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吉中刑终字第85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业芳,住山东省济南市。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3年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才晓文,吉林才晓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闫忠新,住舒兰市。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3年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曹忠华,吉林曹忠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国财,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宁县。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3年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舒兰市公安局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义全。因涉嫌犯窝藏罪,于2013年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王政英,吉林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业芳、闫忠新、张国财犯故意杀人罪,指控被告人孙义全犯窝藏罪一案,于2014年4月16日作出(2013)舒刑初字第228号刑事判决。孙业芳、闫忠新、张国财、孙义全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一帆、康颖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孙业芳及其辩护人才晓文、上诉人闫忠新及其辩护人曹忠华、上诉人张国财、上诉人孙义全及其辩护人王政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2013)舒刑初字第228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宋业德
审 判 员 陈 刚
代理审判员 王 林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徐俊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