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吉中刑终字第132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乔峰,吉林省吉林市人,住吉林市。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罪,于2012年8月18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2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辩护人赫长宝,吉林彰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焕仲,广东省汕头市人,住广东省汕头市。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罪,于2013年4月19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5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辩护人庞巍,吉林鸣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李春铭,吉林省四平市伊通县人,户籍地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现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罪,于2012年4月13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2年5月21日被逮捕,2013年5月6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焦某某,吉林省吉林市人,住吉林市。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罪,于2012年4月13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2年5月21日被逮捕,同年10月17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郭某甲,吉林省桦甸市人,住吉林市。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罪,于2012年4月13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2年5月21日被逮捕,2013年4月26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贾兴铭,吉林省吉林市人,住吉林市。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罪,于2013年5月9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5月20日被逮捕,同年6月18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王某甲,吉林省吉林市人,住吉林市。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罪,于2013年5月9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5月20日被逮捕,同年9月16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曲某甲,吉林省永吉县人。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罪,于2012年8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马世铎,出生于吉林省吉林市,住吉林市。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罪,于2013年7月23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朱某某, 1972年5月17日生,吉林省吉林市人,住吉林市。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罪,于2013年6月19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贾某某,吉林省吉林市人,住吉林市。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罪,于2013年7月4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审理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乔峰、李春铭、焦某某、郭某甲犯非法经营罪、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告人吴焕仲、贾兴铭、王某甲、曲某甲、马世铎、朱某某、贾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一案,于2014年5月30日作出(2013)船刑初字第275号刑事判决。乔峰、吴焕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峰、代理检察员张冬梅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乔峰及其辩护人赫长宝,上诉人吴焕仲及其辩护人庞巍,原审被告人李春铭、焦某某、郭某甲、贾兴铭、王某甲、曲某甲、马世铎、朱某某、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乔峰于2002年至2012年间先后指使李春铭、焦某某等15人汇给被告人吴焕仲及吴某某(另案处理)人民币700余万元,用于购买假冒品牌伪劣卷烟数万条,所购卷烟均被其在吉林市销售。
吴焕仲于2003年10月至2012年4月间,与其父亲吴某某先后接受乔峰汇寄的700余万元购烟款,向乔峰发售假冒伪劣品牌卷烟数万条。
2002年7月至2005年5月及2010年3月至2012年4月间,被告人李春铭先后受雇在乔峰开设的香烟批发部帮助销售伪劣卷烟。其工作期间,乔峰的香烟批发部向吴焕仲、吴某某汇购买伪劣卷烟款人民币600余万元。李春铭在明知乔峰经营伪劣卷烟的情况下,帮助乔峰多次向吴焕仲汇购买假烟款人民币110余万元。
被告人焦某某于2009年11月至2012年4月期间受雇在乔峰开设的香烟批发部帮助乔峰销售伪劣卷烟。其工作期间,该香烟批发部向吴焕仲、吴某某汇买伪劣卷烟款人民币300余万元。2007年至2009年间以及2011年至2012年间,焦某某在明知乔峰经营伪劣卷烟的情况下,帮助乔峰多次向吴焕仲、吴某某汇购烟款人民币60余万元。
2010年3月至2012年4月间,被告人郭某甲受雇在乔峰开设的香烟批发部帮助乔峰销售伪劣卷烟。其工作期间,该香烟批发部向吴焕仲、吴某某汇购买伪劣卷烟款人民币300余万元。
2003年秋天至2005年末被告人贾兴铭受雇在乔峰开设的香烟批发部帮助乔峰销售伪劣卷烟。其工作期间,该香烟批发部向吴焕仲汇伪劣卷烟款人民币200余万元。2004年至2007年间,贾兴铭在明知乔峰经营伪劣卷烟的情况下,帮助乔峰多次向吴焕仲汇购烟款人民币100余万元。
2006年2月至2007年10月和2012年4月至8月,被告人曲某甲受雇在乔峰开设的香烟批发部帮助乔峰销售伪劣卷烟。其工作期间,该香烟批发部向吴焕仲汇购买伪劣卷款人民币50余万元。曲某甲在明知乔峰经营伪劣卷烟的情况下,帮助乔峰多次向吴焕仲、吴某某汇购烟款人民币61万余元。
2004至2005年和2009年5月至2010年3月间,被告人王某甲受雇在乔峰开设的香烟批发部帮助乔峰销售伪劣卷烟。其工作期间,该香烟批发部向吴焕仲汇购买伪劣卷烟款人民币230余万元。2009年至2011年间,王某甲在明知乔峰经营伪劣卷烟的情况下,帮助乔峰多次向吴焕仲、吴某某汇购烟款人民币83万余元。
2011年被告人马世铎在明知乔峰经营伪劣卷烟的情况下,帮助乔峰多次向吴某某汇购烟款人民币153万元。
2011年被告人朱某某在明知乔峰经营伪劣卷烟的情况下,帮助乔峰多次向吴某某汇购烟款人民币47万元。
2011年至2012年被告人贾某某在明知乔峰经营伪劣卷烟的情况下,帮助乔峰2次向吴某某汇购烟款人民币20万元。
2012年4月13日、2012年8月19日,公安机关在昌邑区通江街崇文小区、天泰三队、都豪家园、白山村等地乔峰开设的香烟批发部及仓库内收缴各种伪劣卷烟969条,价值人民币16万余元。
