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春华等10人故意伤害、寻衅滋事、敲诈勒索容留他人吸毒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6-07-14 05:45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02刑终30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春华(绰号:华溜子),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舒兰市,住吉林省舒兰市,公民身份号码:×××。曾因殴打他人,于2013年4月被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 000元;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0年10月16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00年10月31日被逮捕,因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01年1月1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院长发现,2014年4月10日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对该案提起再审,同年5月8日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同年5月12日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撤销该案判决,准许舒兰市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现因涉嫌敲诈勒索,于2013年8月17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彦波,吉林明达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智云学(绰号:智老小子),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舒兰市,住吉林省舒兰市,公民身份号码:×××。因涉嫌犯罪,于1997年11月1日被取保候审;因吸食毒品,于2001年被强制戒毒。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12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8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辩护人才晓文,吉林才晓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鲁显志(绰号:尼赫鲁),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舒兰市,住吉林省舒兰市,公民身份号码:×××。曾因盗窃,于1982年被劳动教养两年;因涉嫌犯罪,于1997年11月1日取保候审;因犯容留妇女卖淫罪,于2000年被判处拘役三个月。因吸食毒品,于2001年被强制戒毒三个月;因吸食毒品,于2006年7月20日被劳动教养三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6月2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17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8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谭云红(曾用名:李红),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舒兰市,住上海市杨浦区,公民身份号码:×××。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5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8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吕某某,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舒兰市,住吉林省舒兰市,公民身份号码:×××。曾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于2006年12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17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23日被逮捕;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2月16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曹某某,公民身份号码:×××。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12月3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于2007年11月30日被假释。现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12月23日被刑事拘留,于2014年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肖某某,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舒兰市,住吉林省舒兰市,公民身份号码:×××。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8月31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9月30日被逮捕;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1月30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于某某,公民身份号码:×××。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5年2月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现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11月8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2月7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田某甲,公民身份号码:×××。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9月13日被取保候审,于2015年5月26日被逮捕;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1月27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徐某甲,公民身份号码:×××。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1月14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26日被执行逮捕,于同年11月27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春华犯故意伤害、敲诈勒索、寻衅滋事、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智云学、鲁显志、谭云红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肖某某、曹某某、于某某、田某甲、吕某某、徐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5年11月26日作出(2015)丰刑初字第5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李春华、智云学、鲁显志、谭云红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尊龙、代理检察员王欢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春华及其辩护人王彦波,上诉人智云学及其辩护人才晓文,上诉人鲁显志、谭云红,原审被告人肖某某、曹某某、于某某、田某甲、吕某某、徐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一)故意伤害犯罪事实

1997年9月20日,被告人李春华、智云学、鲁显志三人前往位于舒兰市亮山乡亮甲山水库附近的广泰酒店消费,该酒店内有与李春华交好的“小姐”邱霞,与智云学交好的“小姐”谭云红(化名李红)。三人到酒店后,得知邱霞与谭云红在陪一帮来自朝阳镇的客人时受到欺侮,遂产生报复之念。因当时朝阳镇的客人已离开广泰酒店,三人同谭云红遂于当日19时左右一起乘出租车离开广泰酒店,并于途中决定前往亮山乡东兴村蜜蜂园酒店继续消费。到蜜蜂园酒店后,鲁显志发现朝阳镇客人所乘红色桑塔纳轿车停在酒店院内,四人再生报复伤害之念,遂一同下车进酒店内搜寻朝阳镇客人。鲁显志于蜜蜂园酒店一包内找到朝阳镇客人,当时包房内有被害人杨某甲、毕某某、董某某以及两名小姐。被告人智云学、鲁显志、李春华顺序进入包房内,谭云红站在包房门口。智云学与鲁显志进入包房后即用拳脚殴打被害人毕某某,并先后用桌上的空啤酒瓶子击打毕头部,智云学又用随身携带尖刀刺毕某某左肩部。被害人杨某甲见状站起身来,被告人李春华持随身携带尖刀上前阻拦,并用尖刀刺杨某甲左大腿一刀。李春华等人作案后随即逃离现场,被害人杨某甲被送往医院途中死亡。经鉴定:杨某甲系因锐器致左股部肌肉、血管横断,失血性休克而死亡;毕某某左肩3.0cm瘢痕,已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经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调解,被告人李春华与被害人杨某乙达成赔偿协议,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5.5万元;被告人智云学、鲁显志已与被害人毕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 701.2元。

被告人李春华于2013年8月17日被刑事拘留;被告人谭云红于2014年7月4日被抓获;被告人智云学于2014年7月11日被抓获;被告人鲁显志于2014年7月17日从外地解回到案。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证明:

1.现场勘查笔录,载明现场位于舒兰市亮山乡东兴村二社,刘孟达油坊南侧蜜蜂园山庄内。中心现场位于一号包房内,由于现场已被服务员清洗,无任何痕迹。

2.吉林省舒兰市公安局[97]舒公法医鉴字第54号法医鉴定书,载明杨某甲系因锐器致左股部肌肉、血管横断,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3.吉林省舒兰市公安局舒(2000)公法医字第71号法医鉴定书,载明毕某某左肩3.0cm瘢痕,已构成轻微伤。

4.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2001)舒刑初字第29号刑事判决书,载明被告人李春华因致被害人杨某甲死亡,曾以过失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5.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2014)舒刑再字第1号刑事裁定书,载明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已撤销(2001)舒刑初字第29号刑事判决,准许舒兰市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

6.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吉中刑初字第52号刑事判决书,载明被告人鲁显志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6月2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

7.舒兰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被告人李春华曾因殴打他人,于2013年4月18日被行政拘留十日。

8.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罪犯结案登记表、执行通知书,载明被告人李春华缓刑考验期自2001年1月12日起。

9.舒兰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对李春华释放时间的说明,载明李春华于2001年1月被舒兰市人民法院判处缓刑,缓刑考验期自2001年1月12日起,未找到释放证明。

10.李春华入所健康检查表,载明被告人李春华入所时右眼及口腔外伤。

11.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2001)舒刑初字第29-1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载明被告人李春华已与被害人杨某甲之父杨锡林达成赔偿协议,李春华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5.5万元。

12.抓捕经过,载明被告人智云学到案经过。

13.工作说明,载明被告人谭云红到案经过。

14.解回证明书,载明被告人鲁显志到案经过。

15.户籍信息,载明被告人李春华、谭云红、智云学、鲁显志自然情况。

16.证人杨某丙证言,证实其是蜜蜂园酒店老板,1997年9月20日,杨某甲在其酒店包房内被人攮死了,其当时不在现场,正在经理室与杨新江聊天,没看见是谁攮的。其听见有打仗和啤酒瓶子打碎的声音,就到了打仗的包房,当时李春华和杨某甲站斜对面,李春华手里拿着一把刀,刀尖上有血,杨某甲脚下都是血。鲁显志和智云学在屋里墙西茶几前面,鲁显志和智云学用手按着毕某某,毕某某在地上跪着,满脸是血。屋里当时有两个小姐,一个叫张某甲,一个叫赵雪,还有一个人(司机董某某)扶着杨某甲,跟李春华一起来的广泰酒店的小姐当时也在包房内。其想劝李春华别打仗了,但李春华声称要用刀攮其,其害怕就跑了。在门口碰见杨新江,就让杨新江进屋看看。杨新江进屋问杨某甲怎么整的,杨某甲用手指了一下李春华。

17.证人田某乙证言,证实其1997年在蜜蜂园酒店工作,用“赵雪”这个名字。1997年9月份的一个下午,其与张某甲在蜜蜂园酒店一号包房陪客人,客人是四个男的,其认识其中的毕某某和杨某甲,还有一人听说是杨某甲的弟弟,没玩多大一会杨某甲的弟弟就出去了。其陪着不认识的那个男的站着唱歌,毕某某坐在一进包房右侧沙发头上,杨某甲坐在正对门口的沙发上,沙发前边是一个茶几。这时候一个外号叫“尼赫鲁”的男子推门进来,随后又进来两个男的,其中一个是“华溜子”,另外一个不认识,个头不高。这帮人进屋就是一顿骂,当时其想往出跑,有人不让走,其害怕就躲到其陪的客人身边去了。个头不高的男子和“尼赫鲁”就上前打毕某某,把毕某某打跪下了,个头不高的男子还拿出刀扎了毕某某的肩膀几下。这期间,“华溜子”站在那指着杨某甲还有其陪的那名客人不让他们动。个头不高的男子用刀扎完毕某某后,杨某甲就站起来了,“华溜子”拿出一把刀,隔着茶几往前一扎,扎在杨某甲的大腿上了,杨某甲腿上的血一下子就喷出来了,其害怕就跑回寝室了,张某甲是跟着其跑回寝室的。杨某甲站起来时手里什么也没拿,就说了句“你们要干啥”,就被“华溜子”给扎了。

