元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5:45

延吉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延刑初字第849号

审核人:

年 月 日

核稿人:

年 月 日

拟稿人:

年 月 日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公诉机关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元银孥,男,1986年8月8日出生于吉林省龙井市,朝鲜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吉林省龙井市三合镇,现住吉林省延吉市建工街。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8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重新对其办理取保候审手续。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检察院以延市检刑检刑诉[2015]3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元银孥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10日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莲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元银孥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19日O时许,被告人元银孥饮酒后驾驶没有悬挂车牌的“红旗”牌黑色小轿车(车辆牌照号为吉HM3055号),沿延吉市局子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延吉市局子街与丰收胡同交汇处时,与左侧同方向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害人周海驾驶的吉AG869T号小型越野车相刮碰,造成二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元银孥明知周海报报警,在现场等候交警部门的处理,并赔偿周海的经济损失500元。经检验,被告人元银孥血样中的乙醇浓度为177mg/lOOml。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元银孥的供述,被害人周海的陈述,证人金勇男的证言,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元银孥抽血现场照片,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现场图,身份证明,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元银孥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元银孥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元银孥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许英美

二○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朴晟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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