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吉中刑终字第94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安富,吉林省磐石市人,住磐石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磐石市看守所。
辩护人朱万春,吉林三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安富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年4月30日作出(2014)磐刑初字第5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刘安富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关树波、代理检察员张冬梅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刘安富及其辩护人朱万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5月13日7时许,在磐石市吉昌镇八棵树村南八棵树屯果园地,被告人刘安富及其父亲刘希有(已判刑)与被害人陈某甲、陈某乙父女因土地纠纷发生争执,后刘希有先持镐头将陈某甲、陈某乙放在耕地中的播种机砸坏,又与刘安富同陈某甲、陈某乙厮打在一起。厮打中,刘安富将陈某甲摔倒,并将陈某乙拽倒,刘希有持镐头将陈某甲、陈某乙殴打致伤。经法医鉴定,陈某甲头部开放性损伤,额骨凹陷性粉碎性骨折,硬脑膜破裂(修补术后),左顶叶血肿(清除术后),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内积气,构成重伤;陈某乙头面部外伤,左手外伤,左手第三掌骨骨折,构成轻伤;刘希有腰部外伤,构成轻微伤;刘安富头部外伤,右臂外伤,背部外伤,腰部外伤,构成轻微伤。案发后,刘安富被传唤至公安机关。
上述事实,有在原审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受案登记表、案件提起、抓捕经过,载明本案系由陈某丙于2013年5月13日8时28分报至公安机关,2014年1月17日,刘安富在吉昌镇政府被传唤至公安机关。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及照片,载明案发现场情况及在现场提取有关物品情况。
3.指认凶器照片,载明同案犯刘希有指认作案所用镐头的情况。
4.手机录像截图,载明打仗的过程。
5.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刘希有先持镐头将陈某甲、陈某乙放在耕地中的播种机砸坏,之后刘安富赶来帮助刘希有,二人同陈某甲、陈某乙厮打在一起。厮打中,刘安富将陈某甲摔倒并趴在陈某甲身上打陈某甲,又将陈某乙拽倒,此时,刘希有在一旁用镐头打陈某甲和陈某乙。
6.证人陈某丙证言,证实内容同证人刘某某证实内容基本一致。
7.证人吴某某证言,证实刘希有持镐头将陈某乙的播种器给砸坏,之后,用镐去拉陈某乙的镐头。其看要打仗便离开。
8.证人陈某丁证言,证实陈某丙用手机录下了打仗的过程,陈某甲右侧胳膊的伤是刘安富打的。
9.证人陈某戊证言,证实2013年5月13日上午,陈某甲和陈某乙被人打了,后来听说是被刘希有和刘安富打的。
10. 被害人陈某甲陈述,证实2012年春天,其女儿陈某乙同刘安富离婚。陈某乙有大约一亩地,刘希有和刘安富父子俩说那块地是他家的,还把柴禾垛堆放在地里头,把地给种了。2013年5月13日7时许,其和陈某乙去这块地种地,陈某乙给刘希有打电话,让他家把柴禾给挪走,刘希有骂陈某乙。过一会儿刘希有和刘安富过来,刘希有手拿镐头,刘安富手拿棒子,刘希有先跑过来,用镐头把地里放着的点种机打碎,又用镐头去打陈某乙手里的镐头,互相抢镐头,其就过去,刘安富拿个棒子也过来了,后双方打起来,其头部重伤和左肩胛骨轻伤是刘希有用镐头打的,右小臂轻伤是刘安富用镐头打的。如果不是刘安富抱其,其不会被刘希有打成这样。
11.被害人陈某乙陈述,证实2013年5月13日7时许,其和其父亲陈某甲在其家房西边的地里种地,因为其和刘安富一年前离婚,刘安富说其现在种的地是他父亲刘希有的养老地,但是,这块地系其所有,去年已经种一年了。今年刘安富家把地先给种上了,其就给刘希有打电话,让他把他家堆在地头的柴禾挪了。刘希有骂其,刘安富在电话里说让其等着,他马上过来,看他怎么收拾其。过了一会儿,刘希有的媳妇来到地头骂其,接着,刘希有拿个镐头,刘安富拿个大棒子就过来了。刘希有先用镐头把其放在地里的播种机给砸碎,然后,用手里的镐头打其手里种地用的镐头,其和刘希有互相用各自手里的镐头打对方的镐头,后刘希有要抢其镐头,其不让他抢,这时,刘安富把手里的棒子撇了,过来帮刘希有抢其镐头,刘安富抓住其镐头使劲一推其,其便坐地上,镐头被抢走。等其转身起来的时候,看见陈某甲面部朝下躺在地上,刘安富趴在陈某甲身上,用手打陈某甲的上半身,刘希有用镐头使劲的往陈某甲头部打二下,其要过去护着陈某甲,被刘安富给按倒,其感觉刘安富用拳头打其后背和头,看见刘希有用镐头打其后背、臀部和头部。其女儿刘某某过来趴在其身上说别打了,刘希有和刘安富就都不打了。其认为其的左手伤是其和刘安富在抢镐过程中,刘安富造成的。刘安富用镐头打陈某甲右胳膊二下,导致陈某甲右胳膊粉碎性骨折。
