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建德,王国英诈骗罪再审裁定书

2016-07-14 05:43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长刑再字第2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吕建德,男,1963年7月5日出生于河南省临颍县,汉族,高中文化,身份证号码:411122196307057537,个体经营者,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临颍县。暂住吉林省农安县。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07年12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08年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张桂芝、蒋曙光,金博大(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王国英,女,1964年2月10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汉族,初中文化,身份证号码:230202196402102020,无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中华街华中委200组。暂住吉林省农安县。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07年12月17日被农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8年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省女子监狱。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吕建德、王国英犯集资诈骗罪、合同诈骗罪、诈骗罪,于2009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9年11月17日作出(2009)长刑二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以吕建德犯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并处罚金50万元,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20万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70万元;以王国英犯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并处罚金40万元,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万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60万元。宣判后二被告人未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吕建德不服,于2013年4月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于2013年4月26日驳回申诉。吕建德仍不服,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该院于2013年12月26日作出(2013)吉刑监字第184号再审决定书,指令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5日、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春雨出庭支持公诉,原审被告人王国英、原审被告人吕建德及其辩护人张桂芝、蒋曙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关于诈骗的犯罪事实:2000年10月至2007年10月间,被告人王国英、吕建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发粮急需用钱为名,采取借款承诺给付高额回报等手段,在吉林省农安县、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浙江省杭州市等地单独或合伙多次实施诈骗。其中被告人王国英单独诈骗11起,诈骗姜文秀、赵永霞、吴燕侠、俞利珍、魏洪光、李国盛、韩文龙、王光、董清、马亚双、张振华、林树奎、王丹等13名被害人人民币344.5万元;被告人吕建德单独诈骗5起,诈骗王兴华、宋振涛、栾景新、石云福、孙建昆等5名被害人人民币358.51万元;被告人王国英、吕建德共同诈骗一起,诈骗被害人刘万义人民币100万元。综上,被告人王国英诈骗12起,诈骗14人,诈骗数额为人民币444.5万元;被告人吕建德诈骗6起,诈骗6人,诈骗数额为458.51万元。案发后,二被告人拒不返还赃款。

二、关于合同诈骗的犯罪事实:2007年5月至10月间,被告人王国英、吕建德在吉林省农安县、河南省临颖县、社旗县、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上海市等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没有实际履行能力的情况下,与被害人口头协议发送粮食,采取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骗取粮款,拒不返还。其中,被告人王国英单独合同诈骗王鹏、高伟、高尔昌、贾世英、汪国亮等5名被害人粮款人民币259.08万元,被告人吕建德单独合同诈骗张艳华、张洪田、赵海涛、孙守明、崔立国、颜炳金、冯永远、朱胜武等8名被害人人民币287.98万元;被告人王国英、吕建德共同合同诈骗被害人孙强人民币74.11万元。综上,被告人吕建德合同诈骗8起,被害人9人,金额362.09万元;被告人王国英合同诈骗5起,被害人6人,金额333.19万元。

原审认为,关于被告人吕建德辩解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被告人吕建德没有实施集资诈骗行为,因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建德集资诈骗的被害人均是他以前的发粮户,应属正常民间借贷。经审查,根据被告人吕建德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 书证能够证实被告人吕建德在没有能力返款的情况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给付高额回报等手段骗取被害人财物,致使多数钱款无法返还,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故对被告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此点辩护观点不予支持;公机关指控的被告人吕建德构成集资诈骗罪,数额为850.75123万元,但由于被告人吕建德骗取的都是他能接触上的收粮户,不属于不特定的社会公众,其也没有像集资诈骗犯罪刃跃样虚构项目进行虚假宣传,且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人吕建德参与了诈骗姜文秀等12名被害人的犯罪,故其诈骗数额应为458.51万元,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吕建德罪名及数额有误,应予更正。

关于被告人吕建德辩解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建德采用履行合同的方法诈骗14名被害人合计人民币606.4327元的数额有异议,辩称吕建德经手的数额应该是400多万元,其他200余万元没有参与,且吕建德早在2002年开始就在农安发粮,2007年7月以前的全部粮款都已经结清。7月至10月的货款之所以没有偿还,是因为吕建德和王国英被拘捕,粮款无法清收所致。如果证明粮款已经结清,应当出具由王国英或吕建德出具的收款收据或汇款凭证,仅凭收粮企业出具的财务证明不能证明粮款已经结清,故认定被告人吕建德构成合同诈骗证据不足。经审查,根据中大及启明星公司负责人的证言、出具的证明结合公司提供的账目能够证实粮款已经结清,且该情节与被害人陈述及证人证言相吻合,被告人王国英证实钱结清后汇给吕建德了,被告人吕建德供认被告人王国英还差900余万元粮款没有给他,但都没有证据佐证,根据现有证据能够证实中大等司的粮款已经结清,故对比点辩解意见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吕建德提出的犯罪数额为400余万元的辩解意见,经审查,被告人吕建德没有参与合同诈骗王鹏等5名被害人的犯罪,故其犯罪数额应为362.09万元,故对其此点辩解意见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建德合同诈骗606.4327万元数额有误,应予更正。

关于被告人吕建德辩解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对起诉书指控诈骗王丹人民币5万元的事实辩解称,其没有诈骗王丹五万元,只有被害人陈述证实吕建德说过对这5万元提供担保,被告人吕建德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的辩解意见及辩护观点,经审查,本起犯罪没有借条,被告人吕建德予以否认,被告人王国英也证实吕建德没有参与,故只根据被害人王丹证实吕建德承诺担保无法证实被告人吕建德参与了此次犯罪,故应认定为被告人王国英一人犯罪。

关于被告人王国英提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王国英犯集资诈骗罪850余万元,合同诈骗606余万元,诈骗5万元的犯罪事实及数额没有异议,但辩解称有一部分钱不是其经手的辩解意见,经审查,根据被告人王国英供述很多被害人她不认识或没有经济往来,被告人吕建德及被害人也证实这些诈骗行为王国英没有参与,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王国英参与了骗取王兴华等被害人财物的犯罪,故应将王国英没有参与或不知情的部分予以扣除;由于被告人王国英不是在未经有权机关批准的情况下向社会公众虚假宣传并骗取集资款,而是采取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其认识或熟悉的被害人财物,公诉机关指控的集资诈骗罪名有误,应认定为诈骗罪,指控集资诈骗、合同诈骗的数额有误,应予更正。故被告人王国英诈骗数额为444.5万元,合同诈骗数额为333.19万元。

综上,被告人吕建德、王国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手段多次骗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吕建德单独诈骗5名被害人人民币358.51万元,被告人王国英单独诈骗13名被害人人民币344.5万元,二被告人共同诈骗被害人刘万义人民币100万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吕建德、王国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采用隐瞒事实真相的手段多次骗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吕建德单独骗取8名被害人粮款人民币287.98万元,被告人王国英单独骗取5名被害人粮款人民币259.08万元,二告人共同骗取被害人孙强人民币74.11万元,数额特别巨大。以上事实,有被告人供述及庭审中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二被告人的行为均以构成诈骗罪、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罪名成立,但指控的犯罪数额有误,应予更正;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集资诈骗罪的罪名及数额有误,应予更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三)项【合同诈骗罪】、第五十二条【罚金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五十七条【死刑、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六十九条【数罪并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吕建德犯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合并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00元。二、被告人王国英犯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0元,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合并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0元;三、继续追缴被告人王国英、吕建德涉案赃款。

本次再审,原审被告人吕建德及其辩护人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不成立,吕建德的行为只属于经济纠纷,不构成犯罪。原审被告人王国英认为原判认定诈骗犯罪的数额有误,欠钱事实存在,但不是原判认定的犯罪数额,很多钱已经还清了。

公诉机关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该以诈骗罪、合同诈骗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

本次再审查明,2000年10月至2007年10月间,被告人王国英、吕建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发粮急需用钱为名,采取借款承诺给付高额回报等手段,在吉林省农安县、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浙江省杭州市等地单独或合伙多次实施诈骗。其中被告人王国英单独诈骗10起,诈骗姜文秀、赵永霞、吴燕侠、俞利珍、魏洪光、李国盛、韩文龙、王光、董清、马亚双、张振华、林树奎等12名被害人人民币339.5万元;被告人吕建德单独诈骗5起,诈骗王兴华、宋振涛、栾景新、石云福、孙建昆等5名被害人人民币358.51万元;被告人王国英、吕建德共同诈骗1起,诈骗被害人刘万义人民币100万元。综上,被告人王国英诈骗11起,诈骗13人,诈骗数额为人民币439.5万元;被告人吕建德诈骗6起,诈骗6人,诈骗数额为458.51万元。案发后,二被告人拒不返还赃款。

2007年5月至10月间,被告人王国英、吕建德在吉林省农安县、河南省临颖县、社旗县、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上海市等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没有实际履行能力的情况下,与被害人口头协议发送粮食,采取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骗取粮款,拒不返还。其中,被告人王国英单独合同诈骗王鹏、高伟、高尔昌、贾世英、汪国亮等5名被害人粮款人民币259.08万元,被告人吕建德单独合同诈骗张艳华、张洪田、赵海涛、孙守明、崔立国、颜炳金、冯永远、朱胜武等8名被害人人民币287.98万元;被告人王国英、吕建德共同合同诈骗被害人孙强人民币74.11万元。综上,被告人王国英合同诈骗5起,被害人6人,金额333.19万元;被告人吕建德合同诈骗8起,被害人9人,金额362.09万元。

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证据经法庭当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据内容相互印证,具体分述如下:

一、原审被告人吕建德诈骗罪

(一)原审被告人吕建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发粮用钱为名,采取承诺给付高额回报的手段,骗取被害人王兴华人民币70万元,被害人多次催要,仍拒不返还。

1、被害人王兴华提供的欠条,证实被告人吕建德欠王兴华玉米款70万元,案发后,经被告人吕建德确认是其签字无误。

2、被害人王兴华身份证明,证实被害人王兴华的自然情况。

3、被害人王兴华陈述笔录,证实2002年吕建德来农安收粮,和他相识,他在农安跟很多人收粮并卖粮。2006年3月份吕建德说收粮要用钱,向其借钱,说按粮食价格每吨给其20-25元利润。从2006年2月到2006年末分多次给吕建德拿现金或汇款共50万元。2007年1月又给吕建德20万元汇款,2007年6月15日去找吕建德他在伏龙泉孙守明那儿收粮,他写的欠条。这些钱始终没有还,每次找他要钱他都说钱没有回来。2007年到杭州找吕建德时知道王国英给吕建德进货发到浙江中大公司的粮是王国英提走卖的,当时找到吕建德时,他在杭州也欠钱了,让人给看起来了他说给钱,说明天就汇款,就这样一天推一天始终没有给。70万不包括利息,都是本金。

4、被告人王国英的供述笔录,证实其和王兴华没有经济往来。

5、被告人吕建德的供述笔录,证实2006年王兴华拿出50多万元,在农安赵英明那发玉米,我把他的玉米发到山西、松江等地,钱回来以后,我又在农安装玉米,发往浙江中大,钱都压在这里了,连本带利我一共欠王兴华70万元。这70万元王国英没有打到我的账户上,所以我就没有给王兴华。

被告人吕建德2008年1月7日供述笔录,证实农安县杂粮集团杂粮经销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农安县滨河乡云福收粮站发票专用章、农安县农副产品购销站合同专用章、杭州市中原区粮油购销站发票专用章、上海大江中转站、郑州市中原区粮油批发部发票专用章、石云福个人名章都是我在安徽长丰县水家壶镇找个体户刻的。我刻的这些章名是我自己编的,没有这些公司,就上海大江中转站有这个单位,上海中转站的章是请车皮用的,其它的是开发票用的。我欠农安这有630万元,河南省300万元,安徽9万多,长岭有18万元,延吉有20万元,总数大概1000万元,这些钱都在王国英那儿,具体在哪儿她没说。河南省商业发票都是从郑州买来的,当时一次买了十本,用了三四本,都给王国英用了。

上述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本次审理再次质证,吕建德对以上证据无异议,辩称不存在诈骗行为。吕建德辩护人对吕建德2007年12月8日的供述笔录有异议,认为该份笔录只有讯问开始时间,没有讯问结束时间,涉嫌非法取证,应予排除。

本院认为,吕建德2007年12月8日的供述笔录为“询问笔录”,时间记载为“2007年12月8日14时00分至2007年12月8日”,地点为浙江省绍兴市洞桥小区11栋3门208室,该时间侦查机关尚未立案,且未对吕建德采取强制措施,询问时间开始于当日14时,结束时间仍为当日,并无证据证明存在违法取证的情况。吕建德供述其发粮向被害人王兴华借款人民币70万元,至案发时没有归还,其供述的情节、数额与被害人陈述及吕建德出具并确认的欠条证实内容相吻合,吕建德以高额回报为诱饵,骗取被害人人民币70万元,被害人多次催要,仍拒不归还。

(二)原审被告人吕建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发粮用钱为名,采取承诺给付高额回报的手段,骗取被害人宋振涛40万元,被害人多次催要,仍拒不返还。

1、被害人宋振涛身份证明,证实被害人宋振涛的自然情况。

2、被害人宋振涛陈述笔录,证实其报案,被吕建德、王国英骗42.4万元。和吕建德、王国英认识四五年了,以前跟他做过粮食生意。吕建德发粮没钱向其借钱,说每车给1200元利润,后期这42.4万元就不还了,总推脱,后来就找不到他了。有时打电话他说中大公司没有给他钱。

3、被告人王国英的供述笔录,证实不认识宋振涛。

4、被告人吕建德2007年12月17日供述笔录,证实其欠石云福、赵海涛、宋振涛、孙建坤、孙守明、栾景新他们的玉米钱,是2007年7月欠的,大概有500多万元,欠石云福158万元,赵海涛12.2万元,宋振涛40万元,孙建坤11万元,孙守明63万元,栾景新70万元,其在农安这边往浙江中大饲料有限公司和萧山西站发玉米,王国英在那边买卖、接货和收账。其欠宋振涛40万元玉米钱,玉米发送到浙江中大公司了,王国英没把钱打到其账上所以没有还。

