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6-07-14 05:44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02刑终13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甲,男,1951年8月13日生,汉族,吉林省桦甸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吉林省桦甸市。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月22日被判处管制一年六个月。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5年6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桦甸市看守所。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案,于2015年11月27日作出(2015)桦刑初字第19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刘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丽英、代理检察员陈立辉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某甲拒不执行林场还林告知,在八道河子林场辖区1991年林相图29林班14、15小班非法占用林地14 603平方米种植玉米(共21.9亩)。其中占用国有林地3 485平方米,折合5.23亩;占用集体林地11 118平方米,折合16.67亩。上述林地已被改变用途,林地植被遭到严重破坏。被告人刘某甲在羁押期间,其家属已将应还林的地块大部分还林。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清收林地限期还林事先告知书、刘某甲还林地块说明及复耕图、林相图、现场照片、桦甸市林业局关于八道河子镇向阳村前顶子社刘某甲地块地类的鉴定意见、桦甸市八道河子林场“关于向阳村前顶子社社员刘某甲还林地块的说明”、桦甸市林业局“关于八道河子镇向阳村向阳二社刘某甲地块林班的情况说明”,证实了刘某甲在明知其占用的道东和道西两块国有和集体林地应停耕还林而拒不还林,仍非法占用共14603平方米(折合21.9亩)种植玉米,改变林地用途,被非法占用的林地植被遭到毁坏的事实。

2、证人张某甲证言,证实其是被告人刘某甲长子,八道河子林场告知其家还林,家里人都不让种了,其父刘某甲不听,一个人把两块地都种上了。

3、证人张某乙证言,证实桦甸市八道河子林场于2015年3月8日在被告人刘某甲居住地对刘某甲等人应还林地块张贴了公示单,并于同月25日给被告人刘某甲送达了还林告知书,按应还林面积1.71公顷给被告人发放了4万株红松苗木,被告人仅栽植2亩多地,其余全部种植了玉米。证人胡某某、李某、张某丙、崔某某亦证实了上述相关事实。

4、证人苗某某证言,证实其参与对被告人刘某甲非法占地面积测量过程及被告人刘某甲在东山的地块中有5亩多地,曾是生产队分给社员的饲料地,种几年撂荒后,由集体栽树了,后该地块被刘某甲外扩种地的事实。

5、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被告人刘某甲在东山的地块中有5亩多地,在七几年时是生产队分给其和刘某几家做饲料地,种几年都撂荒不要了,其没和刘某甲换过地。生产队在1979年把这块地栽树了,刘某甲怎么开起来的地不知道。证人左某某亦证实了上述相关事实。

6、证人张某丁证言,证实被告人刘某甲在东山的地块中,有5亩多地曾是生产队的饲料地,在七几年分给了王某某等几户社员,种几年后不种撂荒了,80年左右,由时任大队书记孙某某领着社员把这块地栽的松树的事实。证人于某某、崔某某亦证实了上述相关事实。

7、户籍证明,载明刘某甲的自然情况。

8、刑事判决书,载明刘某甲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月22日被永吉县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六个月。

9、桦甸市八道河子林场“关于八道河子镇向阳村刘某甲2015年还林地块作业踏查情况说明”及照片,证实了被告人刘某甲羁押期间,其家属已将应还林的地块大部分植树还林。

10、被告人刘某甲供述,供认其在屯公路道东和道西各有一块地,道东这块地原来是前顶屯队里的饲料地有5亩多,1982年前队里分给其和王某某了,其后来用其他地把王某某那部分换过来就成自己的了,现此地块有1.1公顷。除5亩多饲料地外,其余的是其逐年后开的集体荒地;道西的7亩多地原来不是林地,都是其后开的。2015年3月,八道河子林场在其屯小卖店张贴了让其将东山的1公顷多地还林的公示单,也去其家通知让还林,其也领了树苗,但其认为自己在东山的地块是集体的荒地,谁开就归谁了,不归林场管,所以,其就没有还林,又种地了。林场没有通知将道西的地块还林。这两块地均不是其承包的、也没有经营权证书。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林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依法应予惩处。其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应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辩护人关于刘某甲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原审法院认为,刘某甲明知系林地而进行耕种,改变了林地用途,数量较大,其行为符合非法占用农用地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提供了刘某甲供述及相关证人证言、书证相佐证,现有证据能够形成完整证据链条,足以认定刘某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刘某甲被羁押后其家属已将应停耕还林的地块大部分还林,应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上诉人刘某甲上诉理由:1、还林告知书无相关行政单位公章,不是生效法律文书,其没有犯罪故意;2、涉案林地已退耕还林,证明该地可被恢复,并未受到严重破坏;3、本案所涉5 200平方米猪饲料地不应认定为非法占用范围。

吉林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甲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关于上诉人提出还林告知无行政机关公章,不具有法律效力的上诉理由,经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构成并不以行政机关还林告知为必经前置程序,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提出其所占用土地植被并未遭到严重破坏的上诉理由,经查,桦甸市林业局经现场踏查后出具的意见证实上诉人所占林地已被改变用途,且林地植被已遭到严重破坏,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提出5 200平方米猪饲料地不应计入非法占用范围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向阳村前孤顶社队长左洪文证实1996年二轮承包时上诉人未分得土地,刘某甲对此亦予认可,且该地块属性为林地,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意见正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关 波

代理审判员  陈 迪

代理审判员  徐建玉

二○一六年三月七日

书 记 员  赵越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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