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吉中刑终字第317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戴晓宇,男,1979年8月30日出生,吉林省松原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6年9月2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因吸食毒品,于2012年12月17日被行政拘留五日,于2013年7月2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现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10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辩护人马显天,吉林金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立,男,1976年10月25日出生,吉林省九台市人,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9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辩护人林鹏,男,1971年10月7日生,汉族,农民。系林立哥哥。
原审被告人郭甲,男,1982年12月27日出生,吉林省吉林市人,回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曾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故意伤害,于2013年7月1日被行政拘留二十日。现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9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戴晓宇、林立、郭甲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15年11月6日作出(2015)丰刑初字第16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戴晓宇、林立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伟、代理检察员郑伟光、张扬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戴晓宇及其辩护人马显天,上诉人林立及其辩护人林鹏,原审被告人郭甲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戴晓宇、林立与被害人段某甲系朋友关系。通过段某甲从中联系,2013年3月26日,段受所在公司股东钟甲所托与戴晓宇签订了车辆买卖的书面材料,约定以100万元的价格购买戴晓宇的吉BG5XXX号路虎牌越野车,于6月26日交付车款,“如到期还不上车款,段某甲用乐园一区综合楼7单元3至4层赔偿加30万元作为赔偿。”另约定,“超出付款日期,每月赔偿戴晓宇10万元,共计三个月。在本车更名过户前,如发生车辆存在债务关系,由戴晓宇负责全部责任。”达成协议后,段某甲方先行将车开走。由于该车因戴晓宇与他人的债务纠纷被法院查封,无法用于抵押借款,段某甲方未能按照约定将车款给付戴晓宇,亦未归还车辆。6月30日左右,钟甲朋友白某甲驾驶该车时被戴晓宇妻子王甲发现,戴晓宇让其朋友冷甲前去将车要了回来。此后双方就车款、违约金、车辆损失、抵押房产等事宜产生纠纷,段某甲方委托林立代为与戴晓宇交涉。在冷甲的索要下,截止到7月6日,在冷甲在场的情况下,段某甲给付戴晓宇的女友孙甲(即孙某甲)(此时戴晓宇在拘留所内)20万元,另林立从段某甲处拿走5万元。7月6日上午,段某甲(作为钟甲的代理人)、林立(作为中间人)、孙甲(作为戴晓宇代理人)在船营区东盟大厦楼下的麻将馆签订了一份协议,约定除已给付的20万元之外,钟甲再分别于7月16日、7月31日赔付戴晓宇30万元。但此后段某甲、钟甲欲通过法律途径解决此购车纠纷,便未依约再行给付赔偿款,并委托律师向昌邑区人民法院起诉戴晓宇。