被告人吕建德2007年12月8日询问笔录,证实2006年王兴华拿出50多万元,在农安赵英明那发玉米,其把玉米发到山西、松江等地,钱回来以后,其又在农安装玉米,发往浙江中大,钱都压在这里了,连本带利我一共欠王兴华70万元。

上述证据均系原审质证过的证据,本次再审再次质证。吕建德对已上证据无异议。吕建德辩护人提出,吕建德2007年12月17日、18日供述笔录记载讯问人为侦查员“曹木之”,此后几次讯问笔录记载讯问人为侦查员“曹牧之”,两者是否为同一人,卷宗未作说明,故此证据应予排除。

本院认为,侦查机关对吕建德进行了五次讯问,吕建德的供述内容基本一致,庭审中公诉机关出示供述笔录作为证据,吕建德对其供述笔录无异议。辩护人提出侦查员名字存在差别的问题,并不能影响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亦没有证据证明侦查机关违反法定程序取证。被告人吕建德供认欠被害人宋振涛40万元,被害人陈述被骗42.5万元,由于没有相应书证,犯罪数额应以原审被告人承认的40万元为准。

(三)原审被告人吕建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发粮用钱为名,采取承诺给付高额回报的手段,骗取被害人栾景新80万元,被害人多次催要,仍拒不返还。

1、被害人栾景新提供的欠条,证实吕建德在栾景新处借取现金85万元。案发后,经吕建德确认是其签字无误。

2、被害人栾景新身份证明,证实栾景新自然情况。

3、被害人栾景新陈述笔录,证实其报案称被吕建德骗了85万元,2004年认识吕建德的。2007年2月份吕建德称往浙江中大和上海大江饲料公司发玉米,借10万元,每个月给1800元利息。从2007年2月份到6月份往吕建德的卡里打钱和给他的现金合计是85万元,具体往卡里打多少和给他现金分别是多少我记不清了。吕建德给出具了85万的欠条。其总找吕建德要钱,他一直推脱不给钱,还说发粮款没回来。

4、被告人王国英的供述笔录,证实其认识栾景新这个人,但是没有经济往来。

5、被告人吕建德的供述笔录,证实其欠农安的栾景新70万元,这些钱都在2006年到2007年用来发粮了。

上述证据均系原审质证过的证据,本次再审再次质证。吕建德对以上证据有异议,辩称已经不欠栾景新钱,给栾景新最后写的欠条上已注明“以前的欠条全部作废”,该欠条在栾景新手中,2007年11月的时候已经将钱全部还给栾景新。吕建德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栾景新的陈述笔录只有一名侦查员询问并制作,取证方法违法,该证据应予以排除。

本院认为,吕建德的辩解没有相关证据印证,本院不予支持。吕建德辩护人提出侦查机关对被害人栾景新调查取证程序违法的问题。侦查机关对被害人栾景新共有两次询问,询问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害人到公安机关报案,提供欠条作为书证,证据合法有效,可以证明本案事实。本起犯罪有被告人吕建德出具的欠条证实数额为85万元,此欠条经吕建德签字确认无误,此次庭审吕建德辩称已经还清欠款,没有证据支持。吕建德在供述中承认其中70万元,被害人陈述证实被骗85万元,但返还了4万多元,故犯罪数额认定为80万元。吕建德以高额回报为诱饵,骗取被害人钱款,被害人多次催要,仍拒不返还,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

(四)原审被告人吕建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承诺给付高额回报的手段,诈骗被害人石云福1585112.30元。

1、被害人石云福提供的欠条,证实吕建德在被害人石云福处借款1585112.30元。案发后,经吕建德确认是其签字无误。

2、被害人石云福身份证明,证实被害人石云福的自然情况。

3、被害人石云福陈述笔录,证实其报案,被吕建德骗了1585110元。2002年认识吕建德。2007年4月,吕建德要买的黄豆,拉了60吨汽运到郭家价值20万元。7月份又拉走将近5火车玉米,价值40万元,这两次钱回来后都被吕建德用了。7月交给他现金40万元,说用20天给一万利息,7月份又在站前他的办公室分两次给他40万元,他说发黄豆这40万用20天给1万元利息,黄豆和那60万他说20天给9千元利息。

4、被告人王国英的供述笔录,证实其认识石云福,和他之间没有什么经济往来,吕建德和他有经济往来,其在杭州萧山用来结账的云福收粮站的章是吕建德给的。

5、被告人吕建德2007年12月8日询问笔录,证实与农安的石云福有过经济往来,2007年三四月份,我在石云福那收过玉米和大豆,发到河南和上海松江了,粮款都结清了,给石云福一部分钱,其他的钱用来收粮,又发到了浙江中大公司,中大公司是王国英收账,没有把钱给我。还差石云福158万元。

上述证据均系原审质证过的证据,本次再审再次质证。吕建德对以上证据无异议,承认欠款事实,但辩称不是诈骗。吕建德辩护人提出,吕建德2007年12月8日供述笔录只有开始讯问时间,没有结束讯问时间,涉嫌非法取证情形,应予排除,而且该笔录内容不能证明吕建德将石云福的粮款非法占为己有,被害人石云福的陈述笔录证明其与吕建德是合伙关系,不能证实吕建德有诈骗行为。

本院认为,吕建德2007年12月8日的笔录为“询问笔录”,时间为“2007年12月8日14时00分至2007年12月8日”,地点为“浙江省绍兴市洞桥小区11栋3门208室”,该时间侦查机关尚未立案,且尚未对吕建德采取强制措施,询问时间开始于当日14时,结束时间仍为当日,并无任何证据证明存在违法取证的情况。本起犯罪有吕建德出具并签字确认的欠条证实诈骗数额为1585112.30元,吕建德供认数额为158万元,与被害人陈述的1585110元基本吻合,应以书证证实的1585112.30元作为犯罪数额。吕建德以高额回报为诱饵,骗取被害人钱款,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

(五)原审被告人吕建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承诺给付高额回报的手段,诈骗被害人孙建昆10万元,被害人多次催要,仍拒不返还。

1、被害人孙建昆提供的欠条,证实被告人吕建德在被害人孙建坤处借取现金11万元,案发后,经吕建德确认是其签字无误。

2、被害人孙建昆身份证明,证实被害人孙建昆自然情况。

3、被害人孙建昆陈述笔录,证实其报案被吕建德骗了11万元。2003年认识的吕建德,2007年4月21日吕建德说还别人欠款,向其借钱并给了一个赵海涛的账号,其往这个账号打了11万元,吕建德出具欠条,说每月给2千元利息钱。从2007年10月2日就找吕建德要钱,他一直推托说过几天就给,给我1万元利息,再没有给过。

4、被告人王国英的供述笔录,证实不认识孙建昆。

5、被告人吕建德的供述笔录,证实其发粮的钱不够了,借了孙建昆十一万元钱,是2007年5、6月份的事,给了他一回利息,然后再没给过。

上述证据均系原审质证过的证据,本次再审再次质证。吕建德对以上证据无异议。吕建德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孙建昆的陈述证明其与吕建德是合伙关系,吕建德的供述和孙建昆的陈述均证实,孙建昆没将款打到了吕建德的账户,而是将款打到了赵海涛卡上。在孙建昆的询问笔录证实吕建德借钱时已告诉他借钱的目的是为了还别人钱。因此吕建德没有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该起事实就是一般的民间借贷关系,认定为诈骗行为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本院认为,辩护人提出吕建德与被害人孙建昆是合伙关系,没有相关证据予以支持。本起犯罪数额由被告人吕建德出具并签字确认的欠条证实为11万元,被告人吕建德供认借了被害人11万元,还了一部分利息,被害人陈述被骗11万还了1万元,故应认定10万元。吕建德以高额回报为诱饵,骗取被害人钱款,被害人多次催要,仍拒不返还,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

二、原审被告人吕建德、王国英共同诈骗罪

原审被告人吕建德、王国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承诺给付高额回报的手段,诈骗被害人刘万义100万元,被害人多次催要,仍拒不返还。

1、被害人刘万义提供的2005年7月9日欠条,证实王国英在被害人刘万义处借取现金30万元(欠据上王国英表明钱已还完),案发后,经王国英确认是其签字无误。

被害人刘万义提供的2007年10月26日欠条,证实王国英、吕建德在被害人刘万义处借取现金100万元。案发后,经王国英确认是其签字无误。

2、被害人刘万义身份证明,证实被害人刘万义自然情况。

3、被害人刘万义与姜文秀的控告状,证实被骗后报案的情况。

4、被害人刘万义陈述笔录,证实其报案称被吕建德和王国英骗了。2006年其通过姜秀文认识的吕建德和王国英俩口子,从2007年3月份开始他俩不断的找其说发粮用钱,让其拿钱并许诺给高利息,这样从2007年3月份到10月份合计借给他们现金一百一十七万元,加上利息得有140万元,给钱的时候,他们两个都在,都是往吕建德和王国英他们卡里打的,其有打款的底联。最后一笔钱是王国英在杭州给其打电话说粮要发车急需十六万元钱,其就往吕建德卡里打了十六万元,到了下午,王国英说运费还需一万二千元,其就又给吕建德卡里打了一万二千元。其听王国英的司机说的,他说他俩收粮就是高开低走。其多次向他俩要过钱,他俩都推拖。其借给王国英127万元,月利5分,利息一分也没有给其,给其10多万元钱,本金和利息分不清。

5、原审被告人王国英2007年12月8日供述笔录证实:2006年初认识刘万义的,是刘万义对我说你发粮用钱就找我,我就商定是合伙,赚钱也对半分,我从2006年到2007年10月26日从刘万义那拿了5笔钱,都是打到我农行卡上,其中一笔16万元,打到吕建德卡上,还有一笔7.2万的,合计87.2万,加上他赚的,我在2007年10月26日给他拿出了100万的借条,2007年7、8月份我分几笔还给刘万义30万元,当时借条没有收回来,因为我没有回农安,那100万借条是我在浙江萧山刘万义来找我,我给他出的。借的钱用于发大豆90多万元。

原审被告人王国英2007年12月18日供述笔录证实:我欠刘万义不是140万,而是100万,有40万我汇给吕建德了,它有没有给刘万义我不知道。

原审被告人王国英2007年12月20日供述笔录证实:因为着急发粮用钱,我向刘万义借了80万元,利息我给,还有他挣的,我应该给他70万,2007年吕建德给我发了62车的玉米,每车60吨,价值600多万,这些款我都给吕建德打回去了。今年8月份,我给吕建德的卡上和账户上打了800多万。山东的万景德、徐州的黄庆华不欠我的钱,上次我说谎了。

6、原审被告人吕建德供述笔录证实:其认识刘万义、姜文秀,其发粮差运费,向刘万义借过2万元,不几天就还他了。2007年10月11日发大豆缺钱,向刘万义借了17.2万元,说过几天有钱就给他,这笔生意,我赚了6000元,打算给他3000元,但现在我手里没钱,都没给他。2007年10月29日有一张借条,当时是刘万义来找王国英要钱,王国英给刘万义出条,刘万义让我也在上面签名,我就签了,借条上是否包括我向刘万义借的2万元我不清楚,因为我是通过王国英借的,我发的玉米大约有五六百万元没结。

上述证据均系原审质证过的证据,本次再审再次质证。吕建德对其供述笔录有异议,辩称不认识刘万义,2007年王国英让其给刘万义打款2万,其从王国英的40万汇款中将2万打给刘万义。王国英从刘万义处借款17.2万,其余的其不知道,其认为100万借条包括17.2万,所以才签字。王国英对上述证据有异议,辩称吕建德不认识刘万义,100万欠条是其打的,但仅欠刘万义70多万。吕建德辩护人提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吕建德借了刘万义100万元,吕建德之所以在欠条上签字,是因为刘万义要求他进行担保。2007年12月8日吕建德的笔录是询问笔录,当时有张兴亮等2人在场,应该排除。而且王国英在2008年9月4日的供述中提到“我借过刘万义的钱,本钱是100万,我用1年给他15万元利息”,能够证明吕建德和刘万义之间不存在直接的经济往来,认定吕建德诈骗刘万义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本院认为,吕建德辩称其供述笔录内容不真实,其不认识被害人刘万义,在欠条上签字不是承认欠刘万义100万元。此辩解与现有证据相矛盾,且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不予支持。被害人刘万义的陈述、吕建德的供述笔录、王国英的供述笔录及欠条均证实,吕建德、王国英认识刘万义,并向刘万义借款和在欠条上签字。吕建德辩护人提出吕建德在欠条上签字是对欠款进行担保。该主张没有证据佐证,且与现有证据矛盾,不予支持。关于吕建德辩护人提出2007年12月8日吕建德的笔录是询问笔录,当时有张兴亮等2人在场,应该排除。没有提出相应证据佐证,不予支持。原审被告人王国英供认欠被害人100万元,被告人吕建德供认其在100万的欠条上签字,关于30万元的欠条,被告人王国英表示已经归还,被害人陈述证实被骗117万元本金,被告人还了10多万元,故犯罪数额应认定为100万元;被害人陈述被王国英、吕建德二人所骗,钱是打到二人的卡上,吕建德也在欠条上签字,能够证实本起犯罪为二人共同犯罪。吕建德、王国英以高额回报为诱饵,骗取被害人钱款,被害人多次催要,仍拒不返还,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

三、原审被告人王国英诈骗罪

(一)原审被告人王国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承诺给付高额回报的手段,诈骗被害人姜文秀、赵永霞70万元,被害人多次催要,仍拒不返还。

1、被害人赵永霞提供的2007年3月1日、2007年5月18日欠条,证实王国英在被害人赵永霞处借走人民币50万元、40万元(40万元的欠据上王国英表明已还,欠款20万元)。

银行汇款单,证实被害人赵永霞给王国英共计汇款58.1万元,案发后,经王国英确认是其签字无误。

2、被害人赵永霞、姜文秀身份证明,证实被害人的自然情况。

3、被害人姜文秀陈述笔录证实:报案称被吕建德和王国英骗了本金90万元。我是2005年认识吕建德和王国英俩口子的,当时他俩说发粮借钱给利息,05年分几次我给他们用了40万元,说用一段时间给10万利息,这40万元始终也没给,这40万元打到王国英卡里了,王国英给我出了个50万元的借据。出了条以后,吕建德和王国英还不断的向我借钱说发粮,我分几次拿了二十万元左右,到了2007年9月份,王国英找我说发粮我给他打了十六万五千元,王国英说用能挣7万,我们一人分3万5千元,也没给我现金,这时候王国英背着我找我媳妇说发粮能挣得多,我媳妇又给他打了13万5千元,隔了几天,王国英又找我媳妇说急用2万元钱2、3天就还,之后就听说他们没有给人发粮被杭州被扣了。王国英给我打了个90万元的欠据,加上后来32万元,合计122万,我的本金是90万元,其他的是利息。我经常向王国英、吕建德要钱,他们就是推。

