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某某,施某某,贾某某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6-07-14 05:44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02刑终90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贾某某,住吉林省磐石市,公民身份号码:×××。 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9月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4年3月10日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磐石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住吉林省磐石市,公民身份号码:×××。 曾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10月14日被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磐石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施某某,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辉南县,住吉林省磐石市,公民身份号码:×××。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磐石市看守所。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贾某某、施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2015)磐刑初字第27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被告人贾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被告人施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在案扣押作案工具铁斧和铁锤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宣判后,贾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贾某某自愿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贾某某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贾某某撤回上诉。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2015)磐刑初字第279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关 波

代理审判员  陈 迪

代理审判员  徐建玉

二0一六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赵越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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