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02刑终64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苏某,男,1976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吉林省磐石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磐石市烟筒山镇。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5年4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磐石市看守所。
辩护人颜世华,吉林洁廉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苏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案,于2015年11月30日作出(2015)磐刑初字第22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苏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伟光、付佳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苏某及其辩护人颜世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至2014年间,被告人苏某以种地为由,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磐石市烟筒山镇林场经营区166林班3小班、167林班8小班、15小班内,非法开垦并占用国有林地面积为37.659亩(25 106平方米),改变林地用途,致被占用林地植被被破坏;2015年4月,苏某不听林业等部门劝阻,继续在磐石市烟筒山镇林场经营区166林班3小班内的19.434亩(12 956平方米)耕种农作物。经鉴定,因苏某耕种农作物及喷洒农药等原因,造成所占用林地原有植被严重毁坏,林业种植条件严重破坏。2015年4月24日,苏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案件提起、抓捕经过、停耕还林告知书及送达回证,证人李某甲、兰某某、赵某某、陈某、李某乙等人证言,林业技术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图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苏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未经林业部门批准,非法占用林地,改变林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其行为侵犯了国家的农用地管理制度,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罪名成立。苏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苏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苏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上诉人苏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认定其非法占用的国有林地数量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吉林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采信的证据与原审一致,故予以确认。苏某的辩护人于二审庭审中提交庞某某、李某丙等五名村民证言及林证一份,因其所证实内容与本案审理无关联性,故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苏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关于苏某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审认定苏某非法占用林地数量有误的意见,经查,依据被告人苏某多次稳定供述及磐石市林业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所载,涉案三处林地均系在苏某现场亲自指认情况下予以勘验测量,苏某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故原审认定其非法占用林地数量并无错误,本院对其上诉观点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意见正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关 波
代理审判员 陈 迪
代理审判员 徐建玉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越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