4、被害人赵永霞陈述笔录证实:我和姜文秀是夫妻,王国英是齐齐哈尔市人,2004年8月份,我家楼房出租,王国英到我家租房,并让我给她看孩子,她儿子现在还我看着呢。2005年1月份,王国英经营粮食生意,我和王国英去杭州要账,回来后,王国英让我给她看孩子,她自己在外面做买卖,并让我投资,挣的钱按我投资的5分利给我。她在我家拿走90万元,还有58.1万元是我分别汇到王国英的农行卡里了。2005年和2006年我给王国英的钱都已经结清了,2007年3月1日王国英在我家我给她拿了50万元,她给我出了条,2007年5月18日,她从杭州回来,又在我家拿走40万元,也给我出了借条,她拿走这么多钱都说在杭州发粮用。我给王国英汇款都是她给我打电话说要用钱,让我给她汇款,2007年4月到9月我共给她汇了8次,共计58.1万元。王国英和杭州市所属的浙江中大油脂有限公司做生意,我前段在这个公司待半个月,但听说这个公司不欠王国英的钱。王国英一共还给我10多万元。王国英在我家拿走的钱给我出具的借据,是王国英写的,都是本金。我今年5月和10月两次去杭州找王国英要钱,10月份王国英在杭州说给我70万,但是王国英给的是一张假的汇款通知,根本没有汇款。我每次打电话给王国英要钱,她都说你给我看孩子了,我不能对不起你,一定还你钱,但始终不给我。

5、原审被告人王国英2007年12月8日供述笔录证实:我认识刘万义、姜文秀、吴艳侠,2005年我在农安租房子,租的是姜文秀家的房子,这样认识了姜文秀,认识他们几个月后我就开始做粮食生意,姜文秀媳妇赵永霞找我想和我一起做生意,他当时没钱只拿出6万元,我拿出20万元,我和赵永霞利润对半分,因为那时我家孩子在赵永霞家有人情在,那年我连本带利给他9万元,也就是他赚了3万元。接着赵永霞又给我7万元说要和我接着做,挣钱也是对半分,这7万一直在我这里,但挣的钱我是一年一给,到现在我记不清给他多少了,赵永霞刚开始要了后来不要了,说放我这里接着做,准确数目一起算。我给赵永霞拿过63万元,是一下拿出来的,我回农安和赵永霞说现在大豆1吨好的时候能挣700多元,不好的时候能赚500多元,赵永霞就说再给我钱,就在农安给我打了20万元在我卡上,我当时对他说,我和吕建德发送大豆差了六七十万元,我和吕建德有700多万,赚钱还是对半分,我收到这20万后回了一次农安见到了赵永霞,他让我给他出个条,我就给他出了一个70万的欠条,因为先前他有一个7万元在我这,算赚的钱能有10万,他又给我打了20万,加一起是30万,差这40万赵永霞会给我打过来,后来他分好几笔从农行把这40万打给我,我到目前为止,连分成在内总共欠赵永霞70万,我给赵永霞和姜文秀出过2个借条,但我还完一笔撕了1个,是在2006年赵永霞家里,钱数是多少我忘了,剩下这个条可能是90万也可能是70万。

6、被告人吕建德供述笔录,证实与姜文秀没有经济往来,姜文秀的钱都是王国英借的。

上述证据均系原审质证过的证据,本次再审再次质证。王国英对以上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王国英以收粮需要钱并给付高额回报为诱饵,向被害人姜文秀、赵永霞借款,被害人多次催要,拒不归还。案发后,王国英供认已给付20万元,被害人赵永霞证实王国英已还给她10多万元,其证实内容与被告人陈述基本吻合,故该款应在欠条证实的90万元中扣除,犯罪数额应认定70万元;被告人吕建德供述与被害人没有经济往来,王国英也供认钱是她自己借的,现无充分证据证实吕建德有诈骗该款的故意,应认定王国英一人犯罪。

(二)原审被告人王国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承诺给付高额回报的手段,诈骗被害人吴燕侠的10万元,被害人多次催要,仍拒不返还。

1、被害人吴艳侠提供的2005年8月15日欠条,证实王国英在被害人吴艳侠处借取现金25万元(欠据上王国英表明欠款11万元)。

银行汇款单,证实吴艳霞给王国英共计汇款13万元。

2、被害人吴艳侠身份证明,证实被害人吴艳霞自然情况。

3、被害人吴艳侠陈述笔录证实:我来报案,我被王国英、吕建德骗了10万元钱。2007年我通过大姑姐认识的王国英、吕建德两口子。2007年10月7日,王国英在杭州给我打电话说,她正在杭州发大豆挺挣钱的,要用10万元钱,就没几天,完了给我5万元钱利息,并说别看我给你们这么多利,我就是用你们的钱倒,多给你们点钱,我挣得不多。我听她这么说,我就往她的卡上7日那天打了5万元钱,8日又汇了5万元,过了20天我看到日子了,我就找王国英要钱,她就总推我,后就不开机了,找不到了。

4、原审被告人王国英供述笔录证实:认识吴燕侠,在2007年夏天时,说发大豆要用钱,给吴燕侠打了电话,她分三次给我往萧山的银行卡里打了十一万元。我把钱给吕建德了。

5、被告人吕建德供述笔录,证实不认识吴燕侠。

上述证据均系原审质证过的证据,本次再审再次质证。王国英对以上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王国英以发粮需要钱并给付高额回报为诱饵,向被害人借款,被害人多次催要,拒不归还。王国英供认欠被害人14万元,欠条证实为25万元,被害人陈述证实被骗10万元,故犯罪数额应以被害人追究的10万元计算;被告人吕建德供述不认识吴燕侠,王国英供认钱是她向被害人借的,被害人也证实是王国英向他借的钱,故应认定王国英一人诈骗。

(三)被告人王国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承诺给付高额回报的手段,诈骗被害人俞利珍5万元,被害人多次催要,仍拒不返还。

1、原审被告人王国英为被害人俞利珍出具的5万元借条,证实被告人王国英在被害人俞利珍处借款5万元。被告人王国英已签字确认。

2、被害人俞利珍身份证明,证实被害人俞利珍自然情况。

3、被害人俞利珍陈述笔录证实:2005年6至7月份间,我在萧山区河上镇富都旅馆,王国英在我们旅馆住宿时认识的。2007年10月21日王国英给我打电话问我能不能弄十五万元钱,用3至5天,利息给我一万五千元。我说只能借给你五万元钱。王国英说顶多用五天给你一万元钱的利息,在萧山区农业银行大厅交给王国英的,给我写一张五万元钱的借条。王国英说她发的玉米、大豆到货没钱,借我五万元3至5天就可以卖了,把本金和利息还给你。五天以后我就打电话朝王国英要钱,王国英谎称明天还、后天还。后来王国英在杭州住院,我说去看她,她又不告诉我地点,后来电话也打不通了。到现在我也没见到她的面。她这明显是骗我。。

4、原审被告人王国英供述笔录证实:2007年夏天,我和俞利玲说我急用钱,她给我拿了五万元整。没说利息的事。这些钱都给吕建德,让他给张洪田还粮款了。

5、被告人吕建德供述笔录,证实与被害人俞利珍没有经济往来。

上述证据均系原审质证过的证据,本次再审再次质证。王国英对以上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王国英以收粮需要钱并给付高额回报为诱饵,向被害人借款,被害人多次催要,拒不归还。欠条和被害人陈述均证实王国英欠被害人5万元,王国英对此情节供认,故犯罪数额应认定为5万元;被告人王国英虽供认钱给了吕建德,但吕建德予以否认,辩称与被害人没有经济往来,被害人证实钱是被王国英骗的,故无法证实吕建德与被害人共同占有了该款,故应认定王国英一人犯罪。

(四)原审被告人王国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承诺给付高额回报的手段,诈骗被害人魏洪光50万元,被害人多次催要,仍拒不返还。

1、被害人魏洪光身份证明,证实被害人魏洪光自然情况。

2、被害人魏洪光陈述笔录证实:2000年冬天的时候,王国英来单位找我,说他有一笔买卖,能挣钱,但手里资金不足,让我和他合伙,出一部分资,挣钱对半分,我同意了,他说,让我先出资15万元,我说只有14万元,他说也行,于是,我到银行取出14万元交给她,她给我打了一个欠条,但到了2001春天,我找到他问她买卖的事,她说作了几笔没挣钱,过一段一起结算。我找了她几次,她都这样说,还说做面粉生意,这样到了2002年7月份,她对我说,要从外省往回发一车面粉,让我先把钱垫上,卖完就把钱给我,再一起算挣的钱,我一听给她说,2000年的14万元还没还我呢,怕她不给我钱就同意了。7月4日,她让她的亲戚叫富春财到富裕从我这儿取走了62400元,写了个收据,去进面粉,取走钱后,我始终通过电话问她生意的事,她说面粉卖了挣了点钱,现在做粮食生意,钱都占上了。我问她黄豆款的事,她说对方款还没到位,欠着呢,让我别着急,肯定能挣钱。到了2002年秋天10月份,有一天她来找我,说有客户还要大批黄豆,货到就付款,连原来的账一起算,她已经联系到了货源,说急需50万元,让我拿30万元,我说原来的钱都没给,能把握吗,她说,这次肯定把握,就等这批货,她说得非常肯定,没办法,我又去银行取了30万元交给她,她给我出了一张欠条,把钱取走了,我就再也联系不了她了。这才知道被骗了,我给王国英拿钱做买卖,但是我都没有参与,因为知道她做粮食生意很内行,就相信她了。第一次给王国英拿了14万元,钱没回来,但是她说做买卖都有欠款,为了挣钱我才又投资的,我和王国英没有签合同,只是口头的。

3、原审被告人王国英供述笔录证实:我是2003年冬天来农安县的,我在齐市除了以生意为名骗取他人钱财外在别人手中没有骗过钱,只是借过钱。在2000年的时候我对魏洪光说合伙做生意,到时候对半分,这样在他手上分3次拿了50万元,我打欠条了。

4、原审被告人吕建德供述笔录,证实和魏洪光没有经济往来。

上述证据均系原审质证过的证据,本次再审再次质证。王国英对以上证据有异议。

本院认为,王国英以合伙做买卖需要钱并给付高额回报为诱饵,向被害人借款,被害人多次催要,拒不归还。王国英供认欠被害人50万元与被害人陈述证实被骗50.24万元基本一致,故犯罪数额应认定为50万元;被害人陈述是王国英骗了自己,王国英也承认欠被害人50万元当时出具了欠条,被告人吕建德供述与被害人没有经济往来,故应认定王国英一人犯罪。

(五)原审被告人王国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承诺给付高额回报的手段,诈骗被害人李国盛104万元,被害人多次催要,仍拒不返还。

1、借条,证实被告人王国英于2002年9月5、6日在被害人王玉华处借取现金60万、77万。被告人王国英已签字确认。

2、被害人李国盛身份证明,证实被害人李国盛自然情况。

3、被害人李国盛陈述笔录证实:2002年2月9日晚,吕建德领一个女的到我家,说她叫王国英,本市搞粮食经营多年,要高息招款,要向我借人民币20万元。我当时不想借,吕建德说王国英是他的合伙人,王国英借钱他当担保人,王国英不还就他还。于是我就相信了,把钱借给了他们。2002年3月5日上午,王国英到我店里给我1.9万利息钱,我又给她拿回去4000元,就要了1.5万元,王国英用同样方法从我手中2次共拿走50万元,到期不还款,我就找王国英要钱,但他们骗我说,粮食发出去了还没结账,让我入股与他们合伙经营,共同投资,等买卖做完再连本带利还给我,前后我一共给王国英112万现金,赵继国欠我的25万也转给了王国英。这样一共是137万元。后来在我一再催要的情况下,王国英分多次还给了我33万元。最后一共欠我104 万元。我和王国英合伙做生意就是出钱了,具体发什么粮,做什么生意我没有实际参与。

4、原审被告人王国英供述笔录证实:2000年我通过赵继国认识的李国盛,我们3人认识后在一起做过大豆买卖,我先后在李国盛手上借过100多万,我不是全以做粮食生意借的钱,有的是以给高额利息借的钱,有的是让他入股借的钱,还有的是以我侄女王丹的运建集团动迁承包用钱多给利息借的钱,还有的是以压煤用款名义借的,其实我不是借钱是骗他们,所以编这些理由。每次借款都是我自己借的。

上述证据均系原审质证过的证据,本次再审再次质证。王国英对以上证据有异议,辩称其向李国盛借钱,说好剩的钱几年后还,李国盛一直没有要,而且2002年李国盛也没有报案,欠钱事实存在,但不欠那么多,没有虚构事实,不构成诈骗。

本院认为,根据被害人陈述,其多次向王国英索要欠款,王国英返还其部分欠款,并用虚假的收据欺骗被害人,王国英的辩解与现有证据相矛盾,且其主张没有证据佐证,不予支持。被告人王国英以合伙做生意等编造的理由需要用钱,并给付高额回报为诱饵,向被害人借款,被害人多次催要,拒不归还。被害人李国盛陈述被骗137万元,被告人王国英还了33万元,还有104万元没有归还,被告人王国英供认还了77万元,还有60万元没还,但没有证据予以佐证,两张欠条证实为137万元,有王国英和吕建德的签字,故犯罪数额应认定为被害人追究的104万元;被害人陈述被王国英、吕建德二人所骗,欠条上有二人签字,但被告人吕建德对此起犯罪没有供述,被告人王国英也供认每次借款都是她一个人,故现无充分的证据证实被告人吕建德参与到此起犯罪。

