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吉中刑终字第147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传刚(别名小方),吉林省桦甸市人。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3月29日被抓获,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磐石市看守所。
辩护人葛桐嘉,吉林三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连财(别名二胖),吉林省永吉县人。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5月5日被抓获,同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磐石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燕,吉林省永吉县人。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6月2日被取保候审,后外逃,于2014年2月6日被抓获,同年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磐石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焦某甲(别名焦某乙),吉林省永吉县人,住永吉县。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12月30日被抓获,同年1月3日被刑事拘留,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磐石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赵某甲(别名赵某乙),吉林省永吉县人。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7月19日被抓获,同年7月24日被刑事拘留,8月23日被取保候审,后外逃,2014年2月5日被抓获,同年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磐石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马洪岩,吉林省永吉县人。曾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9月2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2年5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2月14日被抓获,同年2月17日被刑事拘留,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磐石市看守所。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焦某甲、赵某甲、李传刚、李连财、马洪岩、刘燕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14年7月28日作出(2014)磐刑初字第10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李传刚、李连财、刘燕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冬梅、郑伟光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传刚及其辩护人葛桐嘉,上诉人李连财、刘燕,原审被告人焦某甲、赵某甲、马洪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5月20日至21日,被告人焦某甲伙同被告人赵某甲、李传刚、李连财、马洪岩、刘燕及曹某某(在逃)等人,经预谋后,假借赌博名义,找来利用技术赌博的隋某某等人,在磐石市松山镇进行赌博。按事先分工,李传刚假装与隋某某等人一伙出资赌博,赵某甲假装组织赌博的人,马洪岩假装参与赌博的人,刘燕负责放哨并防止隋某某等人脱逃,李连财假装庄家,负责在输钱之后以发现隋某某等人利用监控设备进行赌博为由,报案相威胁,强行向隋某某索要钱款,后经焦某甲、赵某甲授意,在隋某某的朋友向指定银行卡汇入人民币19 100元后将隋某某放走。赃款被六名被告人及其他参与人员分掉。案发后,被告人李传刚将人民币19 100元全部返还被害人隋某某。六名被告人分别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在原审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案件提起、抓捕经过、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及羁押证明,载明本案由王某某于2013年5月21日3时许,报至公安机关,六被告人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
2.汇款凭单、办案说明,载明2013年5月21日3时9分至3时15分许,隋某某朋友齐某某和杨某某分三次将19 100元汇入被告人指定账户。
3.扣押决定书、笔录、发还清单,载明公安机关于2013年6月1日,扣押李传刚赃款人民币19 100元,于2013年6月23日返还隋某某。
4.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载明马洪岩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9月2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2012年5月9日刑满释放。
5.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隋某某、刘某某因赌博已被行政处罚。
6.证人夏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5月,焦某甲让其帮忙找会利用赌博监控设备的人,其找到刘明春联系了两个人。刘传刚开车接的那两个人去的赌局,后刘明春让其给焦某甲打电话放钟某某。
7.证人曹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5月20日,其帮赵某甲在磐石市松山镇西窑屯找的赌博地点。
8.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5月20日,王某某让其带摄像头、牌九到磐石赌博,其和隋某某一起去的,隋某某身上装摄像头,其在屋外接受信号,之后用对讲机告诉隋某某,玩了两把后对方的人就说牌九有问题,把隋某某和钟某某给抓住了,其在外面看事情败露便逃到附近山上,后对方的人给其打电话让拿三十万元赎人,其和王某某报案。
9.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5月19日,刘明春让其联系赌博会利用监控设备的人,其找的刘某某和隋某某。第二天,他们到磐石松山镇的一个屯玩牌九,后刘某某给其打电话说被对方发现了,隋某某和钟某某被扣了,其给刘明春打电话说放了钟某某,但对方让拿三十万元赎隋某某,其和刘某某便报案。
10.证人钟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5月20日,其和隋某某、刘某某去磐石市松山镇赌博,对方发现牌九有问题便将其和隋某某给扣了,并打隋某某让他拿钱,其给刘春明打电话之后被放了,隋某某被对方的人架上一辆车带走。
11.证人蒋某某证言,证实其向曹某某提供赌博的地点。
12.证人杨某某、齐某某证言,均证实2013年5月21日凌晨,隋某某打电话说赌博被人给扣了,让往×××这个账号汇钱才能放人,二人给这个账号一共汇了三笔钱,共计19 100元。
