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石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5:45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381刑初51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某,男,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曾因犯强奸罪,于1991年8月6日被公主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1993年10月11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1995年11月7日被公主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盗窃,于1997年12月12日被劳动教养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3日被公主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现因涉嫌盗窃,于2016年1月20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检刑检公诉刑诉(2016)4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9日,被告人石某在公主岭市国文医院图书馆楼一楼大厅内,盗窃一捆洁福牌塑胶地板革。经鉴定,被盗的洁福牌塑胶地板的价值人民币2 430元。案发后,被告人石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段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公民户籍信息证明,到案经过,塑胶地板价单,违法犯罪记录查询,刑事判决书,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石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石某当庭自愿认罪,已返还赃物等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罚金)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石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4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0日起至2016年7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代理审判员  孙美玉

二O一六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黄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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