(六)原审被告人王国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合伙做生意、买房子等编造的理由,诈骗被害人韩文龙12万元,被害人多次催要,仍拒不返还。

1、欠据,证实被告人王国英在被害人韩文龙处借款2万元、10万元。被告人王国英已签字确认。

2、被害人韩文龙身份证明,证实被害人韩文龙自然情况。

3、被害人韩文龙陈述笔录证实:2002年4月30日上午,王国英说她发粮的钱不够了,她又说用10万元,我说我的钱不够,我从朋友那儿借来的钱顶多有7万元多,他说行,上午十点多,到医院拿的钱,给我出了一张10万元的欠据。2002年9月2日王国英来找我说,通过他在运建小区的亲属王丹给我买房子,2002年9月8日,我给了王国英2万元定金和我身份证复印件,从此以后,王国英电话关机,人也找不到。2002年9月23日,我到运建小区找王丹问她买房的事,她说根本不知道,我才知道被骗了。

4、原审被告人王国英供述笔录证实:我通过赵继国韩文龙,向韩文龙借过四次钱,第一次是我继父做手术时,韩文龙垫了3万元,第二次是我借了7万元,第三次是2万元,第四次是3000元。在2002年秋天,具体时间记不住了,我和我继父到齐铁中心医院化疗,见到了韩文龙,他说他家房子小,我主动说我有一个亲戚叫王丹,在运建小区售楼处,能买到便宜的房子。当时房价是750元一平方米,如果认识人能降到500元一平方米,我说,得先交2万元定金,韩文龙就给我拿了2万元定金,还有身份证复印件。之后,韩文龙的2万元也没有退回去。没有多长时间以后,因为发粮需要运费差点钱,又向韩文龙借了3000元,没有打欠条。两万元现金打条了。韩文龙第二笔借给我的7万元,实际上没有用于发粮,给自己的粮库经营和自己消费用了。2万元定金用于自己消费了。关于帮韩文龙买房子的事,我找王丹说过,他说房子盖完后再说。最后一笔3000元我自己运营消费了。韩文龙和我关系很好,才相信我的,后来,我一出事就跑了,他们就找不着我了。我向韩文龙借7万元没有说实话,是怕他不借给我。之后,韩文龙向我要过钱,我就拖着说有钱就给,后来我就跑了。

5、原审被告人吕建德供述笔录证实不认识韩文龙。

上述证据均系原审质证过的证据,本次再审再次质证。王国英对以上证据有异议,辩称欠款已经还给被害人,银行打款票据在农安县公安机关李勇、曹梦志手中,没有诈骗被害人。

本院认为,王国英辩解已经还款给被害人,没有相应证据佐证,且与现有证据矛盾,不予支持。被告人王国英以合伙做生意、买房子等编造的理由,向被害人借款,被害人催要,拒不归还。王国英供认欠被害人12.3万元,与被害人陈述证实一致,但欠条证实为12万元,应以书证证实的12万元作为犯罪数额;被告人王国英供述称钱是她一个人借的,被告人吕建德供述不认识被害人,被害人也证实是被王国英一人所骗,故该起犯罪应认定为被告人王国英一人诈骗。

(七)原审被告人王国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发粮急需用钱,承诺给付高额回报的手段,诈骗被害人王光7.5万元,被害人多次催要,拒不归还。

1、被害人王光身份证明,证实被害人王光自然情况。

2、被害人王光陈述笔录证实:2002年6月份,我通过赵继国介绍认识了王国英,王国英对我说,她到富裕县发救灾粮需要的话就向我借钱,我给他一共拿了10万元,她当时对我说,用不了多久就能还给我,当时我的房子要过户,她说,能给我一个房子装修钱,可是,过了一段时间我房子过户了,她也没把钱给我,在我一再催要的情况下,还给了我2.5万元。她在我这儿拿完钱3个多月后就找不着人了。

3、原审被告人王国英供述笔录证实:我认识王光,他是齐铁医院放射线科大夫。2002前后,我在住院时,通过赵继国认识了王光,我分两次向王光共借了10万元,一次各5万元。借钱后,王光追着我要钱,我还了他2.5万元,之后的就再也没还过。当时我找到王光谎称发粮急需要钱,挣钱后按比例返还,这笔钱也没有用于发粮,基本上用于还账了。当时没有说实话,是怕他不借给我,他相信我是因为我当时有买卖。

4、被告人吕建德供述笔录,证实被害人王光与被告人吕建德不认识,诈骗行为系被告人王国英所为。

上述证据均系原审质证过的证据,本次再审再次质证。王国英对以上证据无异议,但辩称钱已还给被害人。

本院认为,王国英辩称已将钱还给被害人,没有证据支持,且与现有证据相矛盾。原审被告人王国英以发粮需要用钱,并给付高额回报为诱饵,向被害人借款,被害人多次催要,拒不归还。王国英供认的数额为7.5万元,与被害人陈述证实的内容一致,能够认定犯罪数额为7.5万元。

(八)原审被告人王国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合伙做生意、发粮等编造的理由,收取被害人货款后,虚构发货事实,诈骗被害人董清、马亚双56万元。

1、被害人董清提供的欠据,证实被告人王国英于2006年10月16日在被害人董清处共计借款人民币27万元。

还款计划,证实如到期不还,吕建德协助要款,被告人王国英、吕建德签字确认。

被害人马亚双提供的汇款原始凭证,证实马亚双汇给被告人王国英共计人民币5.4万元,被告人王国英签字确认。

2、被害人董清、杜河身份证明证实二被害人的自然情况。

3、证人杜河证言,证实其介绍马亚双、董清与吕建德做生意被骗了人民币56万元,有马亚双29万元,董清27万元。2006年8月4日,吕建德在上海给我打电话,说在上海,急需一批大豆、玉米,让我去找王国英,她能找到货,吕建德把电话号码给我了,我就给王国英打电话,王国英说来吧,粮食都订好了,我是因为没有资金就找到了马亚双和嫩江的董清,三个人到齐市找到了王国英,谈好以后,坐车到了富裕粮库,马亚双没去,她在王国英妈家等的,到粮库后,董清看完货又吕建德打电话,吕建德说要货,这时董清就给富裕粮库交了20万元,王主任给打的收条。回到齐市后,王国英和董清说,你把收条给我吧,这样我提货方便,我再给你打个条。后来,王国英收到董清的20万元收条后,拿这个条把董清交给富裕粮库的20万元提了出来。马亚双交给王国英20万元,王国英和我一同去富裕粮库交钱,但交没交给富裕粮库没看见,因为王国英自己上楼交的款。董清交的3万元,还有马亚双交的6万元都是我跟着去的,送到她家。马亚双在北安汇的3万元也是我一同去的。

4、被害人董清陈述笔录证实:2002年的时候我朋友杜河说认识齐齐哈尔市吕建德,往上海大江公司发玉米,但他手中没有钱,杜河让我拿钱给吕建德发玉米,赚钱三个人分,我同意了。2002年8月杜河领我到齐齐哈尔,到齐齐哈尔火车站后杜河给吕建德打电话,吕建德说在外地,让我俩找王国英。第二天,王国英领我俩到富裕镇粮库找粮库主任看的玉米,我们一看质量行,就准备交3000吨玉米定金20万元,粮库主任说他和王国英定的合同,不对我,粮库主任让粮库会计领我到富裕镇农行将我卡中的钱转存到粮库主任个人名下,王国英给我打的 20万收条,交完钱后王国英说货款钱不够,我又给王国英4万元现金用于购买麻袋和车皮 ,由王国英负责发货。过了3、4天后,我和杜河又回齐市找王国英装玉米,王国英说,富裕粮库不给装玉米了,我找王国英要钱,王国英说钱退不了,富裕粮库还有大豆,我同意发大豆了。王国英说发大豆的钱不够,还差3万元,我又给王国英3万元现金,过一段时间,我天天催王国英往沧州发大豆,王国英告诉我大豆已经装上了,告诉我车号和封号了,让我接货。过了十来天,货还没到,我又开始催王国英,王国英过了二十多天才承认大豆没发,我又向王国英要钱,王国英始终拖着不给我钱,后来杜河找吕建德要钱,吕建德说王国英欠我的钱能还上,差不了,王国英又重新写了还款计划,吕建德在上面签字了,之后,王国英就失踪了,找不着人了,我就到公安机关报案了。

5、被害人马亚双陈述笔录证实:我被吕建德和王国英骗了56万人民币,其中有我的29万,董清27万。2001年秋,杜河通过发粮食认识了河南省临颍县倒粮食的吕建德,2002年8月4日,杜河对我说:吕建德在上海急购大量的黄豆和玉米。因吕建德要的量大,我资金不够,又找来一个朋友叫董清,我和杜河董清 3人到齐齐哈尔找吕建德推荐的王国英,只有杜河、 董清、 王国英三个人去富裕粮库。到了粮库后,董清看了粮,便直接给了富裕粮库副主任姓王的20万元,王主任给董清打了收条,董清又给了王国英7万元作运费。当天下午,我就到富裕县农行提了20万元人民币,直接交给了王国英,王国英说,让我回家等着,并给我打了个收条,可是,到了8月12日也没发货,我便和杜河一起到齐齐哈尔找王国英,王国英说运费不够,还差6万元,于是我和杜河在8月13日,在齐齐哈尔农行储蓄所取了3.4万元,加上我带的现金2.6万元,一共6万元,在王国英家交给了他。她当时说马上发货,可是过了几天还是没有发。我们问他,他说,吕建德来电话了,要从上海来看货,8月17日,吕建德从上海看货后,说这货不行,我们说,你当时不是说货可以吗,他说不行,这货不能要,买卖做不成了。我们就找王国英索要56万元货款,王国英说,货款已经交到粮店了,不能退款,我可以联系我同学,往他那儿发。董清说,还是往沧州发吧,我的客户也要,王国英说行,你们回家等着吧。过了几天,王国英把车号告诉我们,说货已经发走了,我们便相信了。可是,到了9月27日,沧州回话说,货根本没到,我们一调查才知道,王国英告诉我们的车号是假的,我们被骗了。这样,我们又找到王国英,王国英说,是差运费3万元,只要补上一定给发,没办法,我又给了他3万元,可是他根本没有给我们发货,于是,我们找到吕建德,吕建德说,这笔钱王国英肯定差不了,可是,10月21日,吕建德和王国英失踪了,这时我们才知道彻底被骗了。当时,董清把20万元交给富裕粮库,富裕粮库的王主任给打了个收条在董清手里,但回来后,王国英说,你在旅店等着吧,收条给我,我提货方便,董清相信了,就把收条给了王国英,王国英又给他打了个欠条,后来董清知道被骗了,到富裕粮库打听才知道,交款第三天,王国英就到粮库把钱提走了,这样,王国英一共骗了我们56万元人民币。

6、被告人王国英供述笔录证实:2002年的时候通过和马亚双作粮食生意的时候认识的董清。他要发黄豆,也是我领着马亚双、董清到的富裕粮库看的货,当时董清把钱交给马亚双让他替办黄豆的事,他就回北安了,马亚双将董清留下的货款交给我了,一共是29万元,我没有给董清发货而是给别人发货了,这件事吕建德没有参与他不知道。当时董清将20万元货款交到富裕粮库的账户上了,我在粮库的账户上把钱提出来了,后来和董清要了4万元麻袋款和3万元运费,又和马亚双要了7.5万运费,我一共在董清和马亚双那骗了54.5万元,这些钱都没有给吕建德,他后来不知道,我没给发粮他也没有找过我。粮食没有发,我收了货款和运费,吕建德开始不知道,我向马亚双、董清要运费时每次都说货可以发了,就差运费了。实际上没有发货就是骗他们的。

7、被告人吕建德供述笔录证实:我在齐市没有诈骗别人的钱,都是王国英诈骗的,和我没有关系。我回齐市后马亚双和董清找到我,说王国英欠了他们俩各20多万元,还不上了,让王国英打欠条,让我当见证人,我就在欠条上签字了,签的是见证人,马亚双也签了。王国英是怎么欠他俩的欠我不清楚。

上述证据均系原审质证过的证据,本次再审再次质证。王国英对以上证据无异议,但辩称钱已还给被害人。

本院认为,王国英辩称已将钱还给被害人,没有证据支持,且与现有证据相矛盾。欠条证实被告人王国英欠被害人董清27万元,马亚双虽未提供欠条,但被告人王国英承认欠董清、马亚双夫妇二人54.5万元,与被害人陈述被骗56万元基本吻合,与证人杜河证实的内容一致,故能够认定诈骗数额为56万元;被害人虽证实吕建德在还款协议上担保还款,但被告人王国英供认本起犯罪吕建德并不知情,吕建德也供认只是在还款协议上签字,对其他事情并不知情,故该起犯罪应认定为王国英一人犯罪。

(九)被告人王国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发粮需要用钱,并给付高额回报为诱饵,诈骗被害人张振华5万元。

1、欠据,证实被告人王国英在被害人张振华借款5万元。

2、被害人张振华身份证明,证实被害人张振华自然情况。

3、被害人张振华陈述笔录,证实2002年9月19日上午王国英说发粮的钱不够了,叫我借给他5万元,我凑了5万元给她拿去了,她给我打了一个欠条,王国英借钱时说他发粮食能挣钱到时候也分给我点 ,我才借给她的。我借给她钱后有一天去李国盛家看见了王国英,她说过个三五天就能把钱还给我,到了9月28号左右我爱人去李国盛家时,李国盛的爱人对我爱人说王国英跑了,而且也骗他不少钱。

4、原审被告人王国英供述笔录证实:我向张振华借过一次5万元,大约是在2002年,我对张振华说我现在搞粮食生意,急需钱发货,挺挣钱。如果张振华能借到钱,到时候能多还,就是给利息的意思。当时张振华就同意了,我给他开了一个条,并说一个星期就还,这五万款没有还,当时说着五万款是发粮食的并不是真话,这五万款我日常消费用了,当时没有对他说真话,是因为他当时知道真话就不会借我钱。

5、原审被告人吕建德供述笔录证实不认识张振华。

上述证据均系原审质证过的证据,本次再审再次质证。王国英对以上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国英以发粮需要用钱,并给付高额回报为诱饵,向被害人借款,拒不归还。王国英承认欠被害人5万元钱,与被害人证实数额及欠条证实内容一致,能够认定犯罪数额为5万元;被告人王国英供认钱是她个人借的,被害人证实被王国英一人所骗,被告人吕建德供认不认识张振华,故该起犯罪应认定王国英一人犯罪。