后林立得知段某甲9月4日去昌邑区人民法院,因联系不到戴晓宇遂打电话给冷甲,冷甲又打给被告人郭甲,与林立先后赶到昌邑区人民法院。林立上前搂住段某甲的脖子,将段带到其雇佣的车上。郭甲上车后与林立一起将段某甲夹在后排座的中间。随后该车驶至吉林市卢瓦尔小镇小区接上戴晓宇,并依戴晓宇指示来到其位于吉林市丰满区小白山乡腰屯村的薇薇新娘户外摄影基地内。戴晓宇、林立与段某甲在屋内交涉赔偿款问题,郭甲在院里。冷甲来到后辱骂了段某甲。而后郭甲按照戴晓宇指示将起草的手写协议拿去打印。协议主要内容为:因段某甲违约未给付戴晓宇车款,双方签订的2013年3月26日转让协议解除,段某甲对自己的违约行为自愿于2013年9月15日赔偿戴晓宇人民币100万元,逾期不履行,同意用段某甲所有的座落于吉林市解放大路乐园一区综合楼7单元3至4层(面积约378平方米)房产顶账。郭甲将打印好的协议先拿到二楼给戴晓宇签字,而后拿到一楼给段某甲签字。协议签订后,段某甲亦未能离开戴晓宇的摄影基地,戴晓宇意欲让段某甲在此筹集钱款。当晚段某甲与林立、郭甲留宿在摄影基地。案发期间,段某甲曾在9月4日下午两次发短信给钟甲让其报警。后钟甲到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民警于9月5日11时10分来到摄影基地,将在现场的段某甲以及林立、郭甲一同带回公安机关,后于10月16日将藏匿于宾馆的戴晓宇抓获。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抓捕及破案经过,载明案件提起及被告人抓捕经过。
2、现场照片,载明本案案发地点自然情况。
3、刑事判决书,载明戴晓宇曾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4、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戴晓宇先后两次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
5、行政处罚决定书、执行回执,载明郭甲曾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故意伤害被行政拘留。
6、地市常住人口查询、制证信息状态查询,载明三名被告人的自然信息。
7、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林立目前医学诊断为“癔症性精神障碍”;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8、枪支检验报告,载明公安机关在戴晓宇处查获的枪支可以认定为枪支。
9、辨认笔录,载明段某甲指认郭甲为胳膊上有纹身的男子,他伙同林立在昌邑法院门前将其带走并看管。
10、扣押物品照片,载明公安机关在摄影基地扣押军装、砍刀、枪支、弩等物品情况。
11、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载明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物品扣押情况。
12、工作纪实,载明2013年9月5日,在薇薇新娘户外摄影基地内发现段某甲,并将林立、郭甲带回派出所,将现场发现的砍刀、弩枪、吸毒工具等违禁品依法扣押。
13、工作说明、情况说明,载明没有找到被害人所称写给林立的委托书,以及未找到相关涉案人员冷甲、小龙、刘某甲、冯甲等情况说明。
14、情况说明、收条,载明公安机关在对冷甲进行抓捕过程中,发现其遗弃的涉案路虎车并将该车返还给王甲等情况。
15、提审记录、情况说、提审录像光盘,载明公安机关多次在吉林市看守所提审戴晓宇、林立、郭甲,并制作了讯问笔录,但是调取自看守所的提审记录未能完全体现,具体原因不详。
16、监控录像光盘,载明段某甲在昌邑法院门口被林立及郭甲带走的情况。
17、房屋买卖协议、房屋产权证复印件、收条,载明2013年7月5日、13日段某甲以房屋筹集资金。
18、买车协议复印件,载明协议内容为“戴晓宇卖给段某甲一台路虎车,车号为吉BG5XXX,价格为一百万元,到2013年6月26日付给付戴晓宇车款,如到期还不上车款,段某甲用乐园一区综合楼7单元3至4层赔偿加30万元作为赔偿。”段某甲签字,日期为2013年3月26日。“超出付款日期,每月赔偿戴晓宇10万元,共计三个月。在本车更名过户前,如发生车辆存在债务关系,由戴晓宇负责全部责任。签字后生效,产生法律效益(力)。”戴晓宇和段某甲在上述内容后签字。
