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203刑初1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柳某某,男,1967年7月3日出生,朝鲜族,吉林省吉林市人,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取保候审。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以吉市龙检刑检刑诉[2016]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柳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沙志坚、刘东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柳某某于2014年8月2日21时许,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在吉林市龙潭区郑州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毅峰超市门前时,将行人李某某撞伤。经检验:柳某某静脉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87.36mg/100ml。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事实,提供了被告人柳某某供述与辩解、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机动车合格证、常住人口查询、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工作说明、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柳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柳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柳某某于2014年8月2日21时许,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在吉林市龙潭区郑州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毅峰超市门前时,将行人李某某撞伤。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龙潭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柳某某对本起事故负全部责任。经检验柳某某静脉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87.36mg/100ml。被告人柳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李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00元,李某某对被告人柳某某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如下经过庭审质证后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柳某某供述,证实2014年8月2日16时30分许,其在其家附近小吃部独自喝4瓶啤酒,去泡子沿钓鱼,21时许,其饮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在吉林市龙潭区郑州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毅峰超市门前时,将一行人撞伤。其已赔偿被害人李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00元。
2、被害人李某某陈述材料,证实2014年8月2日21时许,其在吉林市龙潭区某超市门前,被一辆两轮摩托车撞倒并受伤的事实。
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4、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龙潭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柳某某对本起事故负全部责任
5、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证实公安机关在吉化职工医院抽取被告人柳某某血样情况。
6、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技术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柳某某静脉血液中检出酒精(乙醇)含量为187.36mg/100ml。
7、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被告人柳某某的自然情况。
8、建设摩托车出厂合格证、收款收据,证实被告人柳某某驾驶的摩托车为建设雅马哈牌,由其购买。
9、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截止到2014年8月6日未查询到被告人柳某某已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信息。
10、抓铺经过,证实被告人柳某某系网上通缉被抓到案。
11、被害人李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害人李某某的自然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柳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柳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其积极缴纳财产刑担保,具有悔罪表现。被告人柳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无证驾驶机动车,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柳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张仪宏
人民陪审员 黎亚杰
人民陪审员 姜 龙
二O一六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高洪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