(十)被告人王国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发粮需要用钱为由,诈骗被害人林树奎20万元。

1、被害人林树奎姐姐林淑清提供欠据三张证实:被告人王国英于2002年10月17日、10月16日、9月11日在被害人处共计借取人民币20万元。

2、被害人林树奎陈述笔录证实:2002年10月11日,我大舅家的姐姐韩志芳领来她继母的女儿叫王国英,到水产市场照我说他是搞粮食经营的,现在给富裕县民政局发救灾粮,要每发10车粮就结1次账,资金周转不开,向我借5万元,说10月末就把钱还给我,到2002年10月16日上午王国英又到水产市场找到我爱人说资金还是周转不开,希望你能帮一帮我,我又给她筹集了10万元。10月17日韩志芳又陪王国英来水产市场,王国英说昨天别人答应的5万元没有兑现,这批救灾粮还差5万元就够了。和我爱人又帮她筹集了5万元。等到10月21日,还款日期到了的时候就找不到王国英了。

3、被害人林淑君(被害人林树奎姐姐)陈述笔录证实:2002年9-10月份,当时王国英给我说急需钱,给富裕民政局发救灾粮分三次从我这儿拿走了20万元,其中两次5万元,一次10万元。她一分钱也没有还给我,找不着人了。

4、原审被告人王国英供述笔录证实:韩志芳是我继父的女儿,2000年我在她那借了20万元说发粮,一直没还她。我把她的钱开店用了。

5、被告人吕建德供述证实不认识韩志芳。

上述证据均系原审质证过的证据,本次再审再次质证。王国英对以上证据无异议,但辩称钱已还给被害人。

本院认为,王国英辩称已将钱还给被害人,没有证据支持,且与现有证据相矛盾。王国英以发粮需要用钱为由多次向被害人借款,拒不归还。本起犯罪欠条证实数额为20万元,被告人承认欠被害人林树奎夫妇20万元,与被害人陈述证实内容一致,能够认定被骗数额为20万元;被告人王国英承认一人犯罪,被告人吕建德不知情,与吕建德供述及被害人陈述证实内容相吻合,故该起犯罪应认定为被告人王国英一人犯罪。

(十一)2002年9月中旬,被告人王国英向王丹借款人民币5万元

1、被告人王国英供述笔录证实:王丹是我亲侄女,我借过她五万元,没还她。

2、被害人王丹的陈述笔录证实:王国英是我爱人的老姑,她是做粮食生意的,有时她资金紧缺,我从我母亲处借5万块给王国英。她拿钱走了以后,就再也没有见面。王国英只往我家里打过几次电话。

上述证据均系原审质证过的证据,本次再审再次质证。王国英对以上证据无异议,但辩称钱已还给被害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国英承认向王丹借款5万元,与王丹证实内容一致,二人是亲属关系,王国英因资金紧张向王丹借钱,但是现有证据不能证实王国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向王丹借钱,公诉机关指控王国英的行为构成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判认定本起犯罪事实不当,本次再审不予认定。

四、原审被告人吕建德合同诈骗罪

(一)原审被告人吕建德与被害人张艳华、张洪田口头协议发粮,采取部分履行合同的方式,取得全部货物后,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剩余货款,诈骗数额共计人民币46万元。

1、被告人张艳华提供的2008年8月20日欠条,证实吕建德欠被害人张艳华玉米款46万元,经吕建德确认是其签字无误。

2、被害人张艳华身份证明,证实张艳华自然情况。

3、被害人张艳华陈述笔录证实:我报案,我和张洪田合伙给吕建德发玉米,被吕建德骗了46.7万元。2007年4月份吕建德跟我们说,你俩找地方去收玉米,然后他在南方销货,粮食装到火车上后就给我俩打款,我和张洪田就到桦甸市红石柱火车站那租一块场地开始收玉米。我们一共给他往南方发了27火车皮玉米,他给我多少钱记不清,到2007年9月,还差我们467000元还款没给我们。我们和吕建德收玉米的口头协议是在他的办公室谈的。我从2007年9月中旬就找吕建德要钱,他总说过几天就给,但就是不给钱。

4、被害人张洪田陈述笔录证实:我报案,我和张洪田在桦甸市红石砬子火车站给吕建德往南方发玉米,被吕建德骗了46.7万元。2007年4月份吕建德在农安火车站他的办公室找我和张艳华说让我俩找地方给他收玉米,他给我俩每车皮玉米的价格固定,我们挣低收玉米的差价钱,这样我和张艳华就到桦甸市红石砬火车站找一块空地租了下来。给他往南方萧山大通运输有限公司、河南省临颍县德青农产品购销有限公司、嘉兴中央储备粮嘉兴直属库和湾城这4个地方发玉米。一共发了27火车皮,每吨价格不等,吕建德刚开始给我们打款,后来就不打了,到目前为止还差我们467000元。我找过他几次要钱,他就是拖我们,总说过几天给。

5、原审被告人王国英供述笔录证实其不认识张艳华和张洪田。

6、原审被告人吕建德供述笔录证实:张艳华、张洪田他俩是一股,给我发粮,在2007年10月,张艳华、张洪田在桦甸那也给我发粮,发了二十多车,先发的都给顶账了,差后来这三车粮没给他俩钱。我差张艳华、张洪田38万元钱,但是得和他俩对一下账。我给他俩的欠条写的是46万元,但是我写上对账后多退少补。

上述证据均系原审质证过的证据,本次再审再次质证。吕建德对以上证据无异议。吕建德辩护人提出,1、吕建德的供述证明其与张艳华、张洪田是合作经营关系,尚欠货款38万,不属于诈骗行为。2、被害人张洪田、张艳华的陈述笔录是同一时间同一地点制作的,不能采纳。3、该陈述笔录证明了与吕建德从2003年就是合作关系,二人陈述共发了27车货,吕欠的仅仅是余款,没有利用发粮手段骗取发粮款。二人陈述吕建德欠发粮款,说明吕与他们是正常生意关系,不能因为欠发粮款就认定为诈骗。4、欠条是2008年8月20日产生,而吕建德是在2007年11月17日被羁押的,对该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害人张洪田、张艳华的陈述笔录,在时间上有5分钟的交叉重叠,存在一定瑕疵,但不能因此证明侦查机关取证程序违法。关于辩护人提出“欠条”签字时间是2008年8月20日,当时吕建德已被羁押,该书证不具有合法性。根据吕建德的供述以及本次庭审,吕建德均对该书证的真实性无异议,承认是其本人签字,欠条写的是欠46万元,需要对账后多退少补。吕建德的供述及被害人的陈述相印证,能够证明吕建德欠被害人三车玉米钱,欠条证实数额为46万元,被害人陈述证实被吕建德骗了46.7万元,该起犯罪数额应认定为书证证实的46万元。吕建德与被害人口头协议发粮,采取部分履行合同的方式骗取全部货物后,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剩余货款,能够证实其有占有该款的故意,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

(二)原审被告人吕建德与被害人赵海涛口头协议发粮,采取部分履行合同的方式,取得全部货物后,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剩余货款,诈骗数额共计人民币10万元。

1、被害人赵海涛身份证明证实赵海涛自然情况。

2、被害人赵海涛陈述笔录证实:我来报案,被吕建德骗去粮款107000元。2007年5月,吕建德找我说,让我给车大豆,我和宋永贵给他往萧山西发去60吨豆瓣后吕建德没有给我钱,我多次打电话找他,10月6日他通过上海松江的吴桂生给我回来101400元,剩下的107000元又找吕建德要,他总说等两天,始终推托不给钱,07年11月6日我为这事去了浙江绍兴市找到吕建德,他说过两天就给,但是推脱不给钱。

3、原审被告人王国英供述笔录证实不认识赵海涛。

4、原审被告人吕建德供述笔录证实:我还欠赵海涛10万元,这几个人的都是本钱,都和我说想发粮挣点钱,我说多赚多给,少赚少给。这些钱,我都在2006年到2007年用来发粮了。王国英在那边收货和接货。

上述证据均系原审质证过的证据,本次再审再次质证。吕建德对以上证据无异议。吕建德辩护人提出,吕建德2007年12月8日的供述笔录只有开始讯问时间,没有结束讯问时间,涉嫌非法取证情形,应予排除。

本院认为,关于辩护人提出吕建德供述笔录没有结束讯问时间,涉嫌非法取证,应予排除。该份笔录为“询问笔录”,时间为“2007年12月8日14时00分至2007年12月8日”,地点为浙江省绍兴市洞桥小区11栋3门208室,该时间尚未对吕建德采取强制措施,询问时间开始于当日14时,结束时间仍为当日,并无任何证据证明存在违法取证的情况。被害人证实被吕建德骗了粮款10.7万元,被告人吕建德承认欠粮款10万元,数额应认定被告人供认的10万元。吕建德与被害人口头协议发粮,骗取货物后,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剩余货款,能够证实其有占有该款的故意,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

(三)原审被告人吕建德与被害人孙守明口头协议发粮,采取部分履行合同的方式,取得全部货物后,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剩余货款,诈骗数额共计人民币63万元。

1、被害人孙守明陈述笔录证实:我来报案,我被吕建德给骗了。我是2007年和吕建德作粮食生意的,他说他是浙江中大饲料有限公司的采购员,说单位要用玉米,从07年7月15日到21日我共给浙江中大饲料公司发了20车玉米,共计1213.38吨,吕建德8月和9月分别给我汇了94万、45万元,余款63.6万元一直不给我,我和吕建德要款,他说中大公司没有结清余款,但我们了解,吕建德不是中大的职工,中大公司已给他结清了。到现在吕建德接了我两个电话又不说在那里,我已经找不到他了。

2、被告人王国英供述笔录证实不认识孙守明。

3、被告人吕建德供述笔录证实:2007年7月孙守明在农安给我发了20车粮,当时我没有给他钱,货到之后,我给他一部分还差63万元没给。王国英和中大公司结账,王国英说,这批粮质量不合格,但是没有退给孙守明,她在浙江那边卖了,有多少退货我不清楚,这63万元王国英没有打到我的账户上,所以我就没有给货主钱。发到浙江中大的玉米账结清了,有一些玉米发到中大公司了,但王国英在火车站又拉到别的地方去了,大约有63车,这是我到浙江中大有限公司后才知道的。我问过王国英货发到哪儿去了,但他没有告诉我,这63火车皮玉米价值大约700万元。

上述证据均系原审质证过的证据,本次再审再次质证。吕建德对以上证据无异议。吕建德辩护人提出,对吕建德讯问的“补充材料”,没有讯问人、没有讯问时间、没有讯问地点,涉嫌非法取证情形,应予排除。且以上证据不能证明吕建德对被害人进行诈骗。

本院认为,对吕建德讯问的“补充材料”并非单独一份证据,而是侦查机关2007年12月8日对吕建德询问笔录的一部分,庭审中公诉机关也是作为一份证据进行举证,辩护人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害人证实被吕建德骗了63.6万元粮款,被告人吕建德承认欠63万元粮款,故犯罪数额认定为63万元为宜;被告人吕建德与被害人口头协议发粮,谎称其是中大公司采购员,在没有实际履行能力的情况下,采取部分履行合同的方式骗取粮款,能够证实其有占有该款的故意,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

(四)原审被告人吕建德与被害人崔立国口头协议发粮,采取部分履行合同的方式,取得全部货物后,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剩余货款,诈骗数额共计人民币242896.60元。

1、被害人崔立国提供的2007年11月9日欠条,证实被告人吕建德欠被害人崔立国玉米款242896.60元,经吕建德确认是其签字无误。

2、被害人崔国立身份证明证实崔国立自然情况。

3、被害人崔立国陈述笔录证实:2007年8月份吕建德在农安站前,他的办公室给我打电话让我给他发玉米,我就到他办公室去了,他说装完车就给钱,他给我固定价是每吨玉米1590元,就挣低收的差价钱,我就到扶余县收玉米,在扶余火车站给吕建德往浙江中大公司发玉米,发了有20多火车皮,吕建德在那边接货,这20车玉米价值200多万元左右,他往我卡上打了180万左右,还差242890元,我找他要就是不给,但他给我打了欠条。

4、原审被告人王国英供述笔录证实不认识崔立国。

5、原审被告人吕建德供述笔录证实:我又在农安装玉米,发往浙江中大,钱都压在这里了,连本带利我一共欠崔立国23万元,是本钱,都和我说想发粮挣点钱,我说多赚多给,少赚少给。这些钱,我都在2006年到2007年用来发粮了。

上述证据均系原审质证过的证据,本次再审再次质证。吕建德对以上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欠条证实数额为242,896.60元,与被害人陈述一致,被告人供认欠被害人23万元,应以书证证实数额为准。原审被告人吕建德与被害人口头协议发粮,谎称其是中大公司采购员,在没有实际履行能力的情况下,采取部分履行合同的方式骗取粮款,能够证实其有占有该款的故意,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

(五)原审被告人吕建德与被害人颜炳金口头协议发粮,采取部分履行合同的方式,取得全部货物后,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剩余货款,诈骗数额共计人民币20.2万元。

1、被害人颜炳金身份证明证实颜炳金自然情况。

2、被害人颜炳金陈述笔录证实:我来报案,我被吕建德骗了20.3万元,2007年9月份,吕建德给我打电话,让我给他往上海大江集团有限公司发玉米,装车后就给钱,每吨1430元,我给他发了十来车玉米,刚开始发的玉米都给钱了,后来2车加运费是197486元,原来发粮还欠我6000元,合计是20.3万元,我多次给他打电话他总是说明天给但是到现在都没还。

3、原审被告人王国英供述笔录证实不认识颜炳金。

4、原审被告人吕建德供述笔录证实:我和颜炳金是做粮食买卖了,到2007年10月时,他给我发了两车玉米,我没给他钱,差他二十万零两千元钱。

上述证据均系原审质证过的证据,本次再审再次质证。吕建德对数额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吕建德与被害人口头协议发粮,但无正当理由拒不返款,能够证实其有占有该粮款的故意,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

