亲。

诉讼代理人田某乙,系上诉人王某某的女儿。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宁某某,女,1982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农安县。系被害人田某甲妻子。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丙,男,2004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农安县。系被害人田某甲儿子。

法定代理人宁某某,系上诉人田某丙的母亲。

原审被告人吴守力,男,1973年6 月20 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吉林省农安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 月12 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0 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农安县看守所。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守力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宁某某、田某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12月23日作出(2015)长刑一初字第11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王某某、宁某某、田某丙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王某某的诉讼代理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吴守力与被害人田某甲系屯邻关系。2015 年2 月11 日13 时许,吴守力侄子吴某甲与吴守力儿子吴某乙商量,对外谎称吴某甲、吴某乙去北京,晚上抓与吴某乙妻子段某某有不正当两性关系的人,抓到后吓唬吓唬对方并索要钱财。当晚20时30分许,吴某甲与吴某乙得知田某甲在吴某乙家屋内后,吴某乙在门外守候,吴某甲到吴守力家中将其找来,吴守力、吴某乙与吴某甲先后进入屋内,将田某甲堵在吴某乙家中,在吴某乙与田某甲厮扯过程中,吴守力拿出其事先准备好的尖刀扎田某甲右大腿一刀。当日,公安机关将吴守力在家中抓获。被害人田某甲经抢救无效因失血性休克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受案登记表、破案报告等,证实案件来源及被告人到案过程。

2.中华人民共和国解放军第二0 八医院伤病员死亡抢救记录表,证实田某甲于2015年11月23日22时23分到二0八医院抢救,23时03分宣布临床死亡。

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中心现场位于农安县吴某乙家中。现场提取尖刀一把,地面血一份,吴守力血样一份,吴守力作案时所穿衣物、田某甲尸血一份、右肩关节前损伤擦拭物一份。

4.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吴守力指认其杀死田某甲的地点在农安县吴某乙家西屋炕上。

5.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证实田某甲因右股动脉半离断、右股静脉全离断致失血性休克,最终呼吸、循环衰竭,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6.法庭科学DNA 鉴定意见,证实尖刀上、现场地面血、吴守力作案时所穿衣服上所检部位可疑斑迹的DNA 分型均与田某甲血样的DNA 分型一致。

7.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证实被鉴定人吴守力癔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8.刀具和衣物照片,证实经被告人吴守力辨认确认系作案时使用的刀具和所穿衣物。

9.证人吴某甲证言,证实吴守力是其叔叔。出事当天其在吴守力家和吴守力、吴某乙说,吴某乙的媳妇段某某在外面有人,让吴某乙假装跟其出门,蹲几天晚上就能堵到和段某某有不正当关系的人,抓到之后不用打也不用骂,要不公了,要不私了,吴守力说那就私了要点钱,其说要点钱把地赎回来也行。之后其和吴某乙假装离开出去呆了几个小时,晚上9点来钟其和吴某乙走着去的吴某乙家,他家灯关了,其让吴某乙在墙根那等着,其到他家窗户下听见屋里有一男一女在唠嗑,其告诉吴某乙去门口堵着,其去找吴守力。吴守力过来后,吴某乙就把他家门拽开进屋了,吴守力也随后进去了,其也跟进屋了,进去后看见吴某乙正骂田某甲,吴守力在田某甲旁边站着,其进去刚和田某甲说几句话,就看见田某甲倒在吴某乙家炕上,腿出血了,吴守力说是他扎的。当时其没看见吴守力怎么扎田某甲的。其去找吴守力时没看见他拿刀,扎完以后其才看见。

10.证人吴某乙证言,证实2015年2月11日中午,其大哥吴某甲跟其说段某某跟屯里好几个男的,咱俩对别人说去北京,晚上回来肯定能堵着这人,吴某甲就去卖店把两人要去北京的消息传出去了。之后其和其父亲吴守力、母亲马某某、大哥吴某甲商量的这事,吴某甲说今天要是堵到了让吴守力拿刀吓唬吓唬他,要点钱什么的,反正这事也磕碜了,还能把卖的地抽回来,不行就报案。晚上8 点半其和吴某甲去的其家,发现屋里有个男的,吴某甲让其在门口堵着,他去后院找其父亲吴守力,其看他俩回来后就拽开门先进屋了,进屋后其打灯看见田某甲下身穿着裤子,上身穿一件前面带点花的小衫,外衣在其家炕上放着,正在穿鞋。其上去用手打了他脸一下,看他要起来其把他按倒了,这时其父亲吴守力拿把刀就要扎田某甲,其就用左胳膊把其父亲挡后边去了,其大哥吴某甲当时也拽其父亲了,其又打了田某甲脸一巴掌,其父亲吴守力就骂田某甲,其一回头的功夫就看见田某甲右大腿淌血了,其父亲说他扎了田某甲一刀,他怎么扎的其没看见。

