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吉中刑终字第129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西光,出生于山东省诸城市,住山东省诸城市。因涉嫌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3年3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蛟河市看守所。
辩护人孙立波,吉林佳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郑某某,出生于山东省诸城市,住山东省诸城市。因涉嫌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3年5月30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季某某,出生于吉林省蛟河市,户籍所在地蛟河市,现住蛟河市。因涉嫌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3年4月22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波,蛟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西光、郑某某、季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一案,于2014年5月29日作出(2013)蛟刑初字第321号刑事判决。刘西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冬梅、郑伟光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刘西光及其辩护人孙立波,原审被告人郑某某,原审被告人季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一)2009年至2012年末,被告人刘西光在吉林得利斯食品有限公司负责待宰圈管理和生猪收购工作期间,利用其所担任职务上的便利,收受猪贩李某甲、聂某某、李某乙等人贿赂,为其谋取利益。郑某某任吉林得利斯食品有限公司财务部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季某某在吉林得利斯食品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
2011年11月某日,被告人刘西光告知猪贩李某甲自己女儿要过生日,李某甲送给刘西光现金2,000元,被其用于家庭消费。
上列事实,有如下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
1、案件提起及抓获材料,载明蛟河市公安局侦查及刘西光、季某某、郑某某到案过程。
2、山东得利斯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文件《关于公布部分干部名单的通知》,载明2012年3月31日,刘西光任吉林基地公司收购车间主任。
3、劳动合同书,载明刘西光与山东得利斯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于2007年12月15日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自2007年12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1日止。
4、户籍证明信,载明被告人刘西光、郑某某、季某某户籍。
5、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载明被告人刘西光、郑某某、季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
6、山东得利斯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工资表,载明山东得利斯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的工资情况。
7、证人李某甲证言,证实其从2010年9月向得利斯公司送生猪。刘西光能帮其协调公司相关部门,其不被压低价,还能在财务部门快点结账。刘西光向其要钱物,其只能给。2011年,刘西光说女儿过生日让其拿点钱,其当时就给他2,000元。
8、证人李某丙证言,证实刘西光是收购主管,2012年末被公司停止工作。李某乙经常向其公司送生猪,公司不欠李货款。
9、被告人刘西光供述,供认接受李某乙等人的好处,基本都是他们主动给的。他们向得利斯公司送生猪,其在公司负责待宰圈时,能够把他们送来的病猪、残猪少扣钱,公司结款也能快点。2011年,李某甲得知其女儿要过生日给其2,000元。
(二)2012年2月4日,刘西光向李某甲提出喜欢苹果4S手机,李在吉林市联通公司营业厅,支付7,080元购买一部号码为155XXXXXXXX的苹果4S手机(含选号费1,200)送给刘西光,刘西光送给其妻子冯某甲使用。手机已追缴。
上列事实,有如下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