(六)原审被告人吕建德与被害人冯永远口头协议发粮,采取部分履行合同的方式骗取粮款115万元。

1、被害人冯永远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证实冯永远给吕建德的实名账户存入115万元。

被害人冯永远提供的中国邮政储蓄手续费收据、社旗县公安局查询存款/汇款通知书(回执)、中国农业银行综合应用系统3065借记卡―账户明细查询、货票、被告人吕建德发给冯永远的手机短信息证实:被害人冯永远给被告人吕建德汇款的情况。

南阳车务段南阳车站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害人冯永远汇款后未收到被告人吕建德发送的玉米。

2、证人薛青山证言证实:2006年吕建德找我,想和我合伙成立一个公司做生意,资金他全部出,只用我的名字,注册公司的名称是临颍县德青农产品购销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是吕建德。公司的财务金由吕建德和女儿吕颖负责。2007年10月冯永远到临颍找吕建德,冯永远说给吕建德汇了壹佰多万元,但没收到货。来临颍县找吕建德要钱的。

3、被害人冯永远陈述笔录证实:我来报案,我被吕建德骗走120万余元。我和吕建德也是朋友介绍认识的,以前也有过业务,今年3月15至6月份,我给吕建德供应小麦,吕建德都如数把货款汇给我了。所以我对吕建德非常信任。今年7月份,吕建德从东北农安给我调玉米。吕建德给我报了玉米的车皮号,说明玉米已经装到火车上了。我就把30多万元的货款汇给吕建德了,随后隔几天我也如数收到了玉米。我觉得吕建德这人很讲信誉,我对他很信任。今年8月2日或3日,吕建德给我打电话说浙江嘉兴他有一个朋友叫孙强,是在嘉兴粮食单位工作,说他储备库有5000吨变质玉米要处理。运到南阳站的价格是1400元/吨。我当时还问吕建德国家的仓库怎么还变质,吕建德说入库的时候水分稍高些,还说稍稍微变质,问我是否可销给赊店酒厂。我到赊店酒厂一问,当时赊店酒厂正好急缺玉米,价格也可以。我就给吕建德打电话说,这个价格可以。可以调一批玉米给我。吕建德说,嘉兴直属库需要100万元预付款,然后才能给发货。他说先给我发三个车皮的玉米。2007年8月5日,吕建德给我打电话说,玉米已经装上车,并报了车皮号。让我赶快汇款。我给吕建德汇去30万元。隔有几天,第一车皮玉米就运到了南阳站。我把这车皮玉米拉到赊店酒厂,经检验,这批玉米霉变的很少,同等质量的玉米比当时的市场价每吨要便宜150元左右。我感觉这是个机会。现在想来,是吕建德设的骗局,故意诱使我汇款,故意把玉米的价格报低,也正巧当时的新玉米没有成熟。赊店酒厂为生产酒精急需玉米。吕建德说,已经装好17个车皮的玉米,如果我要就赶快汇款,我就赶紧说要。每天我都给吕建德打电话。8月11号吕建德说玉米已经装车了,催我汇款。吕建德还给我说把装玉米的车皮号发给我。通过手机短信息,给我报的车皮号。我手机上现在还保留着这些信息。我更信以为真,根本就没有怀疑,就继续筹款给吕建德汇款。8月15日我算着货应该拉到南阳了。还没有收到领货凭证,询问南阳火车站也没有到。打电话问吕建德,吕回话说,上海下大雨了,抢修铁路,火车晚发了两天,现在货已经走了,走到合肥了。同时又催我货款,说我汇的款差太多。我就于2007年8月16日8月17日又给吕建德分别汇了10万元、20万元。我每天都打电话问吕建德,车走到哪里了。吕建德以种种理由来应付我。一直到8月25日还没有收到领货凭证。我感觉不对劲,到南阳火车站找货运代办员赵勤,让她帮忙查一下吕建德给我发的车皮到底走到哪里了。赵勤一查很生气,说,车皮号有的没有,有的在西安装的石棉,有的是在大庆装化肥,根本就不走上海-南阳这条线。我一听大惊,打电话给吕建德,吕建德在事实面前推说是他在东北,他说他的部下办事不力,说是算他对不起我,钱他以后还我等。我质问他了。吕建德只说对不起我,说事情就这样了,说别人欠他的钱。我给他汇的钱他先用,随后再还给我。我很气愤。但是也没办法,然后我隔几天打个电话,吕建德就三、二天的往后推。然后是电话联系不上了,换手机号。我们没有书面的合同和协议,我们以前经常有业务,我对他已经非常信任,都是打电话联系这些业务。我一共给吕建德汇了145万元。吕建德就开始的时候给我发了3车皮玉米,173380公斤,每吨1400元,价值242732元,吕建德骗了我1207268元。

4、原审被告人王国英供述笔录证实不认识冯永运。

5、原审被告人吕建德供述笔录证实:2006年、2007年冯永运给我调过小麦,我也给他发过玉米,以前我们之间的账都结清了。2007年8月初,我给冯永运打电话说嘉兴的孙强有1000多吨变质的玉米要处理,价格是1430元每吨左右,问他要不要,他随后说要,我就让他把钱汇到我的卡上,冯永运收到第一车后,说玉米质量还可以,我就叫他继续汇款,后来王国英对我说,有10车皮的玉米已经装上了,我就把这10车皮号报给了冯永运,并且让他查一下,后来他陆续给我汇款145万元。冯永运给我汇来的钱,一部分用来买玉米了,其余的用来还欠别人的钱了。

上述证据均系原审质证过的证据,本次再审再次质证。吕建德对数额有异议,应该是40多万。吕建德辩护人提出,对短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第一张照片显示“短信息”,第二张没有短信息字样。内容中第一个没有说玉米车号及吨数,第二个有玉米车号吨数,但是只有吕建德名字,没有号码。火车站证明,只说8月没有收到货,没有说8月前有没有发过货。

本院认为,汇款凭证证实被骗数额为115万元,被害人陈述证实被骗120余万元,被告人吕建德承认欠被害人80多万,犯罪数额应以书证证实的115万元为准。吕建德的供述与被害人的陈述相互印证,被告人吕建德与被害人口头协议发粮,在没有实际履行能力的情况下,采取部分履行合同的方式骗取粮款,被害人给其汇款后,吕建德仅发了部分玉米,并且把粮款挪作他用,能够证实其有占有该款的故意,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

(七)原审被告人吕建德与被害人口头协议发粮,采取部分履行合同的方式骗取粮款9.5万元。

1、被害人朱武胜提供的2007年11月6日欠条,证实被告人吕建德欠被害人朱武胜小麦款95000元,因本人在浙江中大饲料有限公司,无法当面写欠条,只能传真,传真件实属有效,并在一个星期内付清此款,经吕建德确认是其签字无误。

被害人朱武胜给吕建德发货的货单、运费等票据、手机短信照片、被告人吕建德发给其的短信证实:被害人朱武胜催吕建德还款信息等情况。

2、被害人朱胜武身份证明证实朱胜武自然情况。

3、被害人朱胜武陈述笔录证实:我来报案,我被河南的吕建国骗去60吨小麦,价值:九万五千零八十四元整(95084元)。今年7月份,吕建国打电话给我说:你只要将小麦发过来,我就给你将货款汇给你。在这种情况下,我就和他在电话中谈好了价格,然后向他发小麦了,我害怕他不给钱,都是一车皮一车皮发的货。我在发头几车小麦,他只要将货到后的第二天就将款给我汇过来了,(都是打到我的银行卡上的),我只有将一车货款付清后才再给他发下一车货,我总共发了又九车货。当发过六、七车货后,再发货时他将我的货款拖了一个多星期才给汇款,我就不想给他发了,他又多次打电话给我,要我发货。我就说,我的资金不多,收购小麦都需要现金,没有办法再给你发货了。他又保证会及时将款汇给我,在他的再三要求下,我又分次发了一两车。在2007年9月13日,我在水家湖火车站发了一车,到站是柯桥站,按照吕建国要求注明收货人是:浙江中大饲料有限公司。这车是六十吨小麦,价值:九万五千零八十四元整(95084元)。他收到货后,我就找他要货款。他就是说等两天账结来就给我,我左等右等,货款就是不到账。很长时间他都说就要到了。有一次,他说他的货款要到了,让我第二天上午到银行去等着。第二天,我到银行等了一天也没有给我汇款。这样在没有办法的情况下我又到萧山去找他,当面找他要钱。找到他后,他说两天他的货款就收上来,让我先回去。后来还是没有给我汇款。最后这车我看他一直不给我钱,我就让他给我打欠条,由于他在浙江,我就让他将欠条传真给我。后来,我又不停的从他要款,他总是说还没有结到货款,并说一结到款子就给我。可是到现在还没有给我汇款,我意识到我受骗了。

4、原审被告人王国英供述笔录证实不认识朱胜武。

5、原审被告人吕建德供述笔录证实:朱胜武是在安徽长年给我发小麦的,我差他一车小麦钱没给,是9万多元钱。

上述证据均系原审质证过的证据,本次再审再次质证。吕建德对以上证据无异议。吕建德辩护人提出,对以上证据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吕建德供述,其已向被害人出具了欠条,不能因为出具欠条就认为是诈骗。被害人朱胜武的陈述笔录来源不清,没有立案决定书,不能成为农安公安机关的侦查证据,不应采纳。被害人朱胜武陈述,欠条是吕建德传真给朱胜武,说明吕建德积极确认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被害人朱胜武陈述笔录是被害人朱胜武向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报案时的询问笔录,该证据后面附着长丰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的证明,证明取证人员的身份。此份笔录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证据。欠条证实数额为9.5万元,与被告人陈述及被害人证实数额一致,能够认定犯罪数额为9.5万元。被告人吕建德与被害人口头协议发粮,在没有实际履行能力的情况下,采取部分履行合同的方式骗取粮款,能够证实其有占有该款的故意,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

五、原审被告人王国英、吕建德共同合同诈骗罪

原审被告人王国英、吕建德与被害人孙强口头协议发粮,采取部分履行合同的方式骗取粮款741173.00元。

1、被害人孙强提供的2007年10月30日、11月4日欠条,证实王国英、吕建德共欠孙强预付款741173元。10月30日欠条经王国英签字确认无误。11月4日的欠条上有被告人吕建德签字。

2、被害人孙强陈述笔录证实:我是来报案的。我与吕建德、王国英在做玉米、小麦生意过程中,被他们骗了741173元货款。吕建德在河南自称在东北吉林农安县有两个玉米收购基地,河南临颍也有一个收购基地。王国英对我自称是吉林农安县开了一家"云福"农副产品收购站。2006年12月份,当时认识王国英、吕建德后,他们讲可以长期稳定为我提供玉米小麦,所以我同他们先发生了一次交易,后来截至到07年8月份,我们共大约做了20多次,期间他们还欠我741173元货款。他们骗我讲的这些收购基地都是假的。他们是高价骗来低价再卖给我。我和王国英、吕建德都是口头约定,他们讲好给我提供玉米小麦,被骗的741173元货款,他们确认的。这些都是交易中累计我打过去的预付款,分好几次打的。刚开始他们还是守约的,最后几笔我打过去后,他们货也不发来了。

3、证人倪雅英陈述笔录证实:2005下半年我在杭州启明星公司做会计时,王国英去要账时认识她的。王国英去要吕建德给我们公司发的大豆钱。王国英的生意没见过她有什么账目。王国英给嘉兴人孙强出的欠条上有我作为见证人签字,是在王国英租房子内,她和孙强俩算的账,王国英对欠据上的数字没有异议,让我给签个字,还有孙强的会计也签字了。我就签了。这个欠据数额是70多万吧。

4、原审被告人王国英供述笔录证实:我和孙强之间是做粮食生意,他给我付款,我给他发粮,我记不清他给我多少钱了,到现在我差75万元没给他。

5、原审被告人吕建德供述笔录证实:我认识孙强,但是和他不差账,是王国英和他结账的。

上述证据均系原审质证过的证据,本次再审再次质证。吕建德对以上证据有异议,辩称不认识孙强,欠条是孙强通过非法手段取得的,实际不欠他钱。王国英对以上证据没有异议。吕建德的辩护人对被害人孙强的陈述真实性有异议,欠条并不是吕建德真实意思表示。2007年12月30日的欠条,只有王国英签字,证明吕建德与孙强不存在欠款关系。2007年11月4日的欠条是用非法手段取得的。

本次再审,吕建德的辩护人提供“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处理的涉及孙强等人非法拘禁吕建德案的相关材料”作为新证据,证明因王国英和孙强存在纠纷在先,事后即2007年11月4日孙强等人对吕建德采取了非法拘禁,并在此过程中殴打吕建德,最终迫使吕建德写了一张74万余元的欠条,由此说明,吕建德出具的74万余元欠条并不是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更不能用以证明吕建德与王国英存在共同诈骗孙强的行为。

本院认为,根据辩护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针对孙强非法拘禁吕建德的行为,作出不起诉决定书。该决定书中载明“经审查查明,孙强与被害人吕建德之间存在粮食买卖关系,因吕建德欠孙强74万元货款尚未归还,孙强纠集多人非法拘禁吕建德,并强迫吕建德写下了74万元的欠条”,基于此尽管可以证实该欠条是吕建德在孙强的强迫下所写,但并未否定吕建德欠孙强74万元货款的事实,反而进一步印证吕建德欠货款的事实。欠条证实为741,173.00元,被告人王国英和吕建德都在欠条上签字,虽然吕建德签字存在被迫的情节,但欠货款尚未归还的事实存在,被告人王国英也承认还差75万元左右粮款没付,能够证实被骗粮款为741,173.00元。原审被告人吕建德虽辩解和被害人不差账,但被害人陈述及证人证言均证实吕建德与王国英共同参与了本起犯罪,故该起犯罪应认定为二被告人共同犯罪。原审被告人吕建德、王国英与被害人口头协议发粮,收到预付款后不履行合同义务,且无正当理由拒不返款,能够证实二被告人有共同占有该粮款的故意,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