13.被害人隋某某陈述,证实2013年5月20日,其和刘某某、钟某某到磐石市松山镇参加一个赌局,刘某某拿的监控器,其把摄像头戴在腰带上,带上耳机,听在屋外的刘某某指挥下注,玩了十多分钟,庄家说牌九有问题,用火烧了牌九之后,用拳头打其头部及身上将摄像头翻了出来,之后让拿三十万,其被人带到捷达车上,在车上其再次被殴打,其给朋友杨某某、齐某某打电话往一个账号汇了三笔钱,共计19 100元,之后其被放。
14.被告人焦某甲供述,供认设赌局敲诈利用监控设备的人一事,经夏某某提议后,其找的李传刚、赵某甲、刘燕,赵某甲接的马洪岩、李连财、陈中民、小富。2013年5月20日,几人在桦甸研究的分工,李传刚去接利用监控设备的人,假装和他们一伙,拿钱给他们当底,曹某某负责去磐石市松山镇找赌博的地方,开车送人,赵某甲假装是摆局的人,把一万块钱分给李连财、陈忠民、马洪岩当底,李连财假装是信用社的人坐庄,李连财朋友假装给李连财背包,马洪岩和陈中民上局报门参与赌博,刘燕和曹某某领来的两个年轻的小伙在赌局外面放哨和抓利用监控赌博的人,后在磐石市松山镇设赌局并对隋某某进行敲诈勒索,一共要了19 100元,其和赵某甲、李传刚、曹某某每人分3 000元,刘燕、李连财、小富、马洪岩、陈中民、还有那两个小伙每人是500元,剩下的钱用于吃饭和车费。
15.被告人赵某甲供述,供认焦某甲要设计一个赌局对利用赌博监控设备的人进行敲诈,让其联系马洪岩、李连财、陈中民。2013年5月20日,其与焦某甲等人到桦甸市李传刚家,其同李传刚、曹某某、焦某甲研究分工(具体分工情况同焦某甲供述),其他人都在场。研究完大家就到磐石市松山镇设赌局,赌博时对方其中一人把监控摄像头放在腰带上,另外一人拿着监控设备在屋外通过摄像头看大家的牌然后通过耳机告诉带摄像头的人和李传刚。玩了半个多小时,李连财的钱输没了说有人利用监控设备并将摄像头搜出来,李连财、刘燕和曹某某领来的两个年轻人将被抓住的人带到车上要钱,李连财通过电话告诉其车里的情况,最后经过讨价还价,向其银行卡汇了19 100元。分赃情况同焦某甲供述。
16.被告人李传刚供述,供认经焦某甲提议,其与焦某甲、赵某甲、李连财、马洪岩、刘燕等人于2013年5月20日摆赌局敲诈勒索,其负责开车接被敲诈的人,假装和他们一伙,拿钱给他们当底,其他人分工情况同焦某甲供述,共同敲诈勒索隋某某19 100元。
17.被告人李连财供述,供认2013年5月20日,赵某甲找其到桦甸市,让其在赌博过程中把利用监控设备的人当场抓住,然后向他们要钱,赵某甲、焦某甲、李传刚商量分工时,其他人都在场,其负责假装是信用社的人坐庄,发现对方利用监控设备后将人扣下要钱,具体实施过程中,其同赵某甲保持电话联系,赵告诉其具体怎么做,开始要三十万、十万、五万,后来说二万,不拿钱就送派出所。第二天早上,被扣那人的朋友往赵某甲的卡里汇了19 100元,其放人。事后其分得500元。
18.被告人马洪岩供述,供认2013年5月20日,其与焦某甲、赵某甲等人在桦甸市李传刚家研究设赌局敲诈利用监控设备赌博的人钱,其负责上局报门参与赌博,事后其分得500元。
19.被告人刘燕供述,供认2013年5月20日,焦某甲带其到桦甸市,焦某甲、赵某甲等人在桦甸市李传刚家研究设赌局敲诈利用监控设备赌博的人钱,其负责和曹某某领来的两个年轻小伙在赌局外面放哨和抓利用监控赌博的人,事后其分得500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焦某甲、赵某甲、马洪岩、李传刚、李连财、刘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敲诈公民私有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马洪岩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六被告人均自愿认罪,李传刚将赃款全部返还被害人,对六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马洪岩的辩护人辩称马洪岩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从犯的观点,经查,在这起共同犯罪事先预谋过程中,六人均在场,在实施犯罪过程中,六名被告人均起到了不可或缺的作用,故本案不宜区分主从,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但可针对马洪岩、刘燕在共同犯罪过程中所起作用情况,对其量刑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焦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二、被告人赵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三、被告人马洪岩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四、被告人李传刚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五、被告人李连财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六、被告人刘燕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上诉人李传刚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李传刚系从犯,全部退还赃款,原审判决量刑畸重。
上诉人李连财提出的上诉理由:李连财系从犯,原审判决量刑过重。
上诉人刘燕提出的上诉理由:原审判决量刑过重。
吉林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传刚、李连财、刘燕,原审被告人焦某甲、赵某甲、马洪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对他人实施威胁,强行索取他人私有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马洪岩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李传刚、李连财、刘燕,原审被告人焦某甲、赵某甲、马洪岩均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李传刚在案发后将赃款全部返还被害人,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关于李传刚及其辩护人提出李传刚系从犯,原审判决量刑畸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焦某甲、赵某甲等人供述均能证实李传刚参与犯罪预谋,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到重要作用,李传刚亦供认该事实,李传刚及其辩护人在二审期间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故李传刚不符合从犯的法律规定,且原审判决已充分考虑李传刚全部退还赃款等从轻处罚情节,量刑适当,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李连财提出其系从犯,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和刘燕提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李连财、刘燕在敲诈勒索过程中采取语言威胁被害人索取钱款等事实,其行为不符合从犯的法律规定,且原审判决量刑已考虑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具体作用,量刑适当,故该上诉理由均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意见正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关 波
代理审判员 陈 迪
代理审判员 王 林
二○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赵越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