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02刑终86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兰笛,吉林省永吉县人,现住永吉县,公民身份号码:×××。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吉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庄某某,吉林省永吉县人,现住永吉县,公民身份号码:×××。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吉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吉林省永吉县人,现住永吉县,公民身份号码:×××。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吉县看守所。
吉林省吉林市永吉县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吉林市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庄某某、兰笛、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12月25日作出(2015)永刑初字第11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被告人兰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被告人庄某某、兰笛、李某某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天医疗费人民币25 184.73元、误工费人民币5 298.48元、护理费人民币7 941.12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为人民币5 40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43 824.33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天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天及被告人庄某某、兰笛、李某某未提出上诉,民事部分已经生效;刑事部分,兰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兰笛自愿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兰笛要求撤回上诉,应当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兰笛撤回上诉。
吉林省吉林市永吉人民法院(2015)永刑初字第111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付 瑶
审 判 员 关 波
代理审判员 陈 迪
二○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越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