18.证人张某甲证言,证实1997年9月,其在蜜蜂园酒店当服务小姐。1997年9月份一天下午5点左右,酒店来了一伙后来听说是朝阳镇的客人,其与赵雪还有另外一名小姐陪的。大约玩了一个多小时左右,当时屋里就剩三个客人以及其与赵雪,有一个客人出去了,这时候门开了,进来两个男的就冲坐茶几东侧那个男的去了,其中一个男的喊“让你色”,接着用茶几上的啤酒瓶子打在那个客人头上了。其看见打起来了,想往起站,被其旁边的客人摁下了。之后其又站起来跑到赵雪跟前了,其旁边的客人也站起来了,往前走了一两步,紧接着对方一个男的来到这个客人跟前让那个客人坐下。这时候杨某丙进屋了,其拉着赵雪就往外走,对方一个男的还骂了杨某丙什么。其和赵雪跑出包房就直接回寝室了,后来听说有一个客人被攮死了。

19.证人董某某证言,证实1997年秋天的一天,其与毕某某、杨某甲、杨新江先是在亮山水库的广泰酒店玩,后来又去蜜蜂园酒店玩。在蜜蜂园酒店一包房玩了一会,杨新江就出去了,其跟一个小姐在喝酒唱歌,毕某某跟杨某甲坐在桌子跟前喝酒。这时候房门被推开了,进来两三个人,其中一个人拿起桌上的酒瓶子朝毕某某的脑袋打去,当时打在毕某某的脑袋上,酒瓶子打碎了,顺手又拿起一个啤酒瓶子又打在毕某某脑袋上,也碎了。接着杨某甲就站起来,好像要拉仗,但刚站起来就朝其倒来了。其看到地上全是血,血顺着杨某甲的左裤腿往下淌。这时候杨新江进来了,其与杨新江扶着杨某甲,对方有人骂他们并让他们用自己车把杨某甲送医院,之后对方人就全走了。杨某甲没有与对方撕扯,手里也没拿东西,刚站起来可能就被对方扎了一刀。那帮人进屋的时候,屋里除了其与杨某甲、毕某某,还有两个小姐。

20.证人孙某甲证言,证实其是杨新江前妻,听说杨某甲是和杨新江一起在亮甲山的酒店或饭店被杀人杀了。杨新江2004年死了。

21.被害人毕某某陈述1997年9月20日下午,其与杨某甲、杨新江、董某某一起到亮山水库酒店玩,找了四个小姐,玩的过程中陪杨某甲的小姐哭了。离开亮山水库酒店途中,杨某甲提议去蜜蜂园酒店接着玩。到蜜蜂园酒店,老板杨某丙把他们安排在一包厢,还找了三个小姐。大约晚上七点二十分左右,包房门被人踢开,一帮人进了屋。其刚要往起站,头顶上就被人打了一啤酒瓶子,接着又挨了一下,其就什么都不知道了。其醒来时,就听见走廊很多人吵闹,其来到院里,杨新江对其说杨某甲够呛,让其上车。其上车后一起将杨某甲送达医院。

22.被告人李春华供述,供认1997年9月20日,其与鲁显志、智云学送其媳妇去吉林,回来时智云学提议去亮山水库酒店玩。其三人到酒店后,老板董玉春说没有小姐,让等一会。半个小时左右,朝阳的车就走了,智云学与鲁显志去了小姐寝室。其听见两人嗷嗷喊,就去女寝室看看。智云学说朝阳的那几个人可色了,摸小姐,骂小姐,其说人走了还说什么。这时智云学就急眼了,要去朝阳揍那帮人。其听这话很生气,就要走,被拽回来了。这时候就开始上饭了,吃饭过程中,智云学把桌子掀了,其挺生气,就决定走了。上车以后,跟智云学好的叫“李红”的小姐也坐他们车。这时鲁显志说要去一个酒店找小姐玩,那个酒店其以前没去过。车进酒店院,鲁显志发现院里那台车是朝阳那帮人的,其就进屋,鲁显志和智云学在后边跟着,其一直往里走,这时候鲁显志告诉其找到朝阳的人了。其返身往回走,到门口就看见小姐往出走,进屋看见智云学拿个刀,鲁显志拿个啤酒瓶子打一个人,司机站在墙跟前,杨新江在茶几头那站着,杨某甲在沙发上坐着。这时,杨某甲就拎个啤酒瓶子奔其来了,其往后撤一下,从大哥大包里拿出一把腰别子(小黑把刀),刀刃能有七八公分。其让杨某甲坐下,杨某甲没听,上来抓住其拿刀的右手,拿啤酒瓶子就打其,其一闪,打在其后背上了。这时,鲁显志过来把杨某甲拽过去了,其看见杨新江的哥哥左裤腿往下淌血了。其就往外走,鲁显志拽着杨某甲,其告诉朝阳的那个司机把人送医院去,然后就开车走了。其拿刀是想吓唬杨某甲,杨某甲抓住其手,其根本动不了,刀是怎么攮在杨某甲身上的其不知道。其右眼伤是其擦汗时用手铐划伤;其嘴里的伤是因为上火起泡,用手指想把泡捅破,用力过大,捅坏了。受伤后,办案人员带领其到医院进行了处置。讯问过程中,办案人员无刑讯逼供及引供、诱供。

23.被告人谭云红供述,供认1997年9月下旬的一天下午,其在广泰酒店陪客人喝酒,陪的客人就是死者杨某甲,杨某甲摸了其胸部,还让其出台,其没有同意。其回寝室后觉得陪人喝酒还让人摸了,觉得委屈,就开始哭。十多分钟后,智云学到了寝室,问其为什么哭,旁边的小姐告诉智云学说坐台的时候让客人欺负了。智云学很生气,要去揍那帮客人。李春华一会也过来了,骂其为什么不早说,早说就打那帮客人了,不能让他们走。智云学问老板客人是哪的,老板说是朝阳的。后来智云学让其一起走,其就跟着李春华、智云学、鲁显志一起坐车离开了广泰酒店。在车上智云学还要去找朝阳那帮客人打仗,鲁显志说要去别的酒店继续玩。于是就去了蜜蜂园酒店,在酒店门口,看见了一辆红色轿车,智云学说车是朝阳那帮客人的。刚说完,李春华等人就火了,话都没说,开开车门就冲进了屋里。其当时心里挺憋屈,觉得李春华他们把朝阳客人打了自己也能解气,其就也跟着下车了。进酒店后,鲁显志打开了第一个房门,应该不是包房,没进去,紧接着又打开了第二个包房门,就是打仗那个包房。开门后,智云学第一个进的包房,鲁显志是第二个,李春华第三个进屋的,其站在门口附近。当时包房里有三名男子,还有一、两个坐台的小姐。其说完后,智云学就在茶几上拿起一个空啤酒瓶子打向了一名男子头部,啤酒瓶子打碎了。随后智云学和鲁显志就又用拳脚打那名男子,那名男子被打的跪在墙根处,双手护着脑袋,智云学又在茶几上拿了一个空啤酒瓶子打这名男子的头部,瓶子也碎了。这时候,茶几后面有一名男子刚站起来,要向智云学方向走,还没等动地方,李春华就从手包里拿出一把刀,刀刃能有十公分左右,用右手一刀直接攮在了这名男子大腿上,一刀攮下去除了不少血。智云学看见以后就过来架着那名男子,往包房门外走,这时候又进来一名男子,也帮着往门外架。智云学架着那名男子要往智云学等人自己的车上抬,李春华让朝阳客人用自己车拉走,之后其与李春华三人就离开了蜜蜂园酒店。在车里智云学问李春华为什么把刀拿出来,李春华说看死者要伸手,就给了一刀。智云学打电话打听打仗结果,知道人死了之后,其与李春华、智云学、鲁显志就离开了吉林市。智云学每次见其的时候身上都带着刀,李春华和鲁显志不清楚,但按当时年代来讲,应该都带着刀呢。

