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军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审判决书

2016-07-14 05:44

吉林省敦化林区基层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7504刑初10号

吉林省敦化林区基层法院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1952年5月30日生,汉族,吉林省安图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所地吉林省安图县。1996年7月13日因犯盗伐林木罪被吉林省大石头林区基层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5年10月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8日被监视居住。

吉林省敦化林区人民检察院以敦林检刑诉(2016)第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敦化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新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5年间,被告人郭某某为了种植人参牟利,非法侵入吉林省大石头林业局西北岔林场60林班18、26小班内,使用自家手扶拖拉机和铁犁杖,开垦林地1.218公顷,并在开垦林地过程中使用油锯盗伐桦树20棵、榆树4棵、柞树2棵、椴树1棵,共计27棵。经鉴定,其非法开垦的林地面积为1.218公顷,合计18.27亩;盗伐林木27棵,合立木蓄积8.1192立方米,材积5.564立方米,价值人民币5332.32元。后被告人郭某某在非法开垦的林地,种植的人参地垄沟内,补种红松幼树还林。

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于2015年10月1日到大石头森林公安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孟某甲、孟某乙、孟某丙、祝某某证言,现场指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物证照片,作案工具手扶拖拉机一台、油锯一台、镐头一把、大斧子一把,扣押决定书,鉴定意见,到案经过,吉林省大石头林区基层法院(1996)大林刑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18.27亩,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案发后,其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且在非法开垦的林地,种植的人参地垄沟内,补种红松幼树还林,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人郭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4日起至2016年10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手扶拖拉机一台、油锯一台、镐头一把、大斧子一把,依法没收。

三、被告人郭某某非法开垦的林地18.27亩,自判决生效后,即返还给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林区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郑玉飞

审判员  龚凤平

审判员  高志岩

二0一六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徐晓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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