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奔、董德彦、尹某某犯贪污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6-07-14 05:44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吉中刑终字第61-1号

抗诉机关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奔,辽宁省锦州市人,户籍所在地吉林市。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2年7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辩护人秦绪东,辽宁盛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董德彦,吉林省德惠市人。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2年7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军,吉林佳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尹某某,吉林省吉林市人,户籍所在地吉林市。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2年7月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代新,吉林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吉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奔、董德彦、尹某某犯贪污罪一案,于2014年3月24日作出(2013)吉高新刑初字第3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奔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六十万元;被告人董德彦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四十万元;被告人尹某某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追缴被告人王奔犯罪所得,上缴国库;扣押于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的被告人董德彦、尹某某犯罪所得赃款,上缴国库。抗诉机关即原公诉机关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对王奔、董德彦提出抗诉。本院审理过程中,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抗诉不当,向本院撤回抗诉。

本院认为,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

审 判 长  关波

代理审判员  陈迪

代理审判员  王林

二○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 隋雨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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