24.被告人智云学供述,供认1997年9月20日,其与李春华、鲁显志送李春华媳妇去吉林,返还舒兰市时,李春华提议去亮山水库酒店吃饭,说叫“小邱”小姐在那。到酒店后,老板说“小邱”还有与其关系不错的小姐“李红”正在坐台,其问老板坐哪的台,老板说一伙朝阳的,开红色桑塔纳来的。晚上六点左右,朝阳那伙人才走,这时候酒店老板已经把饭菜摆上来。其到小姐宿舍,发现陪朝阳那伙人的三个小姐正哭呢,包括“小邱”、“李红”。其问她们为什么哭,有个小姐说朝阳客人欺负她们了,小邱陪的客人总灌小邱酒,还骂小邱。这时李春华、鲁显志也进屋了,李春华骂小姐为什么不早说,说就揍朝阳的人一顿了。其当时想去朝阳找那帮人,因为跟老板生气还把桌子掀了,就与李春华、鲁显志还有“李红”一起坐车走了。在车里其还是要去朝阳找那帮客人,鲁显志怕到朝阳惹事,就提议到蜜蜂园酒店玩。晚上七点多到了蜜蜂园酒店,一进院就看见朝阳那伙人开的红色桑塔纳,也不知谁说的朝阳的人车在这。李春华先下的车,在前面走,鲁显志跟在李春华后面,其跟在鲁显志后面,李红在其后面走。进屋后,李春华往里走了,鲁显志将靠门口的包房打开,说朝阳的人在那。鲁显志先进屋,其在鲁显志后面,李春华在其后面进屋,李红站在包房门口,当时包房有三个男的,两个女的。其进屋就骂靠门口那人,并用右手在那人脸上打了一拳,接着鲁显志从桌上拿起一个啤酒瓶子打在那人头顶上,瓶子碎了。其又捡起一个啤酒瓶子照那人头顶打了一下,也打碎了。接着其又从腰带处拽出一把十来厘米长的小黑刀,照那人肩膀左侧攮了两刀。其打门口那人时,被刺死那人站了起来要往外出,不知道要打仗还是要干啥,被李春华挡了回去,别的没看见。这时候酒店老板也到了门口,李春华还拿卡簧刀比划一下老板。这时,李红从外面进来,将其拽了出去。其到门口一看地上很多血,鲁显志说李春华扎了被刺死的人一刀。朝阳那伙客人要把挨攮的人抬到其坐的车上,李春华没让,让朝阳客人自己拉走,这时李春华让上车走,然后其与李春华等人就上车离开了蜜蜂园酒店。离开酒店在车上,鲁显志问李春华攮什么地方了,李春华说攮大腿根上了。

25.被告人鲁显志供述,供认1997年9月20日,其与李春华、智云学在回舒兰的路上,李春华打电话联系亮山水库酒店的小姐“小邱”,说“小邱”让过去。于是其三人大约下午五点到了亮山水库酒店,到酒店老板说“小邱”和“李红”正在坐朝阳一伙客人的台,李春华和“小邱”关系处得好,智云学和“李红”关系处的好。大约晚上六点,其三人到包房吃饭,智云学说到小姐寝室看看“小邱”和“李红”回没回来,发现两人都在哭呢,智云学回来就跟其与李春华说了。其三人一起到了小姐寝室问个究竟,据智云学讲,朝阳那伙客人把他们骂了,说她俩不让摸,不让碰。李春华当时埋怨那俩小姐说人都走了才说,智云学要去朝阳找那伙人,揍他们,当时其还劝了的。后来继续吃饭,智云学把桌子踢翻了,其就张罗走了。智云学叫上“李红”一起走,在车上其提议到亮山蜜蜂园酒店玩一会。到酒店一进院,就看见院内停着一辆红色桑塔纳,李春华就说朝阳那帮人在这呢,其几人就立刻下车了。李春华在前头,其第二个,智云学第三个,李红下没下车不知道,司机没下车。进酒店,李春华开第一个门是经理室,没那伙人,就径直往里走了。其在后面顺手打开一个包房,朝阳那伙人在包房里,屋里当时有五个人,其就招呼李春华等人。智云学第一个进屋,其第二个,李春华第三个。智云学进屋就奔离门口较近那人去了,到跟前就是一炮子,接着其看见智云学拿一把黑色卡簧小刀,能有十公分长刀刃,照那人左侧攮了一两下。其从后面上去,从桌上拿起一个啤酒瓶子,照那人头顶砸了一下,瓶子砸碎了。这时,智云学也从桌上拿了一个空瓶,照那人头顶砸了一下,也砸碎了,被打的那人一直坐着没起来。后来杨新江的哥哥从桌子里面站起来想出来拉仗,李春华从大哥大包里拿出一把十多公分长的单刃卡簧刀,用刀威逼杨新江的哥哥不让出来,可能杨新江的哥哥没听他话,往外出来时被李春华刺了一刀,当时攮时,其未看见。其将杨新江的哥哥拉到一边,让其不要动,杨某甲的哥哥说自己挨了一刀。其往下一看,杨新江哥哥裤腿脚全是血,血流的很急。其问谁攮的,杨新江的哥哥就指着李春华,当时其看见李春华手里还拿着刀呢。其把杨新江的哥哥从屋里拽出来,送到朝阳那伙人的桑塔纳车里。这时,李春华和智云学招呼其上车,其与李春华等几个人就坐出租车走了。

综上,被告人李春华、谭云红、智云学、鲁显志分别供认与被害人产生矛盾并报复伤害被害人,各被告人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被告人李春华供认其以尖刀刺中被害人杨某甲,致杨左腿流血一节,与被害人杨某甲法医鉴定结果相吻合;被告人智云学供认其用尖刀攮刺被害人毕某某左肩部,与被害人毕某某法医学鉴定结果相吻合;并有被害人毕某某陈述,证人田某乙、张某甲、董某某、杨某丙等证言予以佐证;以上证据能够认定被告人李春华、谭云红、智云学、鲁显志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

(二)寻衅滋事犯罪事实

舒兰市吉辉矿业有限公司为建设钼酸铵项目,需要征用开原镇开原村一社农民耕地,征地范围内有6户农民对补偿数额不满意拒绝签订协议。2011年6月5日,为顺利征用6户农民耕地,舒兰市吉辉矿业与被告人李春华签订《场地平整施工合同》、《场地平整及围墙施工合同》,让李春华假借施工名义协助征用耕地。为迫使6户农民签订征地协议,李春华多次唆使肖某某、吕某某等纠集多人前往舒兰市开原镇开原村对6户村民以谈征地的名义进行恐吓、威胁。2011年7月6日晚,李春华指使曹某某,曹某某又纠集于某某、田某甲、黄某某(另案处理),由被告人肖某某开车,被告人徐某甲引领,至舒兰市开原镇开原村村民都本山、云忠福家责任田内喷洒农药,致使都本山、云忠福家责任田内玉米枯死,损失价值共计折合人民币14 904元。事后,被告人于某某、田某甲各得到人民币200元作为奖励。征地完成后,被告人李春华从舒兰吉辉矿业有限公司得到好处费人民币200 000元,将其中一部分分与吕某某等人。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证明:

1.舒兰市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载明吉林省舒兰市开原镇前开原村一社村民都本山、云忠福责任田内种植的玉米全部被喷洒了农药,玉米秧苗叶全部变为黄色。

2.辨认笔录,载明经被告人曹某某、田某甲、黄某某辨认,被告人肖某某即作案时拉他们去开原镇的司机,被告人徐某甲就是带领他们去钼矿附近农田喷洒农药的领路人。

3.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载明都某某、云某甲玉米地内玉米价值合计人民币14 904元。

4.中国刑事警察学院物证鉴定中心中警鉴字[2013]4409号鉴定书,载明检材收据、收条字迹均是李春华书写。

5.舒兰市开原镇人民政府情况说明,载明开原镇政府征地小组经与钼矿协商,选择李春华代为洽谈征地事宜,并且钼矿出资20万元作为劳务费。作物被喷洒农药的农户已得到补偿,并同意签订征地补偿协议。吉辉矿业已将20万元劳务费支付给李春华。

6.舒兰市人民法院(2004)舒刑初字第24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载明被告人曹某某于2004年12月30日被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刑期至2012年6月26日。

7.舒兰市人民法院(2005)舒刑初字第35号刑事判决书,载明被告人于某某(于立春)于2005年2月4日被以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至2005年3月4日。

8.假释证明,载明被告人曹某某于2007年12月23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09年6月26日。

9.肖某某入所健康检查表,载明被告人肖某某入所时身体检查正常。

10.曹某某入所健康检查表,载明被告人曹某某入所时身体检查正常。

11.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吉刑执字第1588号刑事裁定书,载明吕某某于2006年12月4日被予以减余刑。

12.舒兰市公安局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载明吕某某于2006年12月4日刑满释放。

13.舒兰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情况说明,载明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吉刑执字第1588号刑事裁定书及吕某某刑满释放证明书中将吕秀锋记录为吕某某,二者为同一人。