1、吉林省罚没没收物品专用票据,载明蛟河市公安局没收苹果手机一部。
2、财政部门接收罚没物品清单及照片,载明蛟河市财政局接收苹果手机一部。
3、吉林省地方税务机打发票、中国联通客户合约计划业务协议,载明李某甲支付GSM预存款、手机费合计7,080元。
4、证人李某甲证言,证实2012年1月末,刘西光说现在出的苹果4S手机不错,他现在用的手机不行了,李理解刘向其要苹果4S手机。2012年2月7日,其在吉林市联通营业厅用自己姓名买了一部苹果4S手机,手机价格是5,980元,选号1,200元。回到蛟河,把手机放在客运站旁超市后通知刘西光。刘西光是得利斯公司生猪收购部主管,很多事情都需要他照顾,送给刘西光财物都不是主动的,刘西光用言语暗示,其才给的。
5、证人史某某证言,其在吉林市联通公司工作,其证言与李某甲证言相关内容一致。
6、被告人刘西光供述,供认其苹果手机是李某甲给的,其与李某甲一起囤猪赚钱了,李没分给其钱,就给了这个手机。
(三)2011年初某日,被告人刘西光给猪贩聂某某打电话,称要过年了,让其出5万元打点公司相关人员,聂某某在吉林得利斯食品有限公司门前将现金5万元送给刘西光。后刘西光送给公司收购车间过磅员季某某现金5,000元。季某某收受贿赂前后,对聂某某送的猪尽量少扣黑毛、红毛、花毛猪的钱。余款4.5万元被刘西光个人消费。已追缴季某某5,000元。
上列事实,有如下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
1、劳动合同书、得利斯员工信息表,载明季某某在吉林得利斯食品有限公司负责统计工作。
2、办案说明,载明刘西光供述:2011年春节前,刘西光向猪贩聂某某要5万元现金后,分给屠宰车间过秤员王玉玲1万元,分给屠宰车间验等员贺长明1万元。经工作,无法核实王玉玲、贺长明真实身份,无法找到王玉玲、贺长明本人。
3、吉林得利斯食品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实未查到相关员工信息。
4、扣押清单,载明蛟河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扣押季某某持有的人民币5,000元。
5、证人聂某某证言,证实刘西光是得利斯公司生猪收购部负责人,其与李某乙向得利斯公司卖猪得通过刘西光。刘能在收购、验等等方面给予照顾,也能帮其快点结款,其就给刘财物。其给刘财物,都是刘主动向其与李某乙要的。2011年快过年时,刘西光打电话让其出钱打点公司各部门管事的,下一年也好干。其问需多少钱,刘让其拿5万元。过了二三天,其在蛟河新区林苑宾馆给刘打电话,刘到其车里,其给刘5万元。
6、证人殷某某证言,证实2009年其到蛟河得利斯公司工作后认识刘西光。其担任屠宰车间主管时,刘西光担任生猪收购部主管,经常给其打电话让其帮忙照顾一下猪贩子,及时宰杀,防止掉秤,宰杀后在猪肉验等上给予照顾。2011年春节前,其没有收过刘西光给的1万元。
7、证人李某丁证言,证实2009年至2012年12月,其在蛟河得利斯公司担任收购车间班长,主要负责生猪收进后向屠宰车间送之前的管理工作,刘西光是收购部主管。其在得利斯工作期间,刘西光在节假日没有给过其钱。其也没有收过李某乙和聂某某给的财物。
8、被告人刘西光供述,供认2011年快过春节时,聂某某说他赚了钱,让其打点屠宰车间工作人员。聂某某给其一个中国银行的塑料袋,里面装了5万元现金。其当天给验等的两个人每人1万元,名字想不起来了。给过称的王玉玲1万元,给车间主任尹晓义1万元,给生猪收购部过磅员季某某5,000元,给生猪收购部班长李某丁5,000元。
9、被告人季某某供述,供认其从2009年9月开始在蛟河市得利斯公司担任生猪收购部过磅员。猪贩子送来的残猪,刘西光让其按正常猪记录,其就按正常猪记录,猪贩子就能多得50元钱。公司规定黑毛猪扣50元钱、花毛猪扣20元钱、红毛猪扣10元钱,刘西光让其把收的这几种杂毛猪按正常猪记录,其就按正常猪记录了。2011年快过春节时,刘西光给其拿了5,000元,肯定是猪贩子给他上的礼,他分给其一些。
(四)2012年三四月某日,被告人刘西光告知聂某某,其需要一台笔记本电脑,聂便到吉林市物华电脑城购买三星牌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4,000元)送给刘。笔记本电脑已被追缴。
上列事实,有如下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
1、蛟河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载明三星牌笔记本电脑的鉴定价值为4,000元。
2、扣押清单,载明蛟河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扣押冯某甲持有的三星牌笔记本电脑一台。
3、吉林省罚没没收物品专用票据,载明蛟河市公安局没收三星牌笔记本电脑一台。
4、财政部门接收罚没物品清单及照片,载明蛟河市财政局接收三星牌笔记本电脑一台。
5、证人聂某某证言,证实2011年三四月,刘西光让其给他买一台笔记本电脑。其就花4,200多元在吉林物华电脑城买了一台三星牌笔记本电脑送给刘西光,刘西光没给钱。
6、证人冯某甲证言,证实其用的三星牌笔记本电脑是刘西光的,是谁给刘西光的其不清楚。