11.证人段某某证言,证实案发当天晚上8 点多快9 点的时候,其和田某甲刚发生完关系,穿完衣服,其在炕上坐着,田某甲正穿鞋时,吴某乙就推门进屋了,打了田某甲一个大嘴巴,当时田某甲被吴某乙推倒在炕上以后要起来,吴守力就猫着腰,半蹲着拿刀扎了田某甲一刀,他是从田某甲右腿大腿后侧扎进去的。田某甲没有强奸,其是自愿和田某甲发生性关系的。

12.证人马某某证言,证实其是吴守力妻子,2015 年2 月11 日他们商量过要找和段某某有不正当两性关系的人,其不知道段某某与田某甲是否有不正当两性关系。

13.证人宁某某证言,证实2015 年2 月11 日晚上9 点多钟,其丈夫田某甲在吴某乙家被人杀死了。其不知道田某甲和段某某间有不正当两性关系。

14.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2015 年2 月11 日晚上8 点多钟,其儿子田某甲在龙王乡联合村潘家屯吴某乙家西屋被人杀死了。田某甲和段某某没有不正当两性关系。

15.被告人吴守力供述:2015年2月11日下午,我侄子吴某甲说他和我儿子吴某乙假装去北京,晚上肯定能堵到和我儿媳妇有不正当关系的人,要是堵到人让我吓唬吓唬他,要点钱,把我家地抽回来,我和我儿子吴某乙、我媳妇马某某都同意了。晚上田某甲被我和吴某乙、吴某甲堵在了吴某乙家里,我当时挺生气,拿刀扎在了田某甲右大腿上。开始我拿刀冲着田某甲比划要扎他,被吴某乙和吴某甲拉开了,我越想越生气,在田某甲和吴某乙、吴某甲厮扒的时候,我拿着刀照田某甲的腿上就扎了一刀。我没看见段某某被强奸,我不知道段某某和田某甲之间是否有不正当两性关系。

另查明,原告人王某某、宁某某、田某丙系被害人田某甲母亲、妻子、儿子。田某甲被扎伤后送二〇八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花费医疗费7404.3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户籍信息、常住人口登记卡及派出所证明材料,医疗门诊收费票据,殡葬收费专用票据,丧葬用品收款收据(无收款单位公章),律师收费票据。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吴守力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犯罪后果严重,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害人对于案件的引发负有一定责任,故在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吴守力对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吴守力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吴守力赔偿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6 386.45元。

王某某、宁某某、田某丙上诉称原审判决定性错误、量刑畸轻,应认定原审被告人吴守力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应判处吴守力赔偿死亡赔偿金215602.4元。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吴守力因持刀刺伤被害人田某甲并致其死亡的事实清楚,有物证刀具和衣物照片,书证破案报告等材料、医院抢救记录表、收据、发票、户籍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证人吴某甲、段某某、马某某、宁某某、王某某的证言,尸检鉴定意见、DNA鉴定意见、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吴守力亦供认。以上证据已经原审庭审控辩双方举证、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

对于上诉人王某某、宁某某、田某丙提出“原审判决定性错误、量刑畸轻,应认定原审被告人吴守力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款“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可以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中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提出上诉”之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无权对一审刑事判决部分提出上诉。故此点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上诉人王某某、宁某某、田某丙提出“应判处吴守力赔偿死亡赔偿金215602.4元”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死亡赔偿金已不属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原判根据2015年度吉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依法保护上诉人丧葬费人民币23258元、护理费124.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并以提供的票据为准保护医疗费7404.37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酌情保护交通费500元,判决被告人吴守力应赔偿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共计36 386.45元并无不当。故此点上诉理由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因吴守力的犯罪行为给上诉人王某某、宁某某、田某丙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附带民事判决部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洪宇

审 判 员  赵 越

代理审判员  刘彦峰

二○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白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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