被告人乔峰于2009年至2010年间因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被吉林市烟草专卖局行政处罚两次,后又在李春铭、焦某某、郭某甲的帮助下在本市昌邑区通江街崇文小区开设的香烟批发部非法经营国外品牌的数十种香烟,卖给了隋某某、韩某甲等人。案发后,在隋某某、韩某甲的营业场所当场收缴各种进口卷烟149条,价值人民币1万余元。2012年4月13日、2012年8月19日,公安机关在乔峰开设的香烟批发部及仓库内收缴国外品牌香烟2614条,价值人民币19万余元。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薛某某证言,证实:我在八一商场一楼卖烟,2011年6月份我卖的假烟是从乔峰处买的,我进过两次假烟。
2.证人李某甲、隋某某(二某某夫妻)证言,证实:2008年我们开始从崇文小区一个姓乔的男子那进假烟。
3.证人韩某甲、左某某(二某某夫妻)证言,证实:我们从2010年开始销售假烟,从昌邑区崇文小区乔峰家进货。乔峰家当时有焦某某,还有二姐、大个三个人。
4.证人韩某乙、赵某甲、华某某证言,均证实:在昌邑区崇文小区乔峰的假烟销售点进假烟。
5.证人高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3月份,我在崇文小区乔峰家买过10条绿猫。乔峰出事后,大约五六月份,我在乔峰手下姓曲的那儿买了25条黑猫,每条40元;11条红猫,每条130元,乔峰家卖货的说是出口的真烟。
6.证人夏某某证言,证实:我是五六年前知道崇文小区有卖烟的,常去那买烟,有金桥、黑猫、良友、还有骆驼等。金桥、黑猫100元3条,良友65元一条,骆驼65元一条。2012年5月份他家关门了,但门上有电话号。我打电话一个女的接的,一个男的给我送的烟,8条中华、3条黑猫、1条外烟,一共花了1000多元。
7.证人赵某乙证言,证实:两年前和今年,我到长春给“大个”(乔峰员工)拉过两回烟,一共六箱黑猫烟,他给我200元运费。
8.证人曲某乙证言,证实:乔峰让我拿自己的身份证帮他汇款,王某甲和一个外号叫“二毛子”的都和我去过。每次乔峰把钱和写有收款人姓名和账号的字条给我,我汇完款把回执给乔峰。汇款是出于朋友情面。
9.证人赵某丙证言,证实:有一天我在松江二厅附近碰见乔峰,他说有事着急要走,给我一包钱和一张字条,让我到工商银行汇款,我就帮他汇款了。
10.证人李某乙证言,证实:三年前秋天,我在天津街“上白山精菜坊”打工,饭店负责采买的焦某某让我帮他汇款,汇款单是焦某某填写的,款是焦某某交给柜台的,只是用我的身份证。
11.证人宋某某证言,证实:我在吉林市工商银行炼油厂分理处担任营业经理,按规定如果不是用汇款人本人的身份证不可以汇款。2005年我在松江分理处上班时帮崇文小区一个香烟批发点的男的汇过一笔款。我跟同事去那买过一次烟。
12.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2004年7月至2006年5月,我在工商银行哈达支行做客户经理,我们银行规定汇款一万元以上必须出示本人身份证。上述这些业务凭证所有的填写和签字都不是我写的,收款人我都不认识。当时是我认识的客户借我身份证汇款,还是我跟窗口柜员打招呼,帮别人汇款我记不清了,应该就这两种情况。
13.证人王某丙证言,证实:我帮别人汇款一次,我不认识这个男的,20多岁,1米82左右,中等身材,短发。我帮他拉过两回一共七八箱玩具,具体箱子里面装着什么我不知道。
14.证人郭某乙证言,证实:乔峰说卖烟的地方缺人,让我帮助介绍个人。我把我妹妹郭某甲介绍过去,后来知道乔峰是卖假烟的。
15.证人张某某、王某丁证言,证实:今年四五月份,卖给乔峰八件(400条)走私黑猫烟,是他的一个小弟(大个)来取的。
16.证人赵某丁证言,证实:我在崇文小区一楼卖烟地方买了50条假红梅烟,每条20元,共计人民币1000元。
17.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我在乔峰那买过中华、玉溪、骆驼、金桥、芙蓉王等假烟。
18.证人郝某某证言,证实:我帮焦某某汇过两次款。
19.证人许某某证言,证实:我帮我儿子看车库,2012年我儿子把这个车库借给乔峰使用。乔峰没来过,都是一个姓曲的小伙来的。
20.证人黄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3月16日,我将车库租给乔峰半年,租金人民币2000元。
21.证人吴某某证言,证实:吴焕仲是我儿子,我先卖的假烟,后来吴焕仲生意不好,我俩一起卖假烟,没有具体分工,他给我打下手。我们把假烟都卖给吉林市一个叫乔峰的人。假烟都是我通过广州地下市场向福建人买的,多数时我去,吴焕仲也去过。乔峰要假烟给我或吴焕仲打电话,他本人和他手下李春铭也来过。每次都是乔峰先给我或吴焕仲的账号汇款,我让吴焕仲去广州买假烟,直接把地址告诉卖家,卖家把货发给乔峰。我和吴焕仲账户里只要是吉林的都是乔峰汇来购买假烟的钱。有几次因为没货,李春铭把现金提走,具体次数和金额记不清,大概有100多万元。郭某乙、贾某某、焦某某、李春铭、马世铎、庞威、曲某甲、史立秀、王某甲、王文斌、张家欢、赵国利、朱某某这些人都是乔峰的手下,给我汇款都是乔峰买假烟的钱。我卖给乔峰的假烟价格记不清,挣多少钱不知道。刚开始用吴焕仲身份证开的卡汇款,后来我怀疑他藏钱,就自己开了个卡。