19、授权委托书复印件,载明钟甲于2013年3月26日出具授权委托,内容为:“委托段某甲全权处理购买小型(越)野车一事。以段某甲与戴晓宇签订的购买吉BG5XXX协议为准。”
20、协议书,载明2013年7月6日协议书约定内容主要为钟甲赔付戴晓宇人民币50万元; 若钟甲不还款,段某甲自愿以乐园一区综合楼7单元3至4层顶账(注:段某甲处的协议复印上没有该项内容)及剩余30万元的还款计划。
2013年9月4日戴晓宇与段某甲签订协议,内容主要为:段某甲承认未给付戴晓宇车款,双方解除2013年3月26日签订的路虎车转让协议,段对其违约行为自愿于2013年9月15日赔偿戴晓宇人民币100万元,逾期不履行,同意用其所有的座落于吉林市解放大路乐园一区综合楼7单元3至4层(面积约378平方米)房产顶账。
21、钟甲手机短信照片,载明案发期间,段某甲发送给钟甲四条短信,9月4日12时45分发送“报”、14时01分发送“报”、14时22分发送“报井”,9月5日6时20分发送“快”。
22、段某甲手机通话记录,载明案发期间段某甲手机的通话情况。
23、机动车登记受理凭证、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财产保全申请表、民事判决书、送达证,载明涉案路虎车于2013年1月4日被昌邑区法院查封、于2013年4月9日被丰满区法院查封等相关情况。
24、证人孙某甲证言,证实戴晓宇是其男朋友。2013年7月,其代表戴晓宇与段某甲签订过一个协议,林立是中间人。随后林立拿走了5万元(好处费),将剩下的20万元钱连同他写的协议一起给了其。2013年9月4日其去过摄影基地,当时戴晓宇在二楼,段某甲在一楼的沙发上坐着,林立在楼门口的石椅子上坐着,郭甲在门口,当时冷甲也在。
25、证人钟甲证言,证实其与段某甲是合伙关系。2013年2、3月份,其委托段某甲从戴晓宇处以100万价格购买吉BG5XXX号路虎车。6月底,在办理过户手续时发现该车已被法院查封。7月初,其让朋友白某甲将路虎车还给了戴晓宇。之后戴晓宇以该车被损且其与段某甲违约为由,多次打电话向二人要钱。7月底,段某甲被逼迫写了50万元的欠条,段某甲自己凑20万元钱给了戴晓宇。之后戴晓宇还向段某甲追要剩下的钱,其得知后想通过法律途径解决此事。9月4日中午,其收到段某甲发来的报警短信。当日15时许,其打电话给段某甲问他在哪里,段说在腰屯,说话含含糊糊。9月5日,其与孟律师说此事时,孟律师说9月4日上午他与段某甲到昌邑法院去送材料,段某甲在法院门口被戴晓宇带走了。9月5日早上段某甲打电话来说戴晓宇逼他写了一张100万元的欠条,还要求开一套100平方米以上的门市房手续。
26、证人王甲证言,证实其系戴晓宇妻子。2013年6、7月,其在路上看到了吉BG5XXX号路虎车,路虎车的副驾驶前方挡风玻璃裂开了。其开车跟着对方,并打电话告诉了戴晓宇。之后戴晓宇的朋友冷甲赶来,其就开车走了。
27、证人白某甲证言,证实其系钟甲朋友。2013年6月其帮钟甲开过吉BG5XXX号黑色路虎车。当时车八九成新,挡风玻璃右侧有一条十公分裂痕,右侧白钢板有划痕,车胎磨损严重。2013年6、7月,一女子开车跟踪其,10余分钟后又来了一个男子,并问其是不是钟甲,其说是给钟甲开车的。这名男子说车是他的,让其开车跟他去了戴晓宇的山庄。戴晓宇用其电话打给钟甲,在电话里骂钟甲和段某甲,大概意思是说这台路虎车是钟甲通过段某甲向戴晓宇买的,现他们三人因为买车一事产生了纠纷。后来戴晓宇开车将其送回了家。
28、证人王某甲证言,证实其与段某甲是邻居。2013年6月某天,段某甲向其询问戴晓宇是否还给其钱,其告之戴晓宇没有还钱,其已向法院起诉,法院已将戴的房子和车查封。段某甲说他不久前才从戴晓宇处买车,段这才知道车已被法院查封。
29、证人李某甲证言,证实其与段某甲有债务纠纷,通过段某甲认识戴晓宇。2013年9月4日,戴晓宇给其打电话说找到段某甲了,在戴晓宇的摄影基地,让其开段某甲的卡宴车过去。其来到该基地后,与段某甲、戴晓宇在一楼谈事,外面还有几个人,段某甲一直恳求其将卡宴车还给他,其没同意。