12.同案犯刘希有供述,供认2013年5月13日7时许,其和其儿子刘安富在地里干活,前儿媳妇陈某乙给其打电话让把南山地头的柴火垛挪了,她要种地,其和她吵吵起来。挂电话后,刘安富说他去看看去,其跟他一起去。其看陈某乙和陈某甲在其家地里把其种的种子都用镐刨出来了,挺生气,拿着镐头过去先把他们的播种器砸坏,又用镐钩陈某乙手里的镐,不让她毁地,刘安富跑过来帮其抢陈某乙手里的镐,三人撕扯在一起。这时,陈某甲用他手里的镐背打刘安富后背一下,刘安富当时趴地上了,陈某乙看刘安富倒地了,她拿镐的手就松开了,把其晃倒。陈某甲用镐背打其左侧后腰部位一下,再次要打其的时候,刘安富把陈某甲给抱住厮巴到一起。其拿镐打陈某甲,打了一下没打着,镐头打在刘安富左侧肩膀,其又抡起镐头打陈某甲后腰数下,陈某甲和刘安富在扭打的时候,其不好打陈某甲,就转圈找能打到陈某甲的机会,正好,其转到陈某甲的背后,陈某乙也被其甩开,其用镐背打陈某甲头部正上方脑瓜顶上一下,陈某甲的头部出血。后刘安富就把陈某甲摁倒在地,陈某乙跑过来护着陈某甲,也被刘安富拽倒,陈某乙用身体护着陈某甲的头部,其用镐背打陈某乙的臀部一下。其看他们还厮巴,谁也不放手,其又举起镐要打陈某乙,刘某某在中间拦着说再打就把她妈打死了,她就没妈了,其就心软了,轻轻用镐背打陈某乙后脑勺一下,刘某某就趴在陈某乙身上护着,其拿镐头还要继续打,刘安富拉着其不让再打了。
13.被告人刘安富供述,供认2013年5月13日8时许,其和其父亲刘希有去自家地里种地,刘希友接到其前妻陈某乙的电话,说两家纠纷的那块地,法院说是她的,她说她要去毁地,后来又来一个电话,说她在地里毁地呢,其接过电话说先别毁,其回去。到那之后,刘希友拿镐奔其前妻过去了,陈某甲在地里坐着,我拿了根木头棍子也跟过去,刘希友先用镐把播种器刨碎,又用镐打开陈某乙毁地的镐,他俩用镐互相打对方的镐,撕扯在一起。其看不好,就把手里的棍子扔了,从后面抱住陈某乙,这时,其后腰被打,差一点没站住,后退时把陈某乙拽倒。其看是陈某甲打其一镐,刘希有就打陈某甲后肩位置一镐,陈某甲回手一镐打在刘希友肩膀上,把他打倒。后陈某甲又用镐打刘希友,刘希友用胳膊挡了一下,镐把都打折了。其将陈某乙按倒在地,把她手里的镐抢过来,奔陈某甲打去,打在他后肩膀上,陈某甲就奔其来了,其把镐扔了,与他撕扯在一起。这时,刘希友用镐刨在陈某甲的头部,其摔倒陈某甲,刘希有又用镐打陈某甲头部几下,其压在陈某甲身上,陈某乙过来拽其,其把陈某乙拽倒,其摁着陈某甲和陈某乙,陈某乙趴在陈某甲身上,其女儿刘某某拽其。其摁着陈某甲和陈某乙的时候,刘希有用镐继续打陈某乙背部数下,有一下还打在其右胳膊关节上,其就起来了,拿起边上的镐打陈某乙臀部一下。之后,其怕把人打死,就赶紧拉着刘希友,刘某某也拉着其二人,就不打了。
1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住院病历及资料照片,载明陈某甲头部开放性损伤,额骨凹陷性粉碎性骨折,硬脑膜破裂(修补术后),左顶叶血肿(清除术后),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内积气,为重伤;陈某乙头面部外伤,左手外伤,左手第三掌骨骨折为轻伤;刘希有腰部外伤,为轻微伤;刘安富头部外伤,右臂外伤,背部外伤,腰部外伤,为轻微伤。
15.价格鉴定结论书,载明本案中被刘希有砸的郭五牌双筒播种机,鉴定价值人民币67元。
16.手机拍摄的案发经过录像,载明案件发生的过程和情况。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安富伙同他人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造成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后果,其行为侵犯了公民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害人在案件起因上负有一定责任,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刘安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上诉人刘安富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刘安富没有故意伤害行为,是拉仗,且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被害人在本案起因上存在过错,系民间矛盾引发,重伤和轻伤的后果系刘希友所为。
吉林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安富伙同他人持械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造成一人重伤、一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害人在案件起因上负有一定责任,对刘安富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该节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关于刘安富及其辩护人提出刘安富没有故意伤害行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案发经过录像,证人刘某某、陈某丙证言,被害人陈某甲、陈某乙陈述,同案犯刘希有供述均能证实刘安富故意伤害的事实,刘安富亦曾供认过故意伤害的事实,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刘安富在本案中的作用确实小于同案犯刘希友,而原审判决对其量刑未加以区别,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不当,依法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2014)磐刑初字第55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安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7日起至2018年1月16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甄香君
审 判 员 关 波
代理审判员 王 林
二○一四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赵越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