14.证人沈某某证言,证实其是舒兰市开原镇党委书记兼镇长。开原钼矿征地时,有六家没有签协议,经其与钼矿老总刘铁军协商准备找一个能帮助钼矿把地征下来的人。其提出找李春华,李春华与钼矿签订了一份假协议,让李春华以为钼矿平整土地为由,把六家的地征下来。找李春华是因为李春华岳父与这六户农民有偏亲,李春华在开原老百姓心中有地位,是“大哥”级人物。后来,开原村村书记及这六户农民找其,说玉米苗被洒药了,其答应按照当年最高产量和价格给予了补偿。事后,其追问李春华,李春华承认是他干的,另外李春华还说把张守民家农用车的车窗玻璃给砸了。征地协议签完以后,李春华得到了20万元的劳务费,其给李春华转钱的时候,李春华说有个兄弟洒农药的时候绊倒了吸进去点农药住院了。

15.证人张某乙证言,证实2011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肖某某给其打电话将其约到舒兰。到舒兰后肖某某让其去接吕某某帮华溜子(李春华)办点事。其开车到舒兰市玫瑰园接到吕某某、关成、谭兵、谭龙等人后,又开车到舒兰市爱民医院路口,发现有四五十人穿着迷彩服,有好几台车。后来,这些人都上车,车队一直开到开原钼矿,大家伙就都下车了。当时其不知道为什么去,到开原钼矿听别人说是因为开原钼矿征地,有老百姓不同意,“华溜子”就找人帮着征地。

16.证人李某甲证言,证实其是吕某某爱人,2011年的一天,李春华到其家中给了两万元,说钱是吕某某跟李春华干活挣的钱。

17.证人黄某某证言,证实2011年7月初步的一天晚上,曹某某给其打电话,说开原镇政府有点活,让其帮忙。其打车到舒兰市火车站跟着曹某某上车去开原镇了,车上还有田某甲、于某某,开车的司机不认识。车上曹某某说开原镇有几家老百姓不同意政府征地,去把这几家的地喷药。到开原镇街里,曹某某给一个人打电话,那个人上车后带其几人去了要喷药的那几户农民的苞米地。其与田某甲、于某某每人拿一个喷壶就上苞米地里喷农药了,大约喷了二十多分钟,就上车回去了。在回去的车上,曹某某给了其与田某甲、于某某每人二百元。

18.证人孙某乙证言,证实其是舒兰市前开原村一社的农民,其家的地在2011年9月份前后被开原钼矿征收,一开始觉得价格不合理没签协议,但是后来被一个叫“华溜子”的威胁,其家承包的苞米地还被下药了。其也不知道是谁干的,但后来“华溜子”要补偿其青苗钱,其没同意。

19.证人徐某乙证言,证实2010年或2011年,其村内云清仿、张守民、云某乙等几户人家不同意钼矿征地,李春华就领着人来恐吓这几家。来了至少三四次,每次都是十多个人开车来,都给屯里人吓完了,都知道李春华是“社会大哥”,屯里人都害怕他。来了语气特别冲,张嘴就骂,给这几户人家都吓完了,之后李春华他们再来,这几户人家就躲了。最后一次是李春华领人给这几家地里撒药了,庄稼都完了。

20.证人王某甲证言,证实其是开原镇前开原村村民,云某乙是其丈夫。其家的地被开原钼矿征过,协议都是被人威胁签的。因为当时征地条件不符合其家要求,就不想把地征给钼矿。2011年4、5月份的时候,舒兰的“华溜子”来其屯里,带了不少人,开了不少车,到屯子之后就吓唬其,意思就是同不同意征地条件都得把协议签了,其实在没办法就同意征收了。“华溜子”到其家中两三回,每次都好多人和好多车,这些人一看就不是什么好人,来说是征地,其实就是吓唬威胁,给其家里都整害怕了。

21.证人云某乙证言,证实其是舒兰市开原镇前开原村村民,其家地有四亩多被开原钼矿征用了。一开始,其家不同意征地,因为赔偿款达不到其要求。2011年4、5月份,舒兰“华溜子”带人来吓唬不同意征地的几户人家,其听说过华溜子,是“社会大哥”,杀人都没事。来了能有两三回,每次来都是好多车,跟着好多人,一个个挺凶的,一看都不是啥好人。“华溜子”挨个到不同意征地人家谈,其实就是吓唬,一谈啥事,院里院外都是他领来的人,给其都整害怕了。后来“华溜子”还给云某甲家地撒药了,其没招了,就签了协议。

22.被害人云某甲陈述:2011年7月7日,都某某给其打电话说其家地连同都某某家的地被人掸药了。其到地里一看,地里玉米苗发黑了,其就同都某某一起到派出所报警了。被掸药的一共三亩四分地,怀疑是钼矿所为,因为钼矿要征其家的地,给的钱少,其家没有同意。

23.被害人都某某陈述:2011年7月7日早上,其父亲都本山去玉米地准备打玉米丫,发现玉米苗枯萎,让人撒药了。其与舅舅去地里看时,有近三亩半的玉米苗受害了,其就报案了。怀疑与吉辉钼矿保安有关,因为其看离保安室三四米的蒿草枯萎,与受损玉米苗症状一样。

24.被告人李春华供述,供认2011年,开原钼矿要在开原征地,开原政府的沈某某书记找到其,说开原有六户农民因补偿价格不合理不同意征地,让其帮忙,并说给其10万元钱。其说征地需要手续,于是沈书记和钼矿的金总商量后拿着合同到其家中,合同上说明钼矿征地工程由其承包,意思就是由其以承包工程的名义征地。为了征地,其亲自去过两趟,还让肖某某找人去过。2011年7月份的一天,开原的沈书记给其打电话,让其把老百姓的地喷上农药,其答应给找两个人,并且把这事安排给肖某某了,肖某某具体找的谁,怎么喷的药,其不知道。后来肖某某说有人被药着了,其拿了一万元钱给了肖某某,其还去舒兰医院看那个人了,其把这事也告诉了沈书记。7月份的另一天,沈书记给其打电话说征地的六家中有一家回来了,让其去砸几块玻璃吓唬吓唬那家人。其答应了以后给肖某某打的电话,肖某某回来说把那家玻璃砸碎了两块,其还因为这事去派出所谈了材料。因为征地的事,沈某某给了其十万元,其分给孙秀峰两万,“乔老二”两万元,给吕某某两万元,王涛五千元,剩下的一万五千元给一个人看病了,把钱分给这些人是因为这些人跟着去帮忙钼矿征地了。

25.被告人肖某某供述,供认2011年开源乡政府要开钼矿征用土地,有些村民不同意出让土地,开原乡政府私下找到李春华,让李春华帮着征地,李春华就组织一群人去吓唬老百姓,第一次其跟着去了,是吕某某给其打电话让其帮忙找几个人帮政府征地,还说一个人给一二百元钱。其到台球厅找了五六个小孩,其记得有刘彦军,温宇等。其与这几个小孩一起去铁东东大桥,跟李春华、孙秀峰、吕某某会合。李春华招呼大伙上车,开车直接去开原了。后来听李春华说他又去了好几次,最后一次李春华在水曲柳镇找了二三十人晚上去开原乡把钉子户家的玻璃砸碎,用农药把地里的庄稼毁了,还把人打了。

26.被告人曹某某供述,供认2011年6、7月份的一天,李春华给其打电话让其找两个人到钼矿那边地里撒药。其答应后,电话联系了田某甲、于某某、黄某某三人,并让三人前往舒兰市。其到舒兰市联系李春华,李春华让其几人到舒兰市火车站等“小肖”(肖某某)。“小肖”开了一辆银白色面包车过来,李春华给其打电话让其上车去开原,到开原西边第一个屯给李春华打电话。其领着田某甲等三人坐“小肖”的车往开原走,到开原西边第一个屯时,其给李春华打电话,李春华让其在那等着。过了十几分钟,一个男的开一辆银白色吉普车过来,问他们是不是李春华找的人。其回答是之后就下车了,剩下的人就开车往开原那边去了。其没有去地里,不知道撒药具体是哪块地。听田某甲说撒的农药是百草枯,完事田某甲三人每人得了二百块钱。撒药的第二天,田某甲给其打电话说自己撒药时农药撒嘴里了,脑袋迷糊。其就给李春华打电话说有人撒药中毒了,李春华让去舒兰中医院。到医院后,李春华在那并说已经办完住院手续了,还说看病的钱由李春华负责。