7、被告人刘西光供述,供认2011年,聂某某问其需不需要笔记本电脑,其当时说自己买。过了十多天,聂某某给其一台三星牌笔记本电脑,其就收下了。过了二三个月,聂某某说他又买了一台新的笔记本电脑,还说把之前给其用的三星牌笔记本电脑就送给其了。其就把电脑留下了。2012年过年前,其和聂某某算账,就把这台笔记本电脑算到其应该分的钱里了。因为其帮聂某某赚了钱,他答应赚钱了分给其。其利用工作上的便利,帮聂某某给猪提等、改毛色、残猪算好猪,让聂某某多赚了钱。聂某某收猪缺钱时,其还帮聂某某借过钱。
(五)2012年6月某日,被告人刘西光给聂某某打电话,以快过端午节要打点公司财务经理郑某某为由,让聂某某买箱酒,向酒箱内放入现金送给财务经理,聂某某与李某乙一起在酒店购买一箱剑南春酒(价值2,760元),在吉林得利斯公司门前交给刘西光,刘西光将装有现金的一箱白酒放在公司门卫室,通知郑某某领取,郑某某收受后,在酒箱中取出现金8,000元,对聂某某的猪款加快拨付时间、加大拨付量。已追缴郑某某赃款10,760元。
上列事实,有如下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
1、蛟河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载明剑南春白酒52度6瓶鉴定价值2,760元。
2、得利斯集团有限公司员工信息表,载明郑某某在吉林得利斯食品有限公司工作。
3、山东得利斯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文件《关于公布组织机构和干部名单的通知》,载明2011年4月30日,郑某某任山东得利斯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财务部经理。
4、得利斯集团有限公司文件《关于公布组织机构及干部名单的通知》,载明2011年11月14日,郑某某任吉林基地公司财务部经理。
5、办案说明,载明从2009年至今,郑某某在蛟河市得利斯公司担任财务经理。公司现无法提供郑某某劳动合同。
6、证人李某乙证言,证实2012年通过聂某某认识刘西光,刘是蛟河市得利斯公司收购部经理。其向得利斯送猪,必须通过刘。若猪的毛色不好,运输途中受伤或死亡,公司都要扣钱。在猪的毛色、残次方面,刘西光能帮其上调收购价格,让其多挣点钱。刘西光向其要财物,其都给他,都是刘西光主动向其与聂某某要的。2012年端午节,聂某某对其说刘西光让买箱酒,再送点钱给公司财务经理,其和聂某某就买了箱白酒,价值2,000多元,后将酒的包装盒撕开,其和聂某某每人拿了6,000元钱放在酒箱里,开车到蛟河市得利斯公司后给刘西光打电话,刘让其与聂把酒放在公司门卫室。后刘说那箱酒给财务经理了。
7、证人聂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端午节前某日,刘西光说要过节了,得给公司财务人员送礼,并说他已经在新区的一家名烟名酒商店订了一箱酒,让其去商店把酒买了,然后在酒箱里放12,000元钱,其与李某乙每人出6,000元钱。当天其和李某乙就去了那家商店花2,000多元钱买了刘西光订的那箱酒。往酒箱内放入12,000元钱。去得利斯公司门前给了刘西光。
8、被告人刘西光供述,供认2012年某日,其和聂某某在饭店吃饭,聂某某嫌公司财务部门结款慢,其就让聂某某买箱酒,里面装五千或一万元钱,送给财务经理。过了二三天,聂某某在得利斯公司门口给其一箱剑南春酒和一个信封,其摸信封里应该装有10,000元钱。其把装钱的信封塞进酒箱后放在公司门卫室,打电话告诉财务经理郑某某去门卫室取酒,其当时在楼上看到郑某某把酒箱搬到别人的车上了。其就给郑某某打电话说酒箱内还有别的东西,郑某某说他知道了。
9、被告人郑某某供述,供认其是吉林得利斯食品有限公司财务经理。刘西光给过其两次东西。他送东西就是希望财务能给他快点结算猪款。这些东西和钱是刘西光主动给的。2012年5月某日上午11点多,刘西光打电话说猪贩子王洪伟送给其一箱酒,放在公司门卫室里了,让其去取。还嘱咐其别把酒送给别人,酒里有东西。中午下班时,其到门卫室取了52度的剑南春白酒一箱。回到宿舍,其把外包装拆开,里面放着一个黄色信封,内有8,000元现金。白酒让其喝了,现金消费了。
(六)2012年中秋节前某日,聂某某为打点公司财务部门经理郑某某,购买两盒茶叶,在得利斯公司门前交给刘西光,刘西光自己留一罐,并将另一罐送给郑某某,郑某某在茶叶罐中取出现金5,000元。已追缴郑某某赃款5,000元。
上列事实,有如下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
1、办案说明,载明2012年中秋节郑某某接受刘西光向聂某某、李某乙索要的一盒茶叶,茶叶等级及价格已无法鉴定。
2、证人聂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中秋节前刘西光打电话说要过节了,到打点的时候了。让其拿20,000元钱,放到茶叶包装里。其就去超市买了两盒铁观音茶叶,然后把20,000元钱放包装袋里,到得利斯公司门前给刘西光了。
3、被告人刘西光供述,供认2012年中秋节前,聂某某问过节了怎么送礼。其让聂自己送。后聂让其帮他给财务经理郑某某送礼。中秋节前一天中午,聂到公司门前给其两大盒铁观音茶叶,一盒红色的是给其的,一盒黄色的是让其给郑的。中午其给郑打电话说聂的妻子王洪伟过节给郑拿了点东西。郑让其直接放到他的办公室。因为聂某某用王洪伟的名字向其公司送猪的,其就对郑某某说是王洪伟送的。后其把黄盒茶叶放到郑某某办公室了。聂某某给其的茶叶盒里没有放钱物,给郑某某的茶叶盒里有没有放钱物,其不清楚。
