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颖师诈骗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6-07-14 05:45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02刑终27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颖师,男,1958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吉林省梅河口市人,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梅河口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4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磐石市看守所。

辩护人孟庆宇,吉林众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王志军,男,1962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吉林省扶余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吉林市。曾因犯诈骗罪,于2014年1月2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4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磐石市看守所。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颖师、王志军犯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11月30日作出(2015)磐刑初字第21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张颖师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璟瑶、郑伟光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张颖师及其辩护人孟庆宇,原审被告人王志军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12月初,王某甲(已判刑)与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十三局南局居民柴某甲成为微信好友。之后,王某甲提议并与杜某甲(已判刑)、被告人张颖师三人预谋对柴某甲实施诈骗。同年12月21日上午,王某甲对柴某甲慌称自己做黄金买卖生意,带着柴某甲至德州市德城区乐尚超市门口,由张颖师假装卖黄金,王某甲假装从张颖师手中按每克110元购买黄金,随后王某甲带柴某甲至德州大酒店1107房间找到在此等候的杜某甲,假装以每克160元的价格卖给杜某甲。在骗取柴某甲信任后,王某甲谎称现金不够,向柴某甲借钱一起购买黄金并分给柴某甲一些好处费,柴某甲从银行取出现金60 000元交给王某甲,二人从张颖师手中购买了一罐头瓶黄色颗粒,王某甲谎称钱仍然不够,让柴某甲先去德州大酒店找杜某甲出售黄金,在柴某甲前往酒店过程中,三人逃离并分赃。

2014年年末,被告人张颖师与磐石市居民赵某甲成为微信好友,后将赵某甲情况告知被告人王志军,由王志军与赵某甲见面继续接触。二人经预谋决定对赵某甲实施诈骗,张颖师找来李四(真实姓名不详),王志军找来姚某甲(另案处理)。2014年12月13日,王志军对赵某甲谎称自己做倒卖钻石生意,带着赵某甲至磐石市开发区五中附近饭店,由李四假装卖钻石,王志军假装从李四手中按每克110元购买10克钻石,随后王志军带着赵某甲至磐石市另一饭店找到在此等候的姚某甲,假装以每克160元的价格卖给姚某甲。在骗取赵某甲信任后,王志军假装要从李四手中购买3000克钻石,并谎称现金不够,找赵某甲借钱一起购买钻石,并许诺分给赵某甲利润,赵某甲从银行取出100 000元在磐石市馨达三期小区交给李四,二人从李四手中购买了一罐头瓶矿砂粉粒,王志军谎称钱仍然不够,让赵某甲先去找姚某甲出售钻石,在赵某甲前往姚某甲所在饭店的过程中,四人逃离并分赃。

2015年4月2日13时许,被告人张颖师、王志军伙同李四、姚某甲以同样手段,在吉林省辉南县朝阳镇三百货附近,以买卖钻石赚取差价为由,骗取辉南县朝阳镇居民马某甲人民币32 500元。

综上,张颖师三次诈骗数额共计人民币19.25万元;王志军二次诈骗数额共计人民币13.25万元。王志军于2015年4月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于2015年4月6日协助公安机关将张颖师抓获。张颖师退还柴某甲人民币25 000元,王志军被扣押人民币7 000元、张颖师被扣押人民币5 350元,发还被害人。

以上事实,被告人张颖师、王志军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案件提起、抓捕经过、在逃人员登记表、刑事判决书,证人刘某甲、王甲、徐某甲、胡某甲、张某甲等人证言,同案人王某甲、杜某甲供述,被害人柴某甲、赵某甲、马某甲陈述,指认作案工具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颖师、王志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私人所有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对二被告人指控罪名成立。王志军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属立功,可对其从轻处罚;张颖师、王志军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退缴部分赃款,对二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王志军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张颖师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二、撤销(2014)沈铁西刑初字第186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王志军的适用缓刑部分;被告人王志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与前因犯诈骗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三、责令张颖师、王志军赔偿被害人赵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九万零七百三十七元五角、马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二万九千四百一十二元五角;四、作案工具矿砂粉粒、冥币,予以没收。

上诉人张颖师及其辩护人认为张颖师系从犯,故原审对其量刑过重。

吉林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采信的证据与原审一致,故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颖师与原审被告人王志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二人行为构成诈骗罪。关于上诉人张颖师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审量刑重的意见,经查,依据张颖师、王志军二人供述及同案犯王某甲、杜某甲供述均能够证实张颖师在与王志军、王某甲、杜某甲等人实施诈骗过程中,几名同案犯之间共同预谋、相互配合、共同分赃,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故其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意见正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关 波

代理审判员  陈 迪

代理审判员  徐建玉

二〇一六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赵越超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