22.2012年5月11日吉林市烟草专卖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乔峰未办理过烟草专卖许可证。
23.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吉林省烟草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NO.R-ZW2212050135、NO.R-ZW2212050136、NO.R-ZW2212050137、NO.R-ZW2212090274、NO.R-ZW2212090275、NO.R-ZW2212110323鉴别检验报告、关于涉案烟草制品价格证明,证实:2012年4月13日,公安人员在昌邑区崇文小区108号楼5单元1楼左门查获乔峰涉案卷烟2 172.2条,在乔峰租的仓库扣押各种香烟1410.8条,香烟价格表2张。经检验其中真烟2614条,价值195 205元;假烟969条,价值人民币161 035元。
24.2012年2月9日吉林市烟草专卖局出具的收条,证实:吉林市烟草专卖局全部收到查获乔峰涉案卷烟。
25.租车库协议载明:2012年3月16日黄某某将车库租给乔峰6个月,租金2000元。
26.汇款凭证,证实:郭某乙给吴某某汇1笔款,人民币10万元。郝某某给吴焕仲汇2笔款(焦某某让郝某某汇买假烟款),人民币68 700元。贾某某给吴某某汇2笔款,人民币20万元。贾兴铭给吴焕仲汇款共29笔,总计人民币1 009 860元。焦某某给吴焕仲汇7笔款,给吴某某汇2笔款,人民币491 170元。李春铭给吴焕仲汇17笔款,人民币1 105 075元。李某乙给吴焕仲汇款59 300元(焦某某让李某乙汇买假烟款)。马世铎给吴某某汇14笔款,人民币1 53万元。曲某甲给吴焕仲汇2笔款,给吴某某汇4笔款,人民币612 500元。曲某乙给吴焕仲汇13笔款,人民币443 020元。宋某某给吴焕仲汇1笔款,人民币22 000元。王某甲给吴焕仲汇12笔款,给吴某某汇7笔款,人民币836 570元。王某乙给吴焕仲汇8笔款,人民币213 150元。赵某丙给吴焕仲汇1笔款,人民币34 780元。朱某某给吴某某汇4笔款,人民币47万元。
27.在逃人员信息表及2012年7月19日吉林市公安局船营分局经济侦查大队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乔峰被上网通缉。
28.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乔峰、吴焕仲、李春铭、焦某某、郭某甲、贾兴铭、王某甲、曲某甲、马世铎、朱某某、贾某某的自然情况。
29.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破案抓捕经过、管辖权批复,证实:各被告人被抓获经过。
30.广州市第二看守所出具的临时寄押审批表、出所登记表,证实:吴焕仲于2013年4月19日被羁押于广州市第二看守所,2013年4月22日被吉林市公安局船营分局解回。
31.辨认笔录,证实:经吴焕仲辨认,向其订假烟的是李春铭。经李春铭辨认,王某甲、贾兴铭曾在乔峰假烟销售点干过。
32.被告人乔峰供述:我因为销售假烟的事被上网通缉。2009年我开始卖假烟,地点在昌邑区崇文小区108号楼5单元一楼右门。我雇佣三个人,焦某某负责看门和做饭,李春铭负责付货,郭某甲负责收款。我的假烟都是从广州进的,烟是通过大货车给发过来的,运费都是发货方负责,我汇款给对方。我销售烟的利润能达到20%,一般毛利润10%左右。曲某甲是我的朋友,以前我卖过假烟给他。我卖烟没有合法手续,平均半个月进次货。每次郭某甲和李春铭告诉我缺什么品种。吴焕仲、吴某某、方干菜、刘军云、小熊、张特军、郭志伟、李某乙、宋某某、郝某某、刘云龙、王某乙、王某甲、曲某乙、张彬、鱼龙、王赢、于贺、刘俊华、孙荣田、吕春凤、李玉芳、张晓红、曲龙、郭娇乐、马世铎、史立秀、王文斌、张家欢、赵国利、朱某某这些人我都不认识。林平是在十一中附近开烟酒行的,我和他没来往也没汇过款。乔明远是我父亲,赵某丙是我朋友,他是铁路警察,曲某甲是开出租车的,贾兴铭(贾二)、贾某某(贾三)是我朋友,庞威是我朋友。这些人都没在我销售点打过工,也没帮我汇过款。