30、证人赵甲证言,证实其系薇薇新娘户外摄影基地的管理人员,戴晓宇是其老板。2013年9月4日11点许,其看见戴晓宇和三个男子(其中有郭甲、戴晓宇的姓林的一个朋友)坐一辆白色捷达车来到基地,之后他们就一直在小二楼里面。下午4点其下班走时,戴晓宇四人还在小二楼外面坐着。第二天9时许,其来到摄影基地,看见姓林的男子和那个岁数大的男子在小二楼外面坐着。中午11时警察来了,并将小二楼里面的砍刀、弓弩、吸壶等物品扣押了。
31、证人郭某甲证言,证实2013年6、7月某天,其遇到冷甲,冷见其没事说开车拉其溜达。后来遇到段某甲,冷甲向段某甲索要他欠戴晓宇的买路虎车钱。9月5日10时许,其到腰屯村的影视山庄找戴晓宇要钱。看见林立、段某甲在炮楼外面坐着,郭甲在炮楼里面玩电脑。郭甲称戴晓宇还没来。其问段某甲他们车的事怎么办了,段某甲没出声。
32、证人孟某甲证言,证实其是明达伟业律师事务所的律师。2013年8月初,其代理业宏贺盛房地产公司与戴晓宇车辆买卖纠纷案。2013年9月4日10时20分许,其与段某甲在昌邑法院门口见面后,过来一个男子从后面将段某甲脖子搂住,说了一句“段哥你不讲究”,就搂着段某甲往外走。这时又上来两个男子,他们四人一起上了一台灰白色轿车。这个过程中段某甲没有太挣脱,但看着很不情愿。
33、证人林甲、林乙、林丙、王某乙、林某甲证言,均证实系林立亲属,林立有精神病史。
34、证人姜某甲证言,证实其与林立在同一监舍羁押,林立在看守所没有什么异常,头脑特别好使,不像精神病。
35、证人于某甲证言,证实其与林立在同一监舍羁押,感觉林立不正常、生性多疑,林立提过他是精神病,说自己是抑郁症,住过院。
36、证人王乙证言,证实其与林立在同一监舍羁押,林立语言行为正常,平时敏感,别人说话不合他意就冲动、推搡、打骂对方,有时候吃药,但是别人问他的时候他说自己不是精神病,头脑清楚,言语正常,生活起居都和大家一样,有时候睡不着觉的时候自己念叨。
37、被害人段某甲陈述,证实其和钟甲系生意合伙人,钟甲委托其办理购买戴晓宇的路虎车一事。2013年3月26日,其与戴晓宇签订协议约定以100万元价格购买路虎车,其先将车开走,3个月以后付钱,如逾期不履约,每个月赔偿戴晓宇10万元钱。3个月后,其准备办理过户手续时发现该车已经被法院查封。6月底的一天,戴晓宇将路虎车要了回去。路虎车的前风挡玻璃是钟甲开车时弄坏的,其他地方都完好无损。戴晓宇以此为由多次要求其赔偿损失。林立也曾让其凑钱还给戴晓宇。其以两个房照抵押从贷款公司贷出30万元,林立说“那5万你给我,剩下钱都给孙甲,你再拿出30万给戴晓宇,这事就拉倒。”其与林立、孙甲(孙某甲)签订了协议,大概意思是因钟甲买车违约在先,愿赔偿戴晓宇50万元,此事到此结束。林立拿走了5万元钱(没写收条),其给了孙甲20万元钱。
后其决定到法院起诉解决此事。9月4日9点40分许,其在昌邑法院门口刚把材料交给孟某甲律师,林立就过来了,他上前搂其脖子,与另外两个人将其塞进车里,在后排座林立和郭甲将其夹在中间。车开到卢瓦尔小镇,戴晓宇上了车,坐在副驾驶位置。几人来到戴晓宇的一个山庄,其和戴晓宇、林立在屋里,郭甲在外面。戴晓宇骂了一会儿就上了二楼,林立也出去和郭甲聊天。林立开始和其谈还钱一事,10余分钟后郭甲拿来几份协议给其看。协议里写其在2013年3月26日与戴晓宇签的协议作废,其自愿赔偿戴晓宇100万元,并且用乐园一区综合楼7单元3-4层的房子做抵押。其表示不能签字,戴晓宇就从楼上下来了,骂骂咧咧的,林立还不让其给钟甲打电话。戴晓宇骂了一会就又上了楼。郭甲让其签字,其就先签了一张,并在名字后面加了括号注明“代钟甲签”。郭甲说这么签不行,又让其重新签其自己的名字,郭甲把着其手按了手印,剩下的都是其自己按的手印。在此期间,其曾偷着用手机给钟甲发短信,让她报警。戴晓宇临走时对林立和郭甲说,让其明天(9月5日)把房子和车的手续拿过来,卖掉还钱。第二天起床后,林立就催促其给李某甲、钟甲等人打电话。其在被拘禁期间,戴晓宇、冷甲、郭甲均曾恐吓威胁其,一直不让其走,在山庄里都有人跟着。冷甲还拿过两张手写的协议出现过。