27.被告人于某某供述,供认2011年夏天的一天晚上,曹某某给其打电话让其干点活,从舒兰走。其到舒兰后,曹某某在一台面包车内等其,车内还有黄某某、田某甲及一个司机。其上车后,车就往开原镇开,到开原的一个屯子曹某某下车了,又上来一个人,后上来这个人指路,把车开到开原一个大厂子边上的苞米地,指路的人让在那块苞米地喷药。其和黄某某、田某甲每人背上一个喷壶就上苞米地里喷农药了,喷的“百草枯”。喷了大概五分钟,其几人就上车往回走,到开原街里曹某某又回到车上,带路的那个人下车,车就开回舒兰市内了。喷完农药后,带路那个人在车上给了其与黄某某、田某甲每人200元钱,其后来还听说田某甲因为喷农药住院了。

28.被告人田某甲供述,供认其到刑警大队投案自首,因为其去开原镇农户地里喷药了。2011年6、7月份一天下午,曹某某给其打电话说政府有活,让其帮着干,其就答应了,曹某某让其去舒兰。其与曹某某在舒兰市五道街见面,曹某某在一辆面包车边等其,当时还有一个人在那,给了其二百元钱。其上车后,看到车上坐着于某某,还有一个司机,后来黄某某也上车了。车往开原方向开,到开原街里,曹某某下车了,又上来一个人,后上来这人指路去了一个厂门前,车就进院了。其几人在车里等了一会,领路的人喊其几人下车,又换另外一个人领其与于某某、黄某某到了要喷药的那几家苞米地,让其三人喷药。其与黄某某、于某某每人背一个喷壶就上苞米地里喷农药了,喷的百草枯。其刚进地里就被绊倒了,农药洒出来,洒到其嘴里了。其再喷药时已经喷不出来了,其就等黄某某和于某某喷完药,就回到了车上。车开到开原街里,曹某某又回到车上,领路那人下车,车就回到舒兰市内。其回家后感到不舒服,就给曹某某打电话把农药洒脸上的事说了。曹某某领其到诊所打针,但没有好转,其就又去了舒兰市中医院。到医院后,其给曹某某打电话,曹某某给交的住院费,其不知道谁给曹某某的钱。其后来听说这次给庄稼喷农药是因为开原钼矿征地,开原政府找到李春华帮忙,其给庄稼喷农药也是帮李春华干的。

29.被告人吕某某供述,供认其跟李春华去过三四次开原,第一次是2011年6、7月份,李春华对其说开原钼矿征地有几户人家不配合,让其多找些人,吓唬吓唬老百姓。其给肖某某打电话,让肖某某再给找点人,并约在舒兰铁东桥头见面。在李春华家楼下还有孙秀峰、乔顺利(乔老二)等人,一共三四台车,在舒兰铁东桥头等肖某某,肖某某开一辆中国路政的捷达车到了之后,就一起开车往开原方向走,走到开原镇开原村的一个屯里,下车在屯子里转了转什么也没干就上车回舒兰了;没隔几天,其与李春华、孙秀峰、乔顺利、张某乙,还有几个不认识的人,开了两三台车去了开原钼矿,在钼矿坐了一会就回舒兰了;第三次,其与李春华、孙秀峰、乔顺利去的钼矿征地的不同意的那几户人家中的一家,到那后李春华自己进屋和那家谈的,其几人在院里等着;后来去也是上次那些人去的,没干什么事。其找人去就是人多吓唬吓唬老百姓,让老百姓感到害怕,尽快把地征下来。

30.被告人徐某甲供述,供认其到舒兰市刑警大队投案自首,因为其带路去开原钼矿附近的农田撒药了。2011年7月份的一天,“华溜子”给其打电话说钼矿有人找其,让其在家等着。过了一个半小时左右,开原钼矿的金总给其打电话并开车将其接到了钼矿。到钼矿办公楼二楼东侧的会议室,金总指着窗户东侧的一片苞米地让其往那片地里撒药。其说自己撒不了,金总说已经安排人了,其只需要把人给送来。其问金总地是谁的,金总说是矿上的。当天下午四点,“华溜子”给其打电话让其一会领干活的人去钼矿找车总和金总。晚上六点多,曹某某给其打电话说车快到开原西边第一个屯了,其到那看到一个银灰色面包车停在路边。其开车领着面包车往开原街里走,在肖二饭店门口其上了面包车,当时车里有四个人,没有曹某某。其领着这几人直接到了开原钼矿,司机把车停到办公楼西北角,其上楼到金总办公室,告诉金总干活的人来了。后来金总拿着手电与其一起下楼,其招呼车里的人下车,车里后座上的三个男的下来,每人背一个撒药的喷壶,其就让这三人跟着金总和车总走。金总打着手电领着三人往办公楼背面一个校门走,其也跟着,一进小门是一片黄豆地,金总说黄豆地不是,之后金总领着那三人往苞米地那走了,其没跟过去。其和司机在车上等了不到一个小时,金总就领着那三个人回来了。那三个人跟着其上车回到开原街里,其就下车回家了。其后来知道是因为征地征不下来才往地里撒药的,其当时知道往苞米地撒药不是好事。

综上,被告人李春华供认其为达到迫使农户接受征地,指使肖某某、吕某某等纠集多人前往被征地农户家中的情节,与各被告人供述能够相互印证,且有证人沈某某、张某乙证言予以证实;各被告人恐吓威胁被征地农户的事实,有村中村民证言予以证实;各被告人前往被征收农户家中喷洒农药一节,有被害人云某甲、都某某陈述,并有勘查报告、书证、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以上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李春华、肖某某、曹某某、于某某、田某甲、吕某某、徐某甲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

(三)敲诈勒索犯罪事实

被告人李春华前妻史某甲(另案处理)因史另一前夫周成国的丧葬费发放及史本人调动工作等事对被害人周某甲、周某乙不满,于2013年1月份到舒兰市纪检委等部门实名举报周某甲、周某乙。后李春华得知此事,经与史某甲商议,从2013年8月初开始采取举报、在互联网发帖等方式控告周某甲、周某乙。迫于压力,周某乙安排财政局工作人员同李春华、史某甲协商解决,李、史二人借机提出职务晋升、精神补偿等非分要求。经多次协商,周某甲、周某乙同意给李、史二人人民币80万元及其他非份要求,李、史二人遂同意不再举报周某甲、周某乙,删去网上举报内容。经与李、史二人协商,周某甲、周某乙于2013年8月15日将人民币80万元交由中间人王某乙,王某乙将钱存入中国建设银行舒兰市支行。后经公安机关扣押,将此款返还被害人周某甲、周某乙。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证明:

1.吉林市公安局电子数据鉴定中心吉市公(网安)勘[2013]160号勘验检查笔录,载明舒兰市刑警大队要求对ID为“芝麻o0”的网民所发贴文进行远程勘验,远程提取数据,固定证据。发现ID“芝麻o0”的网民分别在“中华城市吧”、“守望都市吧”、“长春吧”、“吉林市吧”、“吉林市电视台守望都市吧”、“舒兰吧”发布9篇贴文,所发内容均为举报舒兰市财政局局长周某乙、舒兰市财政干校校长周某甲徇私枉法、滥用职权。

2.吉林市价格价格认证中心吉市价认字[2013]第89号鉴定结论书,载明舒兰市舒兰大街3986-1号北城街道住宅小区房地产于2013年11月11日鉴定价格为人民币叁佰贰拾肆万伍仟零陆拾捌元整(¥3,245,068.00元)。

3.舒兰市财政局说明,载明周成果欠款已还清,抚恤金6 928元,已于2003年2月27日发放,由史某甲领取。

4.王某乙出具的收据,载明王某乙代为保管由周某甲、周某乙给付的现金共计八十万元。

5.周某甲、周某乙收据,载明公安机关扣押款项已返还被害人。

6.舒兰市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办案说明,载明舒兰市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委托吉林市公安局网安支队远程勘验经过。

7.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吉中刑初字第127号刑事裁定书及庭审笔录,载明:史某甲已被另案处理。

8.舒兰市公安局刑事侦察大队情况说明,载明证人史某甲证言均为复印件,复印自舒兰市人民法院卷宗,卷宗在舒兰市人民法院保管。

9.舒兰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情况说明,载明本案中史某甲证言为复印件,原卷宗保管于舒兰市人民法院。