33.被告人吴焕仲供述:我因为卖假烟被民警从广东省汕头市带过来。从2003或2004年开始我父亲吴某某联系买卖假烟,乔峰是吉林市卖假烟的老板。李春铭和乔峰是雇佣关系,我们向吉林市卖假烟总价值八百多万元左右。我和我父亲卖假烟没有分工,一起做,利润平分,成本谁拿的还给谁。我们卖的假烟是从一个福建人拿的,有时候在汕头西堤烟草市场买。我们卖到吉林市的假烟有软硬长白山、白梅、红梅、红山茶、黄果树等10多个品种。每次都是李春铭给我或我父亲打电话要什么牌子,之后给我汇款,收到款之后给他发货。我和我父亲有3个用于支取付假烟货的账号,一个是我在工商银行的账号,我父亲在工商银行和邮政银行各有一个账号。从吉林给我汇款的钱都是购买假烟款。其中吉林市98笔,共计人民币3 805 445元,长春87笔,共计人民币2 155 700元,这些钱都是李春铭打电话告诉我,给我汇的。贾兴铭也是给乔峰打工的,有段时间李春铭不在,贾兴铭负责给我汇假烟款。曲某乙、王某甲、王某乙、焦某某、刘云龙、郝某某、赵某丙、宋某某、乔明远、李某乙、郭志伟、李玉芳、曲龙、孙荣田、于贺、鱼龙这些人我不认识,应该是李春铭安排他们给我汇的款,或是李春铭用这些人的名给我汇的款。曲某甲给乔峰打工,他给我汇款也是购买假烟的。张彬是李春铭帮联系的,他买了一次假烟,有红梅和大前门,此后没联系了,这笔和乔峰没有关系。张晓红在长春卖烟,她给我汇款买假烟,与李春铭、乔峰没关系。刘俊华给我汇的假烟款我分不清是张晓红还是李春铭。我父亲名字的两个账号都提供给乔峰、李春铭了。这两个账户收到的款都是乔峰、李春铭购买假烟的烟款。李春铭、焦某某、曲某甲在乔峰那打工,李春铭用马世铎、郭娇乐、庞威、史立秀、王某甲、王文斌、张家欢、赵国利、朱某某名字给我汇款。我和我父亲合伙干,汇过来的钱,除去我们赚的,剩下的再进货卖给他们。有时候我去取钱,有时候我父亲去取钱。到目前为止挣了七十万元左右,都用于平时生活开销。进货有时我去,有时我和我父亲一起去,我家人没有参与卖假烟。李春铭来过汕头两次,第一次是到我家找我父亲订货,第二次他到我家里谈订货的事,李春铭说和他老板乔峰一起来的,但我没看到乔峰。
另供述,我帮我父亲吴某某卖烟,以前说和他合伙是因为我害怕,李春铭因为联系不上我爸,所以联系我,我再告诉我爸相关情况。我去上过几次货,都是我父亲身体不好时我去的,我取回来的钱都交给我父亲。
34.被告人李春铭供述:我2002年7月到2005年5月我在乔峰手下打工,他倒烟我负责付货。2005年5月不干了,2008年3月份又回到乔峰那,开始在乔峰在长春经营的名烟名酒商店打工,负责收款。2010年3月长春商店不干了,我又回到吉林市乔峰销售假烟的批发点,具体做付货的工作。焦某某是批发点负责人,二姐开票收钱,焦某某每月给我开2000元。这个销售点没有烟草批发专卖的手续,批发的国产烟都是假的,进口烟是真的。我帮乔峰给方干菜汇5次进烟款,乔峰在吴焕仲处进假烟、在刘军云处进外烟。我一直在批发点干到被警察查获。
35.被告人焦某某供述:乔峰是卖香烟的,没有烟草销售许可证。从2009年11月至今我给乔峰打工帮他看售烟点二年多了。卖的外国烟是走私过来的真烟,国内烟基本都是假的。乔峰的假烟是从广东、福建进的,我帮他往广东和福建汇过款。经我手汇的钱有200多万,收款人是吴某某和方干菜。老马头、贾三帮汇过款。郭某甲在我之后来的,主要是卖货,我不知道她帮没帮乔峰汇过款。王某甲在我之前来的,2011年5月份左右不干的,他在的时候负责开车送货,帮乔峰汇款。李春铭是2003年左右来的,中间走过一段,后来一直干到现在,他帮助乔峰在长春经营一家烟酒行,2011年5月份左右烟酒行倒闭回到批发点。他负责付货,我不知道他帮没帮乔峰汇过款。乔峰给我、郭某甲、李春铭开工资。曲某甲比我来的早,2012年春节前不干的,他负责付货,不知道帮没帮乔峰汇过款。2009年我用自己的身份证给吴某某、张特军、方干菜汇过款。每次乔峰问郭某甲和李春铭缺什么货,乔峰再给对方打电话,一般打完电话后几天货站把货送过来。我让郝某某帮我汇过款,我没说是帮乔峰汇款。我让李某乙跟我汇过一次款,用他的身份证。朱某某通过我认识乔峰,帮我和乔峰汇了三四次款,他肯定知道乔峰的销售点卖假烟。隋某某在我们这进假烟。2009年3月9日、2010年2月3日烟草处罚是我替乔峰担的,2009年假烟价值10 993.5元,2010年假烟价值16 686元。
