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敦化林区基层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7504刑初7号
吉林省敦化林区基层法院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5年8月20日生,汉族,山东省临沂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所地吉林省安图县。因涉嫌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5年1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批准逮捕,现羁押于敦化森林公安局看守所。
吉林省敦化林区人民检察院以敦林检刑诉(20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敦化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淑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被告人李某某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在大石头林业局西北岔林场86林班34小班内,使用镐头、镰刀、斧子和油锯私自开垦林地种植人参。开垦林地时用油锯盗伐水曲柳树4棵、榆树1棵、杂木5棵,树木遗弃现场及拉回家中用于烧柴。种植人参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在参地内补种了红松和云杉树木。经鉴定,被告人李某某开垦林地面积为1.062公顷,合计15.93亩;盗伐林木10棵,林木材积1.2105立方米,材积0.774立方米,价值人民币921.77元;水曲柳系国家二级重点保护植物。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于2015年11月11日到大石头森林公安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某某供述材料、查封扣押材料、指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侵占林地,在开垦林地时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李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减轻处罚。李某某在非法占的林地内补种了树木,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有期徒刑的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1起至2016年7月10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镐头一个、镰刀一把、斧子一个和油锯一台,依法予以没收。
三、被告人李某某非法占用的15.93亩林地,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给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林区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郑玉飞
审判员 龚风平
审判员 高志岩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闻 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