4、被告人郑某某供述,供认2012年中秋前的一天上午,刘西光打电话说过中秋节了,王洪伟送给其一盒茶叶,盒里有东西。其没在公司,下午回办公室,看到了办公桌下的茶叶盒,里面有六个小铁盒茶叶及5,000元现金。现金让其平时消费了。
(七)2012年5月,被告人刘西光妻弟冯某乙结婚,刘西光邀请李某乙、聂某某参加婚礼,并让二人各随礼1万元,二人各交给刘西光岳父冯某丙1万元,冯某丙转交刘西光。
上列事实,有如下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
1、证人李某乙证言,证实2012年四五月,刘西光对其与聂某某说他妻弟要买房子让其和聂某某陪他去山东省诸城市并各拿1万元。第二天晚上,李某乙、聂某某各自用信封装了1万元给了刘西光的岳父。
2、证人聂某某证言,与李某乙证言一致。
3、证人冯某丙证言,与聂某某、李某乙证言吻合。
4、证人冯某乙证言,证实其通过刘西光认识聂某某、李某乙,2012年其结婚之前,刘西光领聂某某和李某乙来过诸城市。其不知道聂某某和李某乙给其父亲冯某丙钱的事。
5、被告人刘西光供述,供认2012年5月,其妻弟冯某乙要买房结婚,聂某某和李某乙到山东省诸城市,晚饭时,聂某某要给其妻弟拿钱,其就让每人拿5,000元,聂某某说少,后聂、李给刘的岳父冯某丙各1万元。冯某丙将2万元交刘西光,刘把钱给冯某乙买房子用了。
(八)2012年11月,被告人刘西光妻弟冯某乙结婚,刘在山东省诸城市收受聂某某、李某乙礼金各3,000元。
上列事实,有如下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
1、证人李某乙证言,证实2012年11月,刘西光的妻弟结婚,婚礼当天其给刘西光3,000元钱。
2、证人聂某某证言,证实刘西光的妻弟冯某乙结婚时,其与李某乙每人随了3,000元礼。
3、被告人刘西光供述,供认2012年11月6日,其妻弟冯某乙结婚,聂某某与李某乙每人给其3,000元红包。
综上,被告人刘西光6次共非法收受贿赂款物总价值人民币89,080元,其中其分得84,080元,被告人郑某某2次非法收受款物总价值人民币15,760元,被告人季某某非法收受人民币5,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刘西光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郑某某、季某某经传唤归案。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西光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被告人郑某某、季某某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均应予惩处。刘西光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其退缴部分赃物,可酌情从轻处罚。郑某某退缴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在刘西光与季某某共同犯罪中,刘西光系主犯,季某某系从犯,季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可依法免除处罚。郑某某符合适用缓刑条件,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刘西光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被告人郑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三、被告人季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四、被告人刘西光违法所得人民币七万三千元,依法追缴,上缴国库。
上诉人刘西光辩称其将4.5万元入了往来账后退回聂某某;曾为聂某某女朋友购买电器支付9800元;曾送给李某乙一个手机号码,价值2万元。其辩护人意见:原审认定犯罪数额有误,量刑过重,二审应予改判。
吉林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采信的证据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西光、郑某某、季某某之行为均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均应依法惩处。原审法院已充分注意各被告人具有的法定从轻情节、酌定从轻情节,结合本案具体情况,作出了罪刑相适应的判决。刘西光上诉理由无证据支持。其辩护人要求改判的意见,无法律依据。均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意见正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甄香君
审 判 员 陈 刚
代理审判员 陈 迪
二○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赵越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