36.被告人郭某甲供述:2010年3月我到崇文小区108栋5单元1楼乔峰卖假烟的地方打工,这没有营业执照。2010年8月正式卖货收款,我干了大约三年。假烟有中华、玉溪、芙蓉王、长白山、苏烟、黄鹤楼等三四十种,国产烟都是假烟,进口烟是走私的,每天能卖2000元~5000元不等。我工作期间乔峰营业额能有二三百万元。焦某某白天做饭,晚上打更,有时候帮乔峰汇款。李春铭跟乔峰在一起卖假烟,帮乔峰汇过款。曲某甲、王哥、贾老二、贾老三都在销售点干过,有时候帮助汇款,王哥开车,别人不清楚。销售的烟都是乔峰自己亲自从广东订货,供货人叫吴某某,还有一个姓张,具体名字和地址记不清,还有一个帮乔峰弄外烟的叫“小熊”,具体情况不清楚。假烟货到后,对方会把汇款账号、金额及姓名地址用短信发到乔峰手机里,乔峰让我把短信内容写到纸条上,我把钱和纸条交给去银行汇款的人。每月从吴某某处进一次假烟,每次20多件,汇款额度从2万到10万。从姓张那里进的都是好烟,我记得有软玉溪、芙蓉王、软硬中华、苏烟,一年进两三次货,每次两三件,汇款额度两三万元。隋某某、“二美”在我家进烟。乔峰每次汇款都找外人,不用销售点的人,我把钱和纸条用塑料口袋包好交给去银行的人,我有时候交给焦某某,他开车拉外人去,有时候直接交给外人。
37.被告人贾兴铭供述:我和乔峰是老邻居,从2003年秋天给乔峰打工卖假烟,直到2005年年末。每个月发1200元工资,管三顿饭。我负责开车送假烟取假烟,帮着汇款29次,总计人民币1 009 860元。在乔峰那打工的还有小张、外号叫“小地主”,他们负责卖货,李春铭负责上货,焦某某、王某甲负责开车送货取货,小郭负责收款和对货,曲某乙好像也负责上货。
38.被告人王某甲供述:我认识乔峰快十年了,他是卖假烟的。我从2004年给他打工,干了一年多,2009年五六月份又回到销售点干到2010年3月。我在销售点一直是开车取送假烟。今年六七月份乔峰给我打电话,说放我这点烟,共365.8条外国烟。后来知道他是卖假烟被公安机关抓了。我和姓马的老头帮乔峰汇过款,收款人叫吴焕仲、吴某某。
39.被告人曲某甲供述:2012年5月下旬乔峰说他崇文小区卖烟点的烟被没收,他出门让我帮他把剩下的货卖了。6月份我才知道乔峰被通缉。我帮乔峰卖了大约300多条烟,其中中华10条、芙蓉王10多条、黑猫大约200条,剩下的蓝白沙、牡丹、红双喜、利群、中南海每样都10条或20条左右,1条DJ烟。这些烟卖了大约2万元钱,我玩“捕鱼”输了8000多元,给乔峰送去12 000元。我卖的烟都是在乔峰的两个放烟的车库拿的,有真烟,有假烟。这两个车库一个是清源桥边的一个小区内,另一个在铁东荒山嘴子附近。我去取时烟就没多大量了,车库里还有大约800~900条烟。这些烟都从哪进的,乔峰没和我说过。另供述,2006年2月末,乔峰说他的批发点缺人,让我给他打工。我干到2007年10月份。去时王某甲、贾兴铭“二毛”都在,他俩开车送货,2007年下半年他俩走了。2012年批发点出事以后他又让我帮他处理点假烟。
庭审中曲某甲表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40.被告人马世铎供述:我和乔峰父亲很熟悉,我听说乔峰因为卖假烟被拘留。我替乔峰汇过钱,大概有六七次,大部分是往一个叫吴某某的广东人那汇钱。我帮乔峰汇购买假烟的烟款,刚开始不知道是假烟,后来碍于情面,又帮乔峰汇了几次,都是给吴某某汇的买假烟的烟款。
41.被告人朱某某供述:我和焦某某是朋友。乔峰开一个卖烟的批发店,焦某某给乔峰打工。我偶尔到批发点和焦某某唠嗑,我不吸烟,批发部卖的烟我不清楚。乔峰让我和焦某某汇过款,焦某某也打电话让我去过,是给吴某某汇的烟款。
庭审中朱某某表示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42.被告人贾某某供述:我认识乔峰,现在批发香烟。我今年春节以后帮他汇过钱,但不知什么钱。汇的是南方的城市,每次数额不等,有几万和几十万的。大约有六七次。贾兴铭是我亲二哥,我一个礼拜去一次乔峰的销售点溜达或打扑克,我帮乔峰汇过几次款,都是五万元以上的,是给吴某某汇的款,都汇到工商和邮政银行了。
庭审中贾某某表示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乔峰、吴焕仲为非法谋利,销售伪劣卷烟,被告人李春铭、焦某某、贾兴铭、王某甲、曲某甲帮助乔峰销售伪劣卷烟,李春铭、焦某某、贾兴铭、王某甲、曲某甲、马世铎、朱某某、贾某某等人帮助乔峰给吴焕仲、吴某某汇购买假烟款以购买假烟用以销售,乔峰、吴焕仲、李春铭、焦某某、贾兴铭、王某甲、曲某甲、马世铎、朱某某、贾某某行为均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各被告人行为同时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非法经营罪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择一重罪均以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量刑。被告人乔峰、李春铭、焦某某、郭某甲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真烟部分),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