六、原审被告人王国英合同诈骗罪

(一)原审被告人王国英与被害人王鹏口头协议发粮,采取部分履行合同的方式骗取粮款184286.00元。

1、明细账,证实被告人王国英、吕建德欠被害人王鹏184286元。

2、证人吴桂生证言证实:我介绍王国英和王鹏做过大豆生意。王国英欠王鹏的大豆款。王国英在王鹏那里拉大豆没给钱,是我给王鹏出的欠条。因为王国英和吕建德答应给钱,我才出的。9车膨化大豆每车15吨的,价值52.95万元。

3、被害人王鹏陈述笔录证实:我是通过吴桂生认识的王国英。吴桂生担保王国英在我这里拉走了165吨膨化大豆。每吨3800元。后面有几年是4200壹吨,货款也没支付我。还差我22万元钱。这个钱吴桂生给担保,不找王国英了。2007年8、9月份。王国英从我这里拉走57吨膨化大豆,每吨4500元,价值25.6万元,王国英一分钱没给我。王国英合计欠我25.6万元加上3万多元的运费,30万元钱左右吧,我算完后是29.1万多元。王国英、吕建德2人合计还欠我壹拾捌万肆千贰佰捌拾陆元。王国英是收预付款17万,吕建德收我16万,运费39696元。王国英拉走我膨化大豆57吨,每吨4500元,是256500元。明细我算一下附后。

4、原审被告人王国英供述笔录证实:吴桂生是上海铁路的,他在王鹏那给我发了彭化大豆,我差他三车大豆钱没给他,30多万元。我把这些大豆卖给高尔昌了,然后高尔昌也把大豆的钱给我了。我不给吴桂生货款是因为我想和吴贵生统一算账,就把钱付给别人的货款了。我当时给吴贵生出了一张五十万的借据,后来又给他两车玉米,就剩三十多万元了。

5、原审被告人吕建德供述笔录证实:我不认识王鹏,但王国英认识他,王国英让我给这个王鹏从安徽发过三车价值90万元的大豆。货款都是王国英算的,怎么算我不清楚。

上述证据均系原审质证过的证据,本次再审再次质证。王国英对以上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害人自己算出的明细账证实为184,286.00元,被告人王国英辩称不欠王鹏钱,但是欠吴桂生30余万元,根据证人吴桂生证言及被害人陈述能够证实被告人王国英所称钱款即为吴桂生担保的被害人王鹏的钱,由于无书证证实准确数额,应以被害人追诉的最低数额184,286.00元为准。被告人王国英承认钱是她欠的,被告人吕建德称只是王国英让他发粮给王鹏,现无证据证实吕建德明知是诈骗还参与了此次犯罪,故应认定被告人王国英一人犯罪。原审被告人王国英与被害人口头协议发粮,在没有实际履行能力的情况下,采取部分履行合同的方式骗取粮款,能够证实其有占有该款的故意,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

(二)原审被告人王国英与被害人高伟、高尔昌口头协议发粮,采取部分履行合同的方式骗取粮款80万元。

1、被害人高伟陈述笔录证实:我报案,反映我公司被河南人吕建德和黑龙江人王国英以推销饲料为名骗去200多万元的案件。我们养殖场需猪饲料。今年8月初,一个黑龙江的女的叫王国英到我公司,自称能提供猪饲料的原料,有大豆、膨化大豆、小麦、玉米、麦麸。她是与我公司高尔昌联系的,当时大概是8月8日,谈的价格还可以,其中膨化大豆是2800元一顿,比市场低,玉米之类的也比市场每吨低100元左右。我们认为可以。但当时她讲资金不足,要求我们先帮她支付一点进货款,我们认为其比较实在,所以问清身份后,先付给其25万货款。王国英也是写了欠条给我们的。到8月23日,王国英发货过来的。王国英又问我公司要货款,我们认为既然有货来,可以相信她。于是也陆续支付货款给她。前后供支付393万元。每次收到款,她都出条子给我们的。王国英发货也是连续的。收到玉米总计金额230.2872万元。我们支付货款是393万元,收到货是230.2872万元,还欠我们162.7128万元,但她发不出货了。原来我们都很相信她的。只要她继续供货,我们先支付些货款也是正常的。但她催货款催得很紧,但现在从10月中旬后,发货逐渐减少了。到10月25日后没货了。所以我们对她是否有货表示怀疑。有几天甚至说一个小时到货,半个小时到货,但结果都没有,她给高尔昌的短信有很多都是骗人的。现在想起来。她的饲料原料为什么价格那么低,她的目的是为了骗我们而这样做的。

2、被害人高尔昌陈述笔录证实:我和王国英有过经济往来。我的场子用玉米。她给我发过玉米。我和王国英之间的账目没有结清。我不欠王国英的玉米款,王国英还欠我玉米预付款80万元钱。

3、原审被告人王国英供述笔录证实:我给高尔昌发过玉米,还有彭化大豆。我和他之间的账没有结清,因为后来吕建德又给高尔昌发了玉米,我想能有五六十万元钱没还他。我没有给他欠条,是高尔昌先给我打的预付款,我没给他那些玉米。

4、原审被告人吕建德供述笔录证实不认识高伟。我给高尔昌发了四车粮,这几车货没有给我钱,一共是40万元。王国英知道是我发的粮,但是高尔昌给王国英多少款我不知道。

上述证据均系原审质证过的证据,本次再审再次质证。王国英对以上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害人没有提供相关的书证予以证实,但原审被告人王国英承认钱是她向被害人借的,粮款还差80万元没有全部结清,与被害人高尔昌证实数额一致,犯罪数额应认定为80万元。原审被告人吕建德供述其只是发粮了,没有参与犯罪,与原审被告人王国英证实内容一致,应认定为被告人王国英一人犯罪。原审被告人王国英与被害人口头协议发粮,在没有实际履行能力的情况下,采取部分履行合同的方式骗取粮款,能够证实其有占有该款的故意,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

(三)原审被告人王国英与被害人贾世英口头协议发粮,采取部分履行合同的方式骗取被害人粮款150.66万元。

1、被害人贾世英提供的欠据,证实被告人王国英欠被害人贾世英面粉款858400元、648200元。

被害人贾世英提供发送面粉单据,证实其给被告人王国英发送面粉的数量。

富裕县军粮供应站情况说明,证实与王国英双方互不赊欠。

富裕县军粮供应站提供的河南方面给该单位开具的发票,证实共计金额为530007.50元。

2、被害人贾世英身份证明,证实被害人贾世英自然情况。

3、证人侯祥证言证实:王国英是我岳父后找老伴带来的女儿,在2001年,县民政局把救灾粮的任务交给军粮供应站,没有采购到。我听说后,找到魏站长,说我小姨子是搞粮食生意的,他能搞到面粉。我就给王国英挂电话,王国英来了以后就同魏站长谈发面粉的事。王国英发来的面粉一部分是通过富裕火车站发来的,一部分是通过汽车运来的,具体多少不知道。王国英的发粮款都结走了,军粮站当时不欠王国英的钱,买面粉的钱都是王国英收走的。

4、证人王国喜证言证实:王国英是我妹妹,是经营粮食的,从河南发面回来,从2000年9月份开始从河南往我这发面,我用我的名接了4车。货到以后我领着办手续。2002年6月份最后一车面粉拉走以后就再也没有联系上她,往他家挂电话没有人接,手机也不通。

5、被害人贾世英陈述笔录证实:我是河南省临颖县土产公司业务经理。97年我和单位的同事吕建德合伙承包了单位的一个分公司。开始试做农副产品生意,我在单位里坐阵,他在外地发货。主要在齐齐哈尔。从2000年以后王国英、赵继国、吕建德三个人就开始给我设圈套了。从2000年2月14日开始到3月23日共从临颖县农行往齐齐哈尔市3次汇款现金30万,收款人是王国英,让写她丈夫的名字刘鹏程。2000年底,王国英在齐齐哈尔给我打电话说,煤矿春节要发福利,每两人发两袋面粉,过完春节就付款,让我们帮忙给整点好面。我发了三个车皮的特精粉,价值348200元。春节过后,我们多次催她结账,她说:今年小煤矿关闭,煤肯定紧张,我把三车面粉款换成30车煤,到2001年底给你们分成煤的利润。2001年10月9日,王国英对我和李德伟说:以后不要和吕建德合作了,跟我们合作发面粉吧。王国英说:赵继国通过战友关系与富裕县民政局定了300万元的救灾面粉合同,以后每年都有,都从你们河南要货,明天你们赶紧回去,抓紧时间发货。对方承诺可先付十万元货款,我们就信以为真,开始往齐市大民屯、富裕两站发货共13车。大约有780吨,价值130万,货我们发完以后王国英迟迟不给我们货款,一拖再拖。我们在2001年12月27日来到齐市,找王国英要钱,她没有给我们筹款。骗我们说:经理已经批好了100万元过了元旦就给。过了元旦我们到了王国英家,王国英和赵继国说他俩要去哈尔滨开明年的煤炭订货会,开完会就去煤厂结账。元月31日,王国英一个人回来了,说煤厂的账不好结,赵继国还在煤厂。让我们再等几天,我们给赵继国打电话,赵继国反而说,账不能结,你们找王国英好了。后来我们才知道,他们根本就没有去哈尔滨开会,而是领着军粮供应站的魏经理和她的家人到澳门、香港、泰国旅游去了。2002年7月4日,我们和王国英算了一下账,她分别给我们打了两张欠条,一张是面粉欠条不包括利润858400元,一张是煤款也不包括利润(先前的三车面粉在内)648200元,并说她到十月底全部给我们接清。没想到10月28日开始王国英就把手机关了,我们跟她再也联系不上了。

6、原审被告人王国英供述笔录证实:我因为诈骗别人的钱,被公安局刑事拘留。诈骗了170万元,和吕建德加在一起一共600多万。2001年10月份我通过赵继国认识了吕建德,又通过吕建德认识了贾世英,吕建德和贾世英是河南老乡,富裕县军粮站的侯祥对我说,军粮站要采购一批军粮,我就找贾世英对他说:军粮站要面粉。和贾世英没有签订合同,只是口头说的。赵继国和富裕军粮站根本没有关系,说有关系是为了让贾世英相信。贾世英知道我和赵继国合伙做生意,但不知道赵继国是什么身份。贾世英给我发来20多车面粉,当时都运到军粮站了,因为质量问题退回十来车,这些面粉都让我卖给富裕县的议价粮店了,这些卖的钱都让我还账去了,卖了大约50-60万元。贾世英发来的面粉富裕军粮站都付货款了,大约有200万。我先付给贾世英10万,又在李国盛手里借了30万给她,共计40万,还有150万没还就跑了。

7、原审被告人吕建德供述笔录证实:我不知道贾士英和王国英作面粉生意的事。我和贾世英认识,我们是老乡,开始时在一起发过面粉,后来他不和我合伙了,具体和谁合伙我不清楚。

上述证据均系原审质证过的证据,本次再审再次质证。王国英对以上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欠条证实为150.66万元,与被告人王国英供述及被害人陈述证实内容相吻合,能够证实被骗数额为150.66万元。原审被告人王国英承认粮款是她一人所欠,与证人证言及被害人陈述证实内容相吻合,原审被告人吕建德称不知道贾士英和王国英作面粉生意的事,故该起犯罪应认定为原审被告人王国英一人犯罪。原审被告人王国英与被害人口头协议发粮,在没有实际履行能力的情况下,采取部分履行合同的方式骗取粮款,能够证实其有占有该款的故意,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

(四)原审被告人王国英与被害人汪国亮口头协议发粮,采取部分履行合同的方式骗取被害人粮款10万元。

1、被害人汪国亮提供的欠据,证实被告人王国英2007年5月13日共欠被害人汪国亮人民币50万元。

2、被害人汪国亮陈述笔录证实:2006年9月份我认识王国英的。她给我发过玉米。我不欠王国英货款。她是给我发过玉米,但货款我已都给她了。她还欠我的。在2007年春节前王国英给我发了360多车玉米,都发到杭州市长安镇。大部分是东北的。有几车是河南的。我先付了一部分款。后来又往王国英的卡上打的钱。我俩最后算账,王国英还差我12万元钱的订金没给我,这还不算利息,全是和王国英结的,没有和吕建德结过账。

3、证人徐辉(汪国亮妻子)证言证实:2007年3月份我又借给王国英现金50万,借款时间为二个月(原借条还在我处,复印件已给你们了),二个月后王国英未能还出借款,所以汪国亮要求将此借款转为玉米的预付款,当时王国英是同意的,但当玉米到了车站以后,她又找各种理由要求汪国亮先付款再提货,汪国亮的玉米是事先定好给客户的,所以汪国亮也没有办法只能又付现金提玉米。所以王国英的借款在发玉米中拿回来是很难的,还好,王国英此时与启明星公司在做大豆生意,所以在8月30日,王国英拿了启明星公司40万预付款后,还了我10万借款,在9月26日时(也是王国英最后次到我公司结钱时)她从公司拿了387200元,还了我30万。到目前为止,王国英欠我的借款为10万元。

4、原审被告人王国英供述笔录证实:汪国亮、我、吕建德一起合伙做生意,汪国亮入伙时借给我们12万,我们还了他10万元。汪国亮差我65车玉米钱,柯桥站的蔡淼知道可以作证,这些玉米价值650万元,汪国亮没有给我一分钱。汪国亮给我出收条了,以前讯问时不提汪国亮是因为我认为月底能收回款来。但是没有证据证明汪国亮欠我的钱。农安县杂粮集团杂粮经销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农安县滨河乡云福收粮站发票专用章、农安县农副产品购销站合同专用章、杭州市中原区粮油购销站发票专用章、上海大江中转站、郑州市中原区粮油批发部发票专用章、石云福名章都是吕建德给我的,我用这些章和中大公司结账。2007年11月28日申请的农村信用合作社汇票2张,金额是300万,都是我填的,我用它们骗那些要账的人,这两张汇票不是真的。

5、原审被告人吕建德供述笔录证实:2007年8月,通过汪国亮介绍的业务应该还有欠钱的,具体多少现在说不出来。2007年8月开始我都是通过王国英的手拿到的货款,从那时到现在王国英给过我400多万元,具体哪些单位给的,我也搞不清楚。2007年我给浙江中大公司、萧山,大豆给徐张贤了。2007年2月份开始,每个月都发几十车左右,每次都是王国英接货,王国英给我回了多少钱我不记得,因为笔数太多,但是他应该还欠我900万元,王国英把我发的货从中卖给别人了,我也不清楚到底卖到那儿去了,他给我的货款,我都没有私留。汪国亮欠我多少钱具体数目不清楚。