10.证人史某甲证言,证实其是舒兰市财政局职工,李春华是其前夫,2004年结婚,已经离婚。2002年,其前夫周成果去世了,周成果也是舒兰市财政局职工。2003年春天,其单位高峰给其打电话说因周成果欠单位钱,所以把周成果的丧葬费、十个月工资还有集资款给扣下了。其跟周某甲还有周某乙反应此事,周某甲和周某乙都认为如果欠钱就应该扣,其非常生气。2012年10月,单位突然将其工作停止,交由临时工来做,其觉得单位用人有问题,越想越憋屈,就觉得这个单位风气不好,然后决定上告。2012年12月份,其给舒兰市纪委打了实名举报电话,举报周某乙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滥用职权等。2013年3、4月份的时候,其又给舒兰市纪委写了一份实名举报材料,内容与电话内容相同。2013年5月份,其又到舒兰市反贪局举报周某甲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滥用职权等问题。后来,其又将二人的问题举报到吉林市纪委和吉林市反贪局。2013年5、6月份,李春华问其举报局长的事,其就把前因后果都跟李春华说了,李春华说举报材料应该发到网上。李春华找了一个20左右的小男孩到其家中把举报材料上传到了互联网,先后在舒兰市财政局的QQ群、百度贴吧舒兰吧、守望都市吧、吉林市纪委的网站等网络上传了举报材料,李春华还找过三个二十左右的小女孩帮忙上传举报材料。2013年5月份,王某丙到其家中劝过其不要告了。几天后,王某丙和宋某甲找李春华喝茶,让其过去,其没有去。又过了几天,王某丙和宋某甲约其到周某乙局长家,周某乙说自己没有毛病,其说没有毛病就不会告周某乙了,然后就走了。离开周某乙家,其与李春华去了双鹤宾馆,宋某甲和王某丙又找到宾馆来劝其。谈话时,李春华提出三个要求:一是偿还欠其的钱;二是把其工作调到吉林市财政局;三是李春华在财政小区建的鸽子楼由财政局给办产权。2013年8月12日17点左右,王某乙给其打电话,说单位宫某某和王某丙要到其家中看看。三人到其家中后劝其不要继续告了,其没有同意。8月13日早上7点左右,宫某某、宋某甲还有王某乙来到其家中,说是代表周某乙局长来作工作的。这三个人说,只要其不告了,什么条件都答应,其说自己没有条件,然后这三人就走了。8月14日早上9点左右,宫、宋、王三人又来到其家中,当时其与李春华在家。宫某某说是代表周某乙局长来的,李春华就又提出了6点要求:1、周某甲免职;2、周某甲赔偿其精神损失30万元;3、将其提为科长;4、发放其前夫周成果的丧葬费;5、财政局收回鸽子楼,价格50万元;6、把北苑酒店以50万元的价格卖给其。宫某某答应了李春华提出的6个要求后,其就表示不再告周某乙了。当天晚上,其就把微信上的举报材料删了,贴吧上的举报材料是其把密码告诉王某乙,让王某乙自己上网删。8月14日下午,王某乙给其打电话,说周某甲给的30万元和鸽子楼的50万元补偿款在王某乙那,要给其送过来,其表示钱要了算敲诈勒索,钱不要了,走法律程序。

11.证人王某丙证言,证实其在舒兰市财政局任副局长。2012年年末,因工作需要,局里决定将史某甲调到局农发办分管产业化工作,不再担任农发办会计,二三天后,史某甲称身体有病就不上班了。经农发办主任王某乙了解,史某甲对工作调整有想法,对周某乙局长有想法,具体是因为没给史某甲转公务员,另外史某甲想承包“财苑宾馆”,周某乙局长没有同意。2013年1月份,史某甲到舒兰市纪委实名举报周某乙局长,纪委也没查出什么问题。2013年5月初,其到史某甲家中,想劝史某甲别告了,但没取得什么效果。几天后,其与宋某甲约李春华到茶馆喝茶,让李春华做史某甲工作,不要再告了,李春华提出局里欠史某甲钱,应该偿还。2013年5月8日晚,其与宋某甲约史某甲夫妇到周某乙局长家,想缓和一下关系,谈话中史某甲又提到周某乙局长有很多问题,不欢而散。其与宋某甲当晚在一个宾馆找到了史某甲夫妇,其与宋某甲就又劝史某甲夫妇,史某甲夫妇提出了三个问题要求解决:一是偿还财政局欠史某甲的欠款;二是将史某甲调入吉林市财政局;三是史某甲家在财政小区有一处违章建筑,是一个鸽子楼,要求财政局给办理产权,三个问题限财政局三个月内办完。当时其答复欠款可以还,但将史某甲调入吉林市财政局和给违章建筑办产权不是周局长能办到的。2013年8月上旬,有人在“舒兰吧”发帖举报周某甲贪污、受贿、行贿等问题,几天后发帖内容又包括了周某乙局长,帖子在内部QQ群及很多网站都出现了。8月中旬一天,周某乙局长召集研究对策,最后决定由其与宫某某、王某乙与史某甲夫妇接触,寻求解决办法。当天晚上,其与宫某某、王某乙到史某甲家,史某甲夫妇承认帖子是他们所发。其三人问如何才能不再发帖,史某甲夫妇没提任何要求,这次无功而返。第二天,宫某某、王某乙、宋某甲再次找史某甲夫妇作工作,三人返回后称史某甲夫妇提了六个条件:一是对周某甲免职;二是周某甲对史某甲夫妇二人进行精神补偿;三是要求财政局将史某甲家违章建筑予以收购;四是史某甲夫妇要求购买舒兰市财运担保公司办公场所;五是任命史某甲为财政局科长;六是偿还财政局欠史某甲欠款。经局里研究,觉得可以对周某甲免职,精神补偿是周某甲个人问题,担保公司办公楼是国有财产,财政局无权买卖,准备让史某甲到农发办当副主任,欠史某甲款项可以计算具体数额。宫某某、王某乙、宋某甲将情况反映给史某甲夫妇,史某甲夫妇意见是周某甲精神补偿必须给三十万元,违章建筑财政局必须出五十万元购买,担保公司的办公场所必须卖于他们,必须任命史某甲为财政局采购办主任,欠史某甲款项待计算清楚后再议。局班子再次研究决定,周某甲三十万补偿款由周某甲自己决定,违章建筑由周某乙局长筹款,担保公司办公楼无法卖给史某甲夫妇,以周某乙局长个人财产“北苑饭店”代替,同意提拔史某甲为采购办主任。反馈给史某甲夫妇后,史某甲夫妇同意以五十万元购买“北苑饭店”,但协议中必须写明系贰佰万元购买,交易税由周某乙局长缴纳。史某甲夫妇指定王某乙为中间人,三十万精神补偿费和五十万买违章建筑款交与王某乙保管,限定时间将“北苑饭店”更名至史某甲夫妇名下,如果上述要求满足,史某甲夫妇表示不再在互联网上发帖举报,到检察院撤诉。

12.证人宫某某证言,证实证实内容与王某丙证实内容一致。

13.证人宋某甲证言,证实证实内容与王某丙证言内容一致。

14.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证实内容同王某丙证实内容一致。另证实,提到钱的事,史某甲说钱先让其保管,不然就是敲诈勒索了。2013年8月15日上午,其去史某甲家,告诉史某甲钱今天就可以凑齐,问史某甲钱怎么办。史某甲说先不要,又说了一些钱跟自己没关系的话。同日下午,80万元钱凑齐后,其给史某甲打电话,史某甲说钱先由其保管。当天晚上,史某甲又给其打电话说这钱要了就是敲诈勒索,要找律师咨询。第二天上午,史某甲到其单位对其说这钱不能要,要了就是敲诈勒索,得走法律程序。

15.证人郭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8月中旬,李春华打电话让其将姜某某带去李春华家。其打电话让姜某某去了李春华家,后来史某甲让其也过去。其到李春华家,看见姜某某、孙宇婷还有另外一个小姑娘在李春华家。史某甲让姜某某几个把史某甲加为好友,还让几个人在微信里转发诬陷、诽谤周某甲、周某乙的言论,姜某某她们三个就转发了。史某甲还让其找人把这些言论找人发到互联网上,其没有答应。

16.证人姜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8月12日,郭振东(郭某某)给其打电话让其帮忙整理微博,并让其到财政小区,其就领着朋友苏某某和陈莹去了。到财政小区后,郭振东的大爷李春华招呼其到李家中,家中还有李春华的媳妇。李春华让其帮忙弄微博,其没整明白。后来李春华媳妇让其转发一下微信,其就把郭振东发的信息转发了,李春华媳妇让其领去的两个朋友也转发了。其回家后会就把转发的信息删除了,让两个朋友也删除了。

17.证人苏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8月11日,其与陈莹在姜某某家面馆呆着,有人打电话找姜某某,姜某某就招呼其与陈莹一起打车到了财政小区。到财政小区有个男的招呼上楼,其三人上楼进屋就看见一个五十来岁的男的和他媳妇。这个男的让姜某某帮忙弄微博,姜某某说不会。后来那女的让姜某某转发一下微信,姜某某就转发了,那个女的又让其与陈莹也转发了。其回家后第二天,就把转发的信息删除了,转发信息的内容好像是说财政局什么的。