关于各被告人犯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犯罪数额,原审法院认为:1.乔峰供述承认购买假烟后加价销售,佐以行业习惯和经验判断,以购买价认定销售额有证据和逻辑依据,且有利于被告人,可以做此认定。相关被告人本人及辩护人提出的缺货、返款、货损、汇款含运费、查扣等问题,均无充分证据证明,不予确认,相关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2.关于帮助乔峰汇款的若干人未到案、未出证言问题,由于通过银行汇款记录、吴焕仲供述已可确认该些人确系帮助乔峰汇假烟款,汇款人不出证不影响该部分事实认定;3.关于李春铭、焦某某、郭某甲、贾兴铭、王某甲、曲某甲销售伪劣产品犯罪数额,虽其确有在乔峰香烟批发部帮助销售事实,但该些人在批发部工作期间批发部购买的伪劣卷烟,未必都在该些人在批发部的期间销售(同样,该些人在批发部之前所购卷烟,也可能由其在的时候销售),同时由于作息等原因,也无法认定该些人对所在期间批发部销售假烟都起到作用。因此,对被告人李春铭、焦某某、郭某甲、贾兴铭、王某甲、曲某甲在批发部工作期间批发部购买假烟的资金数额,不作为该些人犯罪数额认定,该些人的犯罪数额,仅以其帮助乔峰汇寄购买假烟款数额认定。相关辩护人该点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由于工作期间香烟批发部购买假烟款不作为佣工犯罪数额,而郭某甲又未帮助乔峰购买过假烟,所以郭某甲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假烟部分)证据不足,公诉机关该项指控不成立。关于销售伪劣卷烟数额(或汇购烟款数额),认定事实中有高于指控数额情况,但仍以指控数额量刑。关于非法经营数额,认定的数额亦高于指控数额,但亦依公诉机关指控数额量刑。
涉案的部分伪劣卷烟尚未销售即被查获,为未遂,该部分事实在量刑中予以考虑。乔峰、李春铭、焦某某、贾兴铭、王某甲、曲某甲、马世铎、朱某某、贾某某在销售伪劣产品犯罪中构成共同犯罪,乔峰、李春铭、焦某某、郭某甲在非法经营犯罪中构成共同犯罪,乔峰在共同犯罪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并独占经营利润,系主犯,应依法惩处。李春铭、焦某某、郭某甲、贾兴铭、王某甲、曲某甲、马世铎、朱某某、贾某某在与乔峰的共同犯罪中仅起帮助作用,系从犯,同时考虑该些被告人或受雇于乔峰为其打工、或仅利用自己名义临时为乔峰汇款,并未从乔峰销售伪劣产品或非法经营中直接获取利益,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视本案具体情节,决定对郭某甲从轻处罚,对其他从犯减轻处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被告人乔峰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万元;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20万元。二、被告人吴焕仲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万元。三、被告人李春铭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10万元;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5万元。四、被告人焦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万元;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5万元。五、被告人郭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六、被告人贾兴铭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万元。七、被告人王某甲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万元。八、被告人曲某甲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万元。九、被告人马世铎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35万元。十、被告人朱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7万元。十一、被告人贾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十二、追缴被告人乔峰、吴焕仲的违法所得。