38、被告人戴晓宇供述和辩解,供认2013年3月26日,段某甲作为钟甲的委托人与其签订了一份协议,内容大致为其将黑色路虎车以100万元的价格卖给钟甲,钟甲可先开走车,三个月后付车款。如到期未给付,则按每月10万元给付其违约金,并将段某甲在乐园小区的一处房产赔偿给其,车归钟甲所有。买车时段某甲知道车已被法院查封。6月26日,段某甲和钟甲未给买车钱也未还车。后其妻王甲在天津街看到了这辆路虎车,其就让冷甲将车要了回来。其发现路虎车的脚踏板、挡风玻璃等处都已损坏。7月期间,段某甲、林立、孙甲签了一份协议,内容大致为钟甲分三笔赔付给其50万元,先拿20万元,第二笔10万,第三笔20万元。如钟甲不给剩余的30万元,就拿段某甲在乐园小区的房子顶账。段某甲和钟甲没有给余下的30万元,因林立是中间人,故其就得找林立谈此事。9月4日,冷甲说找到段某甲了。林立提议去丰满,段某甲表示同意。然后几人就到了其在白山乡腰屯村二队的摄影基地,之后主要是其和林立跟段某甲谈还钱一事。其让冷甲去找律师写一个新协议,对方是在电话里教冷甲写的这个协议。之后冷甲来到摄影基地,其让冷甲和郭甲去复印社将协议打出来,一式三份。当时其在楼上,段某甲在楼下,郭甲让段某甲在协议上签字并按了手印。协议内容是因段某甲违约,之前3月26日的转让协议解除,段某甲赔偿其100万元人民币,至9月15日若不履约,则以段某甲的乐园综合楼378平方米的房产顶账。协议里约定的100万包括其车损、修车费用、段某甲用车期间的违章和段某甲多次违约的罚款。其索要100万元是为了心里平衡。在此期间其不让他走,一是怕他走了之后就找不到了,二是留他在那里筹钱。虽然其没明说,但林立和郭甲应该都知道其留下他二人是为了看住段某甲。林立、冷甲和郭甲知道段某甲欠其钱,知道是去为其要钱,林立和郭甲帮其看段某甲没有得到好处。
39、被告人林立供述和辩解,供认2013年7月初某天,段某甲和孙甲(戴晓宇委托办理人)来找其,二人让其帮写协议,协议的大致内容是段某甲代钟甲(段某甲朋友)赔偿戴晓宇购车违约金、车损等费用共计50万元,孙甲帮助戴晓宇办理相关事务。段某甲先付给孙甲20万元,剩下的30万元分两次还清。其没有收取双方的钱款。签订该协议时没有人强迫段某甲。9月3日晚,有个男子对其说段某甲让其第二天上午去昌邑法院找他,处理一下与戴晓宇的事情。9月4日上午,其让郭甲到昌邑法院门口等着。10时许,其来到昌邑法院看见段某甲从法院门口出来了,其上前用手搂住段某甲肩膀与郭甲一同上了车,三人都坐在后排。过了不一会戴晓宇上车坐在了副驾驶位置。之后戴晓宇让司机开车到了丰满区小白山乡腰屯村的影视基地。戴晓宇说他要和段某甲谈谈,其就出去了。晚上9时许,戴晓宇开车走了,戴让其留下来。晚上其和段某甲住在炮楼的二楼,郭甲住在一楼。
40、被告人郭甲供述和辩解,供认其是戴晓宇司机。其不认识段某甲,听说段欠戴晓宇钱,戴晓宇、冷甲、林立他们一直在找段某甲。2013年9月4日8时许,冷甲打电话说林立知道段某甲在昌邑法院,让其去找林立。10时许,冷甲开车将其送到昌邑法院。后在法院门口,其看到林立搂着一个人的脖子,正将他往车上拽。其知道这个人应该就是段某甲。林立拽段某甲时段不愿意和林立走。其过去的时候,段某甲已经被林立拉到车上了。因怕段某甲下车跑了,林立让其跟他将段某甲夹在中间。车开到卢瓦尔小镇,戴晓宇上了车坐到副驾驶上,骂了段某甲两句,还伸手打了他头部一下,要继续打的时候被林立制止了。林立问戴晓宇去哪,戴说去丰满。冷甲自己开车去起草协议书去了。后来冷甲来了,进屋后就把段某甲骂了,骂的挺难听的,还说“找你多少天了,你跑什么啊”。吃完饭其和冷甲还有林立的司机就到外面去了。林立、段某甲、戴晓宇三人在屋里谈还钱一事。过了一会林立让其拿着段某甲的身份证去复印,回来后林立又拿出一个手写协议书让其去打印三份。打印完回来后,戴晓宇就在甲方后面的空格签名按了手印,并让其下楼找段某甲签字按手印。林立他们三个还在屋里谈事。当晚10时许,戴晓宇告诉其“晚上就在这住吧,林立和老段也在这,给你留台车,他们有事你开车拉着他俩”,然后戴晓宇就走了。林立跟段某甲在楼上住的,是要看着段某甲,不让段某甲走。段某甲没提出过要走。虽然戴晓宇走的时候没有明说,但是其知道戴的意思是让其帮着林立一起看着段某甲,如果晚上段某甲要走的话,其就不能让他走,留其和林立两个人就是为了多一道保险。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戴晓宇、林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变相拘禁手段,敲诈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二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甲构成敲诈勒索罪,但郭甲以帮忙索要债务为目的拘禁他人,属片面共犯,其行为应构成非法拘禁罪。戴晓宇有前科劣迹,郭甲有劣迹,在量刑时均酌定予以考虑。