18.证人肖某某证言,证实李春华告财政局的周局长、还有周某甲贪污等,让其帮忙看着北苑饭店,看谁家在那里办事。李春华还让其找人给李春华发微博,还让其给写稿,其没有帮忙。

19.被害人周某甲陈述,称2013年4、5月份,其听王某丙与周某乙说史某甲在告自己。其给史某甲打电话问史某甲为什么告其,史某甲说2002年史某甲前夫周成果去世时,其把周成果的丧葬费扣留了,从那时起史某甲就记恨其。2002年,周成果因病去世,后事处理后发现周成果、史某甲夫妇在财政局有欠款,远远大于应支付周成果的丧葬费,所以丧葬费就没给史某甲,冲抵欠款了,这是领导决定的,与其没有关系,但因为其当时是人秘科科长,史某甲就算到其头上了。后来检察院的人找其了解情况,说有人告其,其虽然没事,但总被调查,心里感觉恐慌,就联系史某甲想平息此事,但史某甲拒绝与其见面。2013年8月上旬,其在舒兰贴吧发现网名叫“芝麻”的发布举报其与周某乙的帖子,其与周某乙分析,肯定是史某甲夫妇指使人发的。这时,其听说财政局安排宫某某、王某乙、宋某甲代表财政局与史某甲夫妇交涉,商谈如何不再发帖。2013年8月14日,其碰到宫某某、王某乙、宋某甲三人,三人向其反馈了与史某甲夫妇的交涉情况,称史某甲夫妇态度非常强硬,想要不发帖就得满足几个条件,其中就包括必须将其免职和由其赔偿史某甲夫妇二人三十万元精神损失费。其回家跟家人说了,家人劝其忍了吧,没有精力与他们斗,破财免灾。第二天,其把钱交给了中间人王某乙,王某乙给其出了一个收据。

22.被害人周某乙陈述:其是舒兰市财政局局长,史某甲是财政局职工。2013年2、3月份,史某甲到舒兰市纪委举报其买官卖官等问题,后来其通过找人说和,史某甲就不告了。2013年8月7日开始,史某甲与李春华夫妇在互联网上发帖,说其有巨额财产来源不明、侵吞国家财产等,其就派单位的王某乙、宋某甲、宫某某等人去李春华家与李交涉,谈了四五次,第二次时李春华就明确提出要钱的要求了。李春华夫妇提了六条要求:一是周某甲必须免职;二是周某甲要赔偿史某甲精神损失费30万元;三是要担保公司的房子;四是违章建筑鸽子楼要价50万元;五是安排史某甲当科长;六是丧葬费加利息给八万元。其没办法,同意自己拿50万元买鸽子楼,但其与财政局无权处理财运担保公司的房子,经与李春华夫妇协商,决定将其个人私有财产北苑酒店给李春华,李春华两口子同意以50万元购买北苑酒店,用卖鸽子楼的50万元顶账,但签协议的时候得写200万元价格买的。2013年8月15日,其将50万元交给了中间人王某乙,8月16日将北苑酒店的房产证和土地使用权证交给了王某乙。周成果原来是财政局司机,与史某甲是夫妇。周成果去世时,单位垫付了丧葬费,共计3万多元。后来财政局返还集资款及周成果丧葬费,就把垫付的钱直接扣留了,当时负责这事的是周某甲。史某甲对此事不满,索要这笔钱还有十几年的利息8万多元。史某甲说这笔钱给她造成了精神损害,要求周某甲赔偿精神损失费30万元。其与史某甲之间的矛盾是因为史某甲对自己工作调动不满意,史某甲要求转公务员,其办不到没给办,史某甲还想要承包财政局的财苑酒店,其没同意。

23.被告人李春华供述,供认史某甲是其前妻。2012年12月,史某甲告诉其史工作调动了,不让史某甲干会计了。史某甲找局长周某乙,想让周某乙给安排别的工作,周某乙没给安排,史某甲与周某乙吵吵起来,史某甲挺生气的要告周某乙,过了两天史某甲就拿了一份举报材料去舒兰市纪委举报周某乙。送完材料两三天后,周某乙委托王某丙、宋某甲到史某甲家中找其,想让其做史某甲工作,别让史某甲告了。史某甲听后,也说不告了。又过了一个月,王某丙打电话约其去茶馆喝茶,当时还有宋某甲,王某丙说史某甲又要告周某乙,让其劝劝史某甲,并约了史某甲晚上一起去周某乙家谈谈。晚上到周某乙家,史某甲和周某乙谈崩了,然后就走了。这后来财政局的宫局长又多次到其家中,谈了很多次,其提出六条要求:一是免去周某甲的职务;二是周某甲个人赔偿史某甲精神补偿费;三是给史某甲提科长;四十赔偿扣留的周成果的丧葬费3.8万元及利息;五是把其二层违章建筑卖给财政局;六是购买财政局担保公司的商业网点。免掉周某甲职务、赔偿精神损失和赔偿3.8万元及利息必须给办,剩下三条可办可不办。精神损失赔偿刚开始宋某甲说周某甲同意10万元,但史某甲不同意,要30万元,现在30万元已经押在王某乙那了,等到法院判赔多少从办公室拿。在网上发布信息是史某甲提出的,2013年8月初,史某甲说要在网上发控告周某乙和周某甲的信息,其答应找人整。之后其在体育场碰到一个小女孩发微信,就让这小孩去其家中帮忙发网上的信息。第二天其让郭振东去接这个小孩,郭振东没去,这个小女孩带着两个小女孩打车到其家中的,在其家中这三个小孩在网上把控告周某乙和周某甲的信息给发到网上了。违章建筑是2012年4月份,其在财政小区院内建的,一层是车库,二层用来养鸽子。宫局长等人来谈的时候,其提出让财政局把违章建筑收回去,宋某甲说50万元,其同意了。后来,王某乙给史某甲打电话说钱都在王某乙那,让史某甲去取,其说这钱不能取,得走法律程序。

综上,被告人李春华供认其以检举揭发相要挟,向被害人周某乙、周某甲索要财物的情节,与被害人周某乙、周某甲陈述相一致,并有证人史某甲、王某丙、宫某某、王某乙、宋某甲等证人证言予以作证;被告人李春华供认其帮助史某甲向网络发布举报材料的情节,与证人史某甲、郭某某、姜某某、苏某某等证实内容相一致;被告人李春华索要财物的过程,有证人王某丙、宫某某、王某乙、宋某甲等证言予以证实。并有勘验笔录、书证等予以佐证。以上证据能够认定被告人李春华敲诈勒索的犯罪事实。

(四)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事实

被告人李春华于2012年年末某日,在舒兰市铁东B区教育局南侧楼房4单元202室其家中,容留李某乙吸食冰毒一次;

被告人李春华于2013年5月份某日,在舒兰市铁东B区教育局南侧楼房4单元202室其家中,容留肖某某吸食冰毒一次。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证明:

1.证人李某乙证言,证实2012年年底,具体哪天记不住了,其与程立明去李春华家打麻将,到李春华家发现李春华跟两三个人在吸食冰毒。李春华让其与程立明一起吸,程立明没有吸,其跟着吸了。毒品和吸食工具是李春华提供的。

2.证人肖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五一前后,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李春华给其打电话让其到李春华家中。其到李春华家中,看见李春华把吸毒工具摆在桌子上,又拿出一个小铁罐,里面有3克左右冰毒,李春华招呼其一起抽两口,其就跟着一起吸了能有两分左右。

3.被告人李春华供述,供认其在舒兰市铁东B区教育南侧楼房4单元202室,容留别人吸食过四次毒品。第一次是5月份一天中午,“小小”帮其去买“狗肉汤”后,在其家中吸食冰毒;第二次是7、8天后,“小小”和“小波”去买冷面在其家中吃饭,吃完饭后,“小小”与“小波”在其家中吸食冰毒;第三次是肖某某给其送饭,在其家中吸食冰毒,冰毒是肖某某自己带的;第四次是李某乙带着几个小姑娘来给其打扫卫生,然后李某乙在其家中吸食冰毒了。

