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某某附带民事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5:45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5)延刑初字第747号

公诉机关延吉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单位延吉市庞大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延吉市。

法定代表人路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系该公司人事经理。

被告人金某某,男,1987年7月8日出生于吉林省珲春市,朝鲜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吉林省珲春市,现住吉林省延吉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29日被取保候审。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对其重新办理取保候审手续,于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延吉市看守所。

辩护人高某,吉林延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延吉市人民检察院以延市检刑检刑诉[2015]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22日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单位延吉市庞大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吉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崔汾仙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单位延吉市庞大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庞大之星汽车销售服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被告人金某某及其辩护人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17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金某某搭载周某某、张某无证驾驶吉HHN***号白色“奔驰”牌小型轿车沿延吉市30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龙西屯路口时,与齐乃林驾驶的吉H*****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周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金某某和张某受伤,车辆损毁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金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周某某、张某、齐乃林无事故责任。经鉴定,周某某系因重症颅脑损伤,呼吸循环衰竭死亡。根据检验报告书认定,被告人金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浓度为0mg/100ml。

延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齐乃林、张某的陈述,证人吕铁君、伦海强、周广喜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诊断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身份证明,抓获经过及破案经过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金某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单位庞大之星汽车销售服务公司诉称:被告人金某某的交通肇事行为,造成公司车辆损失,要求被告人金某某赔偿车辆损失费28.3万元,并向本院提供价格鉴定结论书、协议书等证据。

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单位提出的诉讼请求,表示没有能力赔偿。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金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好,且事故发生后,金某某没有离开现场,应当认定自首,要求从轻处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单位庞大之星汽车销售服务公司提出诉讼请求辩称:庞大之星汽车销售服务公司存在过错,金某某不应承担全部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7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金某某与吕铁军、张某一起来到延吉市庞大之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看车辆时,庞大之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销售票人员用“吕铁军”的驾驶证以“吕铁军”名义填写承诺书后,让金某某试驾。被告人金某某无证试驾驶吉HHN868号白色“奔驰”牌小型轿车搭载销售人员周某某和其朋友张某,沿延吉市30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龙西屯路口时,与同方向由东向北右转弯行驶的齐乃林驾驶的吉H*****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周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金某某和张某受伤,车辆损毁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金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周某某、张某、齐乃林无事故责任。经鉴定,周某某系因重症颅脑损伤,呼吸循环衰竭死亡。被告人金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浓度为0mg/100ml。

另查,延吉市庞大之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分别与被害人周某某家属和齐乃林达成协议,已赔偿周艳红家属和齐乃林的经济损失。被告人金某某与被害人张某达成和解协议,已赔偿张某的各种损失7000元,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齐乃林、张某的陈述,证人吕铁君、伦海强、周广喜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诊断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协议书,身份证明,抓获经过及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并发生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负事故全部责任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金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张某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且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应当认定自首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他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单位庞大之星汽车销售服务公司的销售人员为客户提供机动车试乘试驾的体验服务过程中,没有对参与试乘试驾体验人的驾驶资格进行合理审查,在试驾活动中存在过错,故庞大之星汽车销售服务公司应承担事故赔偿范围的50%赔偿责任。被告人金某某肇事行为,导致庞大之星汽车销售服务公司车辆损失,金某某应当承担事故赔偿范围的50%赔偿责任,即141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5日起至2017年9月14日止。)

二、被告人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延吉市庞大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车辆损失14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许英美

人民陪审员  张恩慧

人民陪审员  迟传英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朴晟慧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