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吉中刑终字第154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丽君,专科文化,住吉林市。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12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辩护人谭洪志,吉林明达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审理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丽君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8月7日作出(2014)船刑初字第167号刑事判决。刘丽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关树波、张冬梅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刘丽君及其辩护人谭洪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刘丽君于2011年12月13日在中国工商银行吉林市分行申请办理了卡号为×××牡丹信用卡,于2012年10月25日起透支本金48 408.11元,经银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还款。2013年12月9日,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刘丽君将透支本金48 408元及利息20 592元已全部归还给中国工商银行吉林市分行。
刘丽君于2011年10月9日在中国银行吉林市分行申请办理了卡号为×××中银白金信用卡,于2011年10月25日起透支本金197 891.89元,经银行工作人员多次催缴,超过三个月仍未偿还。2014年7月31日,刘丽君的亲属将其透支的本金199 972.06元及利息76 027.94元全部归还给中国银行吉林市分行。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被告人刘丽君供述,书证抓捕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报案报告书,信用卡申请相关材料,信用卡账单,催收历史详细记录,信用卡交易明细,个人业务凭证及被告人、辩护人提供的有关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丽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进行透支,数额巨大,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刘丽君当庭自愿认罪,且已全部返还所透支的本金及利息,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刘丽君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上诉人刘丽君上诉主张及辩护人辩护意见:原审量刑过重。由于上诉人的过失,没有及时督促财务人员还款,不是恶意犯罪。上诉人没有犯罪动机,且已经全部返还本金及利息。上诉人在公安机关讯问时如实供述中国银行信用卡未还的事实,构成自首。鉴于上诉人的一贯表现,且系初犯,认罪悔罪,请求改判缓刑。
吉林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丽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刘丽君系自首,经查,中国工商银行吉林市分行报案后,船营公安分局于2013年12月2日在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门口传唤刘丽君,要求其接受讯问,并送达传唤证,刘丽君不属于自动投案;刘丽君在中国银行吉林市分行报案后方供述在中国银行透支信用卡的事实,此时司法机关已经掌握其犯罪事实,故刘丽君不构成自首,对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该意见不予支持。原审综合考量刘丽君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且已全部返还所透支的本金及利息等情节,判处其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所量刑罚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建议维持原判的意见正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宋业德
审 判 员 陈 刚
代理审判员 孙海波
二○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 徐俊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