综上,被告人李春华供认容留李某乙、肖某某在其家中吸食冰毒的事实与李某乙、肖某某的证言相吻合,能够证实被告人李春华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春华、谭云红、智云学、鲁显志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春华、谭云红、智云学、鲁显志因琐事对被害人心生不满,殴打被害人泄愤,致一人死亡,一人轻微伤,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李春华等四人基于同一、概括的伤害故意,共同参与犯罪,应对犯罪后果共同承担责任。四名被告人均系积极、自动参与犯罪,不宜区分主、从犯,但可根据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大小确定罪责。被告人李春华积极参与实施伤害行为,持刀行凶,致被害人杨某甲死亡,在共同犯罪中发挥主要作用;被告人智云学积极参与实施伤害行为,持刀伤害被害人毕某某,致被害人轻微伤,但其未直接加害死亡的被害人杨某甲,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被告人鲁显志积极参与实施伤害行为,但其未直接加害死亡的被害人杨某甲,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被告人谭云红积极参与犯罪,但过程中未具体实施伤害行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被告人李春华于案发后赔偿被害人杨某乙经济损失,与被害人家某某达成和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智云学、鲁显志于案发后赔偿被害人毕某某经济损失,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智云学、鲁显志主动投案后,于一审判决前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辩护观点成立,原审法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李春华及其辩护人所提本起犯罪事实已经判决并执行完毕,公诉机关重新起诉属程序违法的辩护意见,经查,因原审公诉机关撤回起诉,原审法院已撤销原判决,公诉机关因本起犯罪事实出现新的事实和证据,重新起诉,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关于被告人谭云红及其辩护人所提谭云红无伤害故意,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春华等人于案发酒店发现被害人方所乘车辆后,当即决定对被害人一方实施报复,被告人谭云红明知被告人李春华等系因其受欺侮而意欲报复殴打被害人,其未予劝阻,而是随同被告人李春华等共同进入酒店内搜寻被害人一方,主观上存在与被告人李春华等同一的伤害故意,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鲁显志所提其没有殴打死亡的被害人杨某甲,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鲁显志与李春华等人基于共同伤害故意进入酒店内加害被害人一方,且其明知被告人李春华、智云学随身带有尖刀,其应预见到死亡结果的发生,应对死亡结果承担责任。被告人鲁显志曾于2010年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现正在服刑期间,本起故意伤害犯罪属于漏罪,应对本起故意伤害事实作出判决后,与已判刑罚合并,决定其应执行的刑罚。

被告人李春华、吕某某、曹某某、肖某某、于某某、田某甲、徐某甲恐吓他人,任意损毁他人财物,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春华纠集肖某某等人用铲车推掉被害人云忠良家黄豆地一节,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春华因与情人于欢产生纠葛,殴打于欢及张可维一节,因系婚恋纠纷引发,不应认定为“寻衅滋事”;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春华帮助刘华向孙某丙讨要欠款并殴打孙某丙一节,仅有被害人孙某丙陈述证实李春华曾对孙进行殴打,无其他证据佐证,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认定;被告人李春华等人为达到迫使农户接受征地的目的,采用聚众威慑、恐吓,损毁财物等方式,扰乱农户及当地的生产生活秩序,应依法处罚。被告人李春华组织、策划实施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被告人吕某某、曹某某、肖某某、于某某、田某甲、徐某甲受他人指使参与部分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甲、徐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原审法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曹某某、吕某某、于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某、吕某某于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田某甲、徐某甲无前科劣迹,犯罪情节较轻且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依法适用缓刑。

被告人李春华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基本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春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检举、揭发,网络发帖等方式相要挟,勒索被害人财物,应依法处罚;其在犯罪过程中,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春华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敲诈勒索犯罪事实,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春华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基本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春华于其家中先后容留李某乙、肖某某吸食毒品冰毒各一次,应依法处罚。被告人李春华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被告人李春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二千元;二、被告人智云学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三、被告人鲁显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与前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四、被告人谭云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五、被告人吕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六、被告人曹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七、被告人肖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八、被告人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九、被告人田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十、被告人徐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十一、继续追缴各被告人违法所得上缴国库。

上诉人李春华上诉称:1.关于故意伤害罪,其没有实施打人的行为,是过失致人死亡;2.关于敲诈勒索罪,其没要过钱,不是敲诈勒索;3.关于寻衅滋事罪,其征地是受政府委托,没有寻衅滋事,且不认识肖某某;4.关于容留他人吸毒罪,其只容留李某乙一人吸毒。其辩护人提出:1.李春华没有伤害的故意,属于过失致人死亡,量刑过重;2.李春华安排他人向耕地撒药系受人指使,目的是怕农户反悔签订协议,不构成寻衅滋事;3.认定敲诈勒索罪、容留吸毒罪,证据不足。

上诉人智云学及其辩护人提出:1.智云学没有要伤害杨某甲的意思联络,不构成共同犯罪;2.应认定其为从犯;3.量刑畸重。

上诉人鲁显志上诉称:量刑过重。

上诉人谭云红上诉称:其无报复动机,没有进入酒店搜索,不构成故意伤害罪。

吉林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春华、智云学、鲁显志、谭云红因琐事心生不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死亡,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四人基于同一、概括的伤害故意,共同参与犯罪,系共同犯罪。李春华积极参与实施伤害行为,持刀行凶,致被害人杨某甲死亡,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上诉人智云学持刀伤害被害人毕某某,造成一人轻微伤的后果,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依法从轻处罚;上诉人鲁显志用酒瓶伤害被害人毕某某头部,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依法减轻处罚;上诉人谭云红在共同犯罪中所起次要作用,应依法减轻处罚。上诉人李春华于案发后赔偿被害人杨某乙经济损失,与被害人家某某达成和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智云学、鲁显志于案发后赔偿被害人毕某某经济损失,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李春华及其辩护人提出李春华没有实施打人的行为,不具有伤害故意,系过失致人死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有证人田某乙证言、谭云红供述证实李春华持刀刺中杨某甲腿部的事实,加其他证据佐证认定李春华实施故意伤害行为属实无异,故此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智云学提出其判处刑罚畸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其虽未直接加害被害人杨某甲,但持刀直接加害被害人毕某某致其轻微伤,原审法院对上诉人在犯罪中所起作用大小和相关量刑情节进行充分考量,量刑适当,故该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其辩护人提出应认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关于上诉人智云学辩护人提出的智云学无伤害杨某甲的意思联络,不构成共同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案发前李春华、智云学等人曾就殴打被害人一方达成共识,因被害人一方离开未能实施,偶遇被害人一方车辆后,智云学等人又共同搜寻被害人一方,表明其已经具备伙同他人共同伤害被害人的共同认识,虽对具体伤害对象和伤害程度没有意思联络,但对共同实施伤害他人的行为具有概括的故意,并对伤害的程度持放任态度,随后又对被害人一方实施加害行为积极追求伤害结果发生,已成立共同犯罪,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鲁显志上诉称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经查,原审法院对其在犯罪中所起作用大小和相关量刑情节进行充分考量,量刑适当,故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谭云红上诉称其无报复动机,没有进入酒店搜索,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上诉意见,经查,该理由没有证据证明,故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上诉人李春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检举、揭发,网络发帖等方式相要挟,勒索被害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上诉人李春华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关于其提出没要过钱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认定敲诈勒索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有被告人李春华供述、同案证人史某乙证言均证实其上网发帖、索要钱财的事实,有证人姜某某、苏某某证言证实其通过网络发帖的事实,有证人王某丙、宫某某、宋某乙、王某乙证言证人证明其提出6点要求索要钱财的事实,以上证据认定其敲诈勒索行为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故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上诉人李春华、原审被告人吕某某、曹某某、肖某某、于某某、田某甲、徐某甲为达到迫使农户接受征地的目的,恐吓他人,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扰乱农户及当地的生产生活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上诉人李春华组织、策划实施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原审被告人吕某某、曹某某、肖某某、于某某、田某甲、徐某甲受他人指使参与部分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依法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田某甲、徐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曹某某、吕某某、于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曹某某、吕某某于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关于上诉人李春华提出其征地是受政府委托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李春华安排他人向耕地撒药系受人指使,目的是怕农户反悔签订协议,不构成寻衅滋事的辩护意见,经查,其征地的授权及行为的目的是否合法不影响其征地手段的非法性,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李春华提出不认识肖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有上诉人李春华和原审被告人肖某某、吕某某供述、证人张某乙证言证实李春华和肖某某认识且肖某某给李春华办事,故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上诉人李春华二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关于李春华提出其只容留李某乙一人吸毒的上诉理由和其辩护人提出认定容留吸毒罪证据不足辩护意见,经查,有经李春华签字确认的供述及证人李某乙、肖某某证言证实其容留二人吸毒的事实,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检察机关意见正确,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付 瑶

审 判 员  杨伟华

代理审判员  王 林

二○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博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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