戴晓宇、林立系犯罪未遂,依法可减轻处罚。郭甲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八条一款、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一、被告人戴晓宇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十万元;二、被告人林立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十万元;三、被告人郭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
上诉人戴晓宇及其辩护人认为,戴晓宇与被害人之间存在购车及相关修车费、违约金等纠纷,故其以索债为目的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的行为应定性为非法拘禁罪。
上诉人林立及其辩护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林立犯有敲诈勒索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林立是精神病人,故原审对其量刑过重。
吉林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采信的证据与原审一致,故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戴晓宇、林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非法拘禁手段,强迫被害人签订协议藉此索取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构成敲诈勒索罪。戴晓宇、林立系犯罪未遂,依法可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郭甲在戴晓宇的指使下拘禁他人,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关于上诉人戴晓宇及其辩护人所提戴晓宇行为应定性为非法拘禁罪的意见,经查,戴晓宇以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为手段强行向被害人索要100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故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林立及其辩护人所提认定林立犯有敲诈勒索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依据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林立供述均能够证实系林立上前搂住被害人脖子将被害人带到车内,并与郭甲一起将被害人夹坐在中间,将被害人带至山庄实施看管,在此期间其与戴晓宇共同向被害人索要所谓赔偿款,其行为亦构成敲诈勒索罪,故对其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林立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审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所载林立系癔症性精神障碍,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依法不具备从轻、减轻处罚条件,故对此项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意见正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关 波
代理审判员 陈 迪
代理审判员 徐建玉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赵越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