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万强犯故意伤害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某某、安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6-07-14 05:44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吉中刑终字第106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白石山林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万强(绰号三毛),吉林省蛟河市人,住吉林省蛟河市。因犯流氓罪于1997年4月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犯抢劫罪于2010年11月1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3年12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省延边林区第一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某某,住吉林省蛟河市。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安某某,住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

吉林省白石山林区基层法院审理吉林省白石山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万强犯故意伤害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某某、安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6月12日作出(2014)白刑初字第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李万强及关某某、安某某对民事部分没有提出上诉,一审判决的民事部分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李万强对一审判决的刑事部分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跃迁、张一帆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万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某某、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12月28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李万强与被害人关某某(别名关小)、安某某等人,在吉林省蛟河市白石山镇“同一首歌”歌厅旁边一咖啡厅喝酒。29日零时许,三人从咖啡厅出来,关某某与李万强走在前面,安某某走在后面。当走至“同一首歌”歌厅门前,安某某在后面说:“×他妈的,这还整个爹。”关某某说:“×他妈,咱不管他。”李万强认为这是骂他,心生气愤,掏出随身携带的弹簧刀,先捅关某某右侧腹部一刀,接着捅安某某后背一刀。关某某的伤情为:右肾破裂,右肾切除,损伤导致失血性休克,已构成人体重伤,八级伤残。安某某的伤情为:右胸背部锐器创致右胸腔积液,已构成人体轻伤。

关某某受伤后,在蛟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关某某的直接经济损失为43 819.78元,其中:医疗费24 440.78元、误工费7284.6元(2012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日平均工资80.94元/天×90天)、护理费7244.4元(2012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日平均工资120.74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0元(50元/天×11天)、营养费1500.00元(50元/天×30天)、鉴定费2800.00元。

安某某受伤后,在蛟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安某某的直接经济损失为8622.9元,其中:医疗费5289.31元、误工费1055.45元(2012年度住宿和餐饮业职工日平均工资95.95元/天×11天)、护理费1328.14元(2012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日平均工资120.74元/天×1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0元(50元/天×11天)、鉴定费400.00元。

上述事实,有在原审庭审中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李万强的供述,证实:其于2013年12月28日半夜12点左右,在“同一首歌”歌厅门前用弹簧刀先捅关某某右侧肚子一刀,接着捅安某某后腰一刀。

2.被害人关某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12月28日晚上12点左右,在“同一首歌”歌厅门前的道上,李万强用刀捅其肚子一刀,接着又捅安某某后背一刀。

3.被害人安某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12月28日晚12点左右,在“同一首歌”歌厅门前的道上,李万强用刀先捅关某某肚子一刀,接着又捅其后背一刀。

4.证人耿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出租车司机。2013年12月28日半夜12点左右,在白石山林业局广场,其拉过二个受伤的人,男的叫关小,女的姓安,他俩说被人用刀捅了。关小始终用手捂着右侧小腹。其先把这二个人送到白石山森林派出所报案,后又把这二个人送到医院。

5.证人卞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出租车司机。2013年12月28日晚12点左右,其在白石山林业局广场拉过一个人,这个人在车上给别人打电话,说自己出事了,把人攮了,让电话那面的人问问被攮的人现在什么样了。这个男人喝酒了,身上有酒气,说话也不是很清楚。

6.证人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2月28日约21时左右,李万强来到咖啡厅,让其联系关某某。其用电话联系到关某某。21时30分左右,关某某、安某某来了,他们几个坐下要喝酒,其先行离开。

7.法医学鉴定书,证明:关某某右肾破裂,右肾切除、损伤导致失血性休克已构成人体重伤;安某某右胸背部锐器创致右胸腔积液,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8.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现场位于白石山镇育红委同一首歌门前西侧10米处。

9.病历、出院证、医疗费收据、费用清单、鉴定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等书证,证明:关某某、安某某受伤后,在蛟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关某某住院治疗11天,医疗费为24 440.78元,鉴定费为2800.00元,八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90日,护理时间大部护理,二级1人为60日,营养期30日,每日为50元。安某某住院治疗11天,二级护理,医疗费为5289.31元,鉴定费为400.00元。

10.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明:李万强因犯抢劫罪于2010年11月12日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3年12月6日刑满释放。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万强故意非法损害关某某、安某某的身体健康,致关某某重伤、安某某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白石山林区人民检察院对李万强构成故意伤害罪的指控成立。李万强因犯抢劫罪于2010年11月12日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3年12月6日刑满释放,这次又犯故意伤害罪,属于在五年内又重新犯罪,并且这次犯罪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故构成累犯。白石山林区人民检察院关于李万强构成累犯的意见,予以采纳。《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李万强虽经两次劳动改造,仍不思悔改,刚刑满释放又故意伤害他人,致关某某重伤、肾切除,致安某某轻伤,不能赔偿被害人关某某、安某某的经济损失,主观恶性深,社会危害大,且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李万强故意非法损害关某某、安某某的身体健康,对给关某某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43 819.78元,对给安某某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8622.9元,应负赔偿责任。对关某某要求李万强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325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所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其住院治疗11天,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住院治疗11天计算,支持550.00元。对安某某要求李万强赔偿误工费4856.4元的诉讼请求,因其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不予支持。其误工费可以参照本院所在地相同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误工时间按其住院治疗11天计算,支持1055.45元。对安某某要求李万强赔偿护理费3139.24元的诉讼请求,因其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护理时间为26天,故不予支持。护理时间可以按其住院治疗11天计算,其护理费支持1328.14元。对安某某要求李万强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所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其住院治疗11天,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11天计算,支持550.00元。对关某某要求李万强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安某某要求李万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之列,故不予支持。根据李万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万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二、被告人李万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某某直接经济损失43 819.7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被告人李万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安某某直接经济损失8 622.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上诉人李万强上诉称:原审量刑过重。其在被抓获之前,多次同白石山林业公安局刑警队队长通电话,要求回去投案自首。自己因伤治疗后被当地公安机关抓获。其愿意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其造成一人重伤、一人轻伤的后果,原审量刑过重。

吉林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认定的事实与采信的证据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万强因对关某某、安某某言语不满,持刀捅刺二人,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伤害他人的主观故意明显,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关于上诉人提出其曾要求投案自首的情节,因无任何证据支撑,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原审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李万强有其他犯罪前科,且系累犯,一审法院考虑其主观恶性及人身危险性,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判处其有期徒刑八年符合法律规定,故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民事判决合理,应予维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意见正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宋业德

审 判 员  陈 刚

代理审判员  孙海波

二○一四年八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 徐俊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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