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平行贿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6-07-14 05:45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02刑终20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姜某,女,1988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因涉嫌犯招收学生徇私舞弊罪、行贿罪,于2015年1月2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跃,吉林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姜某犯行贿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一案,于2015年10月20日作出(2015)磐刑初字第9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姜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立辉、张一帆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姜某及其辩护人刘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关于行贿事实,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7月,陈某甲(另案审理)之子陈某乙经参加全国统一高考取得总成绩316分。其为陈某乙通过非正常渠道被吉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监狱劳教系录取,请托被告人姜某疏通关系。姜某找同学牛某甲(另案审理)提供帮助,牛某甲找时任吉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监狱劳教系副主任姚某甲(副处级,另案处理)提供帮助,后陈某乙未经体检、体能测试、面试、政审等涉警专业考核,被该学院监狱劳教系录取并毕业。期间,姜某将陈某甲用于疏通关系的6万元汇款留下1万元,汇给牛某甲5万元,牛某甲留下2万元,给姚某甲3万元。2013年9月13日公安机关将其抓获,并将扣押的违法所得1万元,发还陈某甲。后因本案姚某甲涉嫌职务犯罪,于2014年4月25日移送至检察机关。同年9月19日其主动到检察机关交代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

以上事实,被告人姜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线索登记表、案件提起、到案经过、户籍信息证明、磐石市招生委员会办公室证明、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存款明细账、吉林省2010年普通高等学校录取新生名册、法人证书、工作分工情况说明及任职说明、任免文件、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人姚某甲、牛某甲、赵某甲、姜乙证言,同案人陈某甲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二、关于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事实,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7月间,姜某甲(另案审理)之子肖某甲经参加全国统一高考取得总成绩410 分,低于吉林省高考普通本科理工类最低控制分数线0.2分。其在肖某甲未填报吉林财经大学以及吉林财经大学信息经济学院自愿的情况下,请托被告人姜某疏通关系,通过选择性招生方式(“点招”生),让肖某甲到吉林财经大学就学。姜某找赵某乙(另案审理)办理,赵某乙找高甲(另案审理)办理。后经赵某乙、高甲商议,告知姜某办理此事需花五六万元。嗣后,姜某甲向姜某汇款6万元,姜某留下1万元汇给赵某乙5万元,赵某乙留下1万元给高甲4万元,高甲留下3万元后给本校人事处副处长周某甲1万元,让周找领导帮忙,周某甲请托本校副院长杨甲(已病逝)帮忙并给杨1万元。同年8月23日,肖某甲通过“统一招生选拔考试”方式,被吉林财经大学信息经济学院录取。新生报到期间,姜某甲以肖某甲被录取学校非吉林财经大学为由,要求姜某退还6万元。姜某退还1万元,高甲、赵某乙各退还0.5万元。

以上事实,被告人姜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工作证明、工作简历、决定书、高考成绩证明、录取情况说明、录取通知书邮递单、录取新生名册、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信用卡交易明细、还款协议、办学许可证,证人周某甲、刘某甲、葛某甲、田某甲、安甲、赵某丙证言,同案人高甲、赵某乙、姜某甲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姜某受他人请托,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行贿罪;其还受他人请托,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非国家工作人员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亦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姜某在追诉前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可对其所犯行贿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分别予以减轻处罚和免于刑事处罚;其犯有数罪,依法数罪并罚。考虑其悔罪,落实社区矫正考察、帮教措施,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所犯行贿罪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姜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免于刑事处罚,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上诉人姜某及其辩护人认为,原审对姜某行贿罪的量刑过重,请求法院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吉林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采信的证据与原审一致,故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姜某受他人请托,为将陈某乙通过非正常渠道录入高等院校,其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行贿罪;其受他人请托,为将肖某甲通过非正常渠道录入高等院校,给予非国家工作人员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亦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关于姜某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审对姜某行贿罪量刑重的意见,经查,原审在综合考量其具有自首及案件具体案情等基础上对其科以刑罚并无不当,故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意见正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关 波

代理审判员  陈 迪

代理审判员  徐建玉

二〇一六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赵越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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