上诉人乔峰上诉认为:原审量刑过重。公诉机关没有直接证据证明乔峰销售伪劣烟的数额,依据向借贷方的汇款凭证认定乔峰的销售数额700余万元,证据不够充分。另外,下列数额应当从认定烟款的总额中扣除:1.郭志伟、乔明远、刘云龙、庞威、赵国利等五人汇437 940元,因无上述五人证言证实,故上述款应当扣除;2.乔峰向吴焕仲、吴某某账户所汇钱款中包含30%运费即237余万元应予扣除;3.运输途中有被公安机关和烟草部门扣押的部分100余万元应予扣除;4.被盗30余万元烟和发霉损毁60余万元烟,应从认定数额中扣除;5.吴焕仲、吴某某返还给乔峰现金200余万元应予扣除;6.被查封扣押的35万余元应以未遂予以扣除。综上,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上诉人吴焕仲上诉认为:原审量刑过重。1.吴焕仲为从犯,其仅为其父亲吴某某打工,原审未予认定,对相关证据未予评判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的犯罪行为与本案的各原审被告人相近,量刑却不平衡。2.原审认定上诉人的犯罪数额是700余万元错误,上诉人属于从犯,不应以全部金额对上诉人量刑。汇款金额中包含30%运费,还应扣除因上诉人处没有货源,李春铭从汇款中取回的100余万元烟款。上诉人愿意缴纳一定数额的罚金,请求减轻处罚。
其他原审被告人对原审判决均无意见。
吉林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乔峰、吴焕仲为非法谋利,销售伪劣卷烟,原审被告人李春铭、焦某某、贾兴铭、王某甲、曲某甲帮助乔峰销售伪劣卷烟并向吴焕仲、吴某某汇购买假烟款,原审被告人马世铎、朱某某、贾某某明知乔峰销售假烟仍帮助乔峰给吴焕仲、吴某某汇购买假烟款,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之行为均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各被告人行为同时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非法经营罪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原审法院择一重罪以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量刑正确。乔峰、李春铭、焦某某、郭某甲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真烟部分),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
关于乔峰和吴焕仲的犯罪数额,原审法院以乔峰供述购买假烟后加价销售,并佐以行业习惯和经验判断,以购买价认定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犯罪数额符合法律规定,且有利于被告人,可予认定。关于乔峰、吴焕仲本人及两位辩护人提出的缺货时返款、汇款含运费等问题,均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本院对相关辩解、辩护意见不予支持。
关于吴焕仲及其辩护人主张其系从犯的观点,经查,乔峰指使他人向吴焕仲的账户内汇购烟款达600余万元,且根据吴焕仲、乔峰、李春铭供述及其父亲吴某某陈述,吴焕仲在向乔峰销售假烟过程中积极参与,且吴焕仲及其辩护人未提供任何反证,故对吴焕仲及其辩护人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建议维持原判的意见正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关 波
审 判 员 陈 刚
代理审判员 孙海波
二○一四年十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 徐俊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