上述证据均系原审质证过的证据,本次再审再次质证。王国英对以上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欠条证实的数额为50万元,被害人陈述及证人证言证实已归还40万元,还差10万元没有归还,原审被告人王国英称只欠被害人2万元,原审被告人吕建德称不欠被害人的钱。由于双方证实内容不一致,故应结合书证证实内容以被害人追诉的10万元数额为准。原审被告人王国英虽不承认骗取被害人汪国亮粮款,但与借据及证人证言及被害人陈述相印证,能够证实本起犯罪事实存在。被告人吕建德称不欠被害人钱,与被告人王国英也对此情节证实的内容一致,故应认定为被告人王国英一人犯罪。被告人王国英与被害人口头协议发粮,在没有实际履行能力的情况下,采取部分履行合同的方式骗取粮款,能够证实其有占有该款的故意,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

七、综合证据

(一)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

1、浙江省中大实业有限公司结款情况的证据

(1)证人杨杏财(浙江省中大实业有限公司经理)证言证实:在2006年8月份以前我和王国英有过生意往来,是做玉米生意。2006年8月份之后,再没有和她做生意。我和王国英之间的账目已结清。我一分钱不欠王国英的玉米款。我是2006年8月份之前在中大饲料公司。2007年8月份后我到中大实业公司的。

(2)浙江省中大实业有限公司提供的正式往来账目,证实与临颍县德青农产品购销有限公司,农安县滨河乡云福收粮站的往来账目已经结清。

(3)浙江中大饲料有限公司证明材料,证实截止2007年12月14日浙江中大饲料有限公司与王国英、吕建德经手的业务往来账已全部结清;与农安县滨河乡云福收粮站往来账已全部结清。

上述证据均系原审质证过的证据,本次再审再次质证。王国英对以上证据无异议。吕建德对以上证据有异议,辩称2007年3月份中大公司还欠200万元,此后至8月都在给中大公司发粮,欠的钱更多了,没有结清。吕建德辩护人提出,以上三份证据都是单方证据,未经过对账,不能采信。

本院认为,关于辩护人提出双方未经对账,以上证据是单方证据不能采信的问题。吕建德、王国英从事发货结款均没有正规财务手续,仅是自己手写的流水账,而浙江省中大实业有限公司提供的是正式机打往来账,目前没有相关收发货及收付款的相关凭据,无法对账。以上证人证言结合书证,能够证实往来账目已结清的事实。

2、杭州启明星生物营养有限公司结款情况的证据

(1)证人徐张贤(该公司董事长)证言,证实该公司不欠王国英的货款,王国英尚欠该公司8万元预付款。

(2)杭州启明星生物营养有限公司2008年12月14日出具的证明,证实截至2007年12月14日杭州启明星生物营养有限公司与王国英业务往来账如下:王国英欠本公司大豆预付款 柒万肆千叁佰叁拾肆元整(¥74334)。

(3)杭州启明星生物营养有限公司提供的往来账及2008年5月15日出具证明,证实2007年1-9月本公司从王国英处进大豆人民币10070370.85元,累计付款10144682.85元,截至07年9月王国英尚欠本公司款项74312元。

上述证据均系原审质证过的证据,本次再审再次质证。吕建德对以上证据有异议,辩称2007年9月以前的账王国英还欠其7万多,9月以后其还发了好几车货,一车将近30万,没有耽误杭州启明星生物营养有限公司生产,完全可以用到11月,9月以后发的货没有给其货款。王国英对以上证据有异议,辩称该公司没有打预付款,还欠其货款,合同是和业务员签订的,没有经过对账,以上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真实。吕建德辩护人提出,仅有单方证明没有经过对账、结算,王国英和吕建德也不认可,应按照吕建德与启明星公司的账目进行对账,两本账应一致,至于是否结算清楚,应统计之后进行对比来证实杭州启明星是否欠王国英、吕建德钱,上述证据缺乏真实性,不应采信。

本院认为,关于吕建德辩护人提出双方未经对账,以上证据是单方证据不能采信的问题。吕建德、王国英从事发货结款均没有正规财务手续,而启明星公司提供的是正式机打往来账,目前没有相关收发货及收付款的相关凭据,无法对账。以上证人证言结合书证,能够证实往来账目已结清的事实。

3、杭州市吉盛种猪养殖公司结款情况的证据

(1)原审被告人王国英供述笔录证实:我不认识高伟这个人,知道他是高尔昌的女婿。我和高尔昌有过经济往来,我给高尔昌发过玉米,还有彭化大豆。我和他之间的账没有结清,因为后来吕建德又给高尔昌发了玉米,我想能有五六十万元钱没还他。我没有给他欠条,是高尔昌先给我打的预付款,我没给他那些玉米。

(2)被害人高尔昌陈述笔录证实:我和王国英有过经济往来。我的场子用玉米。她给我发过玉米。我和王国英之间的账目没有结清。我不欠王国英的玉米款,王国英还欠我玉米预付款80万元钱。

(3)被害人高伟陈述笔录证实:我报案,反映我公司被河南人吕建德和黑龙江人王国英以推销饲料为名骗去200多万元的案件。我们支付货款是393万元,收到货是230.2872万元,还欠我们162.7128万元,但她发不出货了。她给高尔昌的短信有很多都是骗人的。现在想起来。她的饲料原料为什么价格那么低,她的目的是为了骗我们而这样做的。

上述证据均系原审质证过的证据,本次再审再次质证。吕建德对以上证据有异议,辩称吉盛种猪养殖公司的高尔昌对我说猪快饿死了,求我帮忙发玉米。2007年12月5日我给他发的玉米,领货凭证和身份证都给高尔昌了,我在河南又给他发的玉米。我的价格是农安崔立国给我的价1580元每吨,我发的是1670元每吨,这几份证据说的不是事实。王国英对以上证据有异议,辩称价格有时候在发粮的过程中有变动,我案发后还在继续给他发货。吕建德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高伟的证言是侦查员一人记录询问的,取证程序违法,应该予以排除。证人高尔昌的证言属于单方证据,不应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吕建德、王国英辩称已经把货发给被害人的主张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辩护人提出对被害人高伟取证程序违法,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4、绍兴种猪养殖有限公司结款情况的证据

在王国英处收缴的该公司汇给河南临颖县德青农产品购销有限公司300万元的汇票存根证实粮款已结清。

上述证据均系原审质证过的证据,本次再审再次质证。吕建德、王国英对此证据有异议,辩称没看到过此证据,汇款没有打过300万,一般都是50万,没有一起打过那么多钱的,此笔汇款没有银行往来账,此证据不真实。吕建德的辩护人提出,绍兴种猪养殖公司不是本案受害人,该300万与本案无关。王国英在侦查卷2第8页2008年1月7日的供述,证明没有收到汇款,汇票是虚假的,是在王兴华等人去杭州向其要账时,王国英故意虚构了绍兴种猪养殖有限公司已向信用社申请汇款300万的事实,给他人造成有能力还钱的假象。将此证据作为绍兴种猪养殖有限公司结清欠款的证据予以使用,显然是错误的。

本院认为,本案中王国英、吕建德是否与绍兴种猪养殖有限公司有经济往来,没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因此该证据不能作为王国英或吕建德粮款已结清的证据。但该证据结合王国英的供述可以证实王国英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王兴华等被害人的信任,造成有能力还钱假象的客观事实。

5、与汪国亮结款的证据

(1)原审被告人王国英供述笔录证实:汪国亮入伙时借给我12万元,我还了10万元,还欠2万元。

(2)王国英签字的欠据,证实王国英欠汪国亮50万元。

(3)汪国亮及其妻子证言,证实货款是以预付款的形式全部汇给王国英,王国英尚欠10万元。

(4)汪国亮提供的汇款回执、公安机关调取的银行对账单:证实王国英收到的汇款大于汪国亮汇给王国英汇款回执,证明汪国亮已经与王国英结清货款。

上述证据均系原审质证过的证据,本次再审再次质证。吕建德对以上证据有异议,辩称没有对账,不欠汪国亮钱。王国英对以上证据有异议,辩称不欠汪国亮钱,当时已经还款,欠条没有要回来。吕建德的辩护人提出,汪国亮提供的证据是单方证据,不应予以采信,汇款单上都不是王国英的名字。浙江省农信社合作银行存款凭条客户联,收款人信息除王国英外还有徐张贤、王爱、方翠红等,不能证明王国英收到这么多钱。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储蓄存款凭条将近38张凭条,存款人签名一栏是空白。户名除王国英以外还有徐章贤等人,不能证明王国英收到此款。关于认定汪国亮与王国英已经结清货款依据的是王国英收到的汇款大于汪国亮提供汇给王国英汇款回执,这一司法会计计算方法显然不对,因为王国英的卡上除了有汪国亮汇款外,还有其他客户汇款,王国英收到的汇款大于汪国亮提供的汇款回执属于正常情况,但不能得出两人已经结清货款的结论。另外,认定两人之间是否结清,应当依据汪国亮提供的汇款回执和王国英的银行卡收款纪录是否一致,并通过司法会计鉴定来得出结论。

本院认为,被害人汪国亮提供了王国英出具的欠条及向王国英汇款的回执,再结合公安机关调取的银行对账单,可以证实汪国亮与王国英的粮款已经结清,王国英尚欠汪国亮预付款10万元。王国英、吕建德辩称不欠汪国亮预付款,而且粮款没有结清,需要对账,只有二被告人的陈述,没有其他任何证据相佐证,不予支持。

6、原审被告人王国英、吕建德关于结款情况的供述

(1)原审被告人王国英供述笔录证实:我和吕建德是1999年认识的,大家都在收小麦大豆时认识的,我来萧山2、3年然后他在东北发小麦、玉米、大豆过来,我负责卖和收钱,他基本上每个月来一趟萧山那呆上 3、4天就走了,他来萧山和我住一起,我们都以老公老婆相称,但是我们没有正式登记。我帮吕建德卖小麦等农产品卖给了有七家买主,其中湘湖养猪场买过几车,货款结清了,其余卖家的量比较大,包括萧山吉盛种猪场、萧山汇丰养猪场、萧山永丰养猪场、萧山启明星饲料厂(记不清)、柯桥中大饲料有限公司、嘉兴的一家贸易有限公司。以上几家单位都是汪国亮谈的生意。2、3年前汪国亮、我、吕建德一起合伙做生意,汪国亮在今年8月底就自己开猪场去了,之前由汪国亮卖我收钱,汪国亮走之后由我卖和收钱。汪国亮入伙时借给我们12万,我们还了他10万元。我们卖东西刚开始时货款两清后来吕建德说收小麦玉米没有钱了,让我先把货款收来,过几天货就发,因为生意久了客户也都同意了,我就先收预付款然后发货,收回的货款有现金也有直接打到我的卡上的,除去零头自己花,再除去货从萧山汽车站送到客户那的运费,其余的钱我都打入吕建德的农行卡上了。我只欠吉盛种猪场一百多万元,欠嘉兴那家贸易有限公司七十多万元,其他的单位我都结清了。我们与吉盛和嘉兴那家贸易公司都是口头约定的,不签合同,我从自己的卡向东北的上家汇过很多次货款,是吕建德让我汇的。我给吉盛种猪场的借条都是我让高尔昌借的,因为资金紧张,借的钱后来陆续在还,但都是用玉米大豆来抵的。

(2)原审被告人吕建德供述笔录证实:2003年我和王国英就开始和吉盛种猪公司的老板高尔昌的亲戚高志峰有业务了,当时的业务是通过汪国亮介绍做的,汪国亮是萧山启明星生物营养有限公司副总的,我和启明星已经做过十多年的业务了,我和高志峰的业务是我卖货给汪国亮,再由汪国亮卖给高志峰,汪国亮在中间赚一点钱。我和王国英与萧山吉盛种猪场发生的业务是以河南省临颍县德青农产品购销有限公司的名义去做的。德青公司和萧山吉盛双方在发生业务前都没有签订合同,双方都是口头说的,以王国英和高尔昌说的为主,实际上在原来通过汪国亮介绍做的时候,大多数都是高尔昌欠我们的,多的时候,有二三百万元,我们向汪国亮要钱,汪国亮就说,吉盛还没有付。2007年8月,通过汪国亮介绍的业务应该还有欠钱的,具体多少现在说不出来。2007年8月开始我都是通过王国英的手拿到的货款,从那时到现在王国英给过我400多万元,具体哪些单位给的,我也搞不清楚。王国英应该是帮我的忙,但是我付给她报酬,他有什么费用我也报销,赚了钱也给她一点,但是到了后来,就变成了买卖关系,我给王国英定好价,王国英去讲,超过定价的部分归他。王国英从8月份开始,收的钱中,除了吉盛以外,应该还有高志峰和启明星的,具体几家我不清楚。我从8月24日开始汇款的单位有很多,这些钱都是在这一段时间发生的业务货款,有的是预付款,已经装车马上要发了,也有一些是后来的欠款,王国英从业务单位收来的货款或者是预付款为什么要以借条的形式收取,我也不清楚。王国英给我回了多少钱我不记得,因为笔数太多,但是他应该还欠我900万元,王国英把我发的货从中卖给别人了,我也不清楚到底卖到那儿去了,他给我的货款,我都没有私留。我没和王国英算过账,但是他说他欠我900多万元货款,我问过她钱在哪里,她没有说,只说年底钱能回来。

上述证据均系原审质证过的证据,本次再审再次质证。吕建德对以上证据有异议,辩称供述笔录都没有看过,内容不清楚,公安机关扣押了我的5个账本,其中专门有一个是记录与汪国亮的业务钱款往来。王国英对以上证据有异议,辩称供述笔录内容不真实,内容没有看过。浙江中大公司欠其300多万,汪国亮也欠其200多万,启明星公司也欠其20多万,其欠吕建德900-1000万。吕建德的辩护人提出,王国英的供述部分不真实,第一次供述称“其余的钱都返还给吕了”,之后的供述王国英都说还欠吕建德200多万没有支付,应该以后来供述为准。吕建德供述说到其负责发货,王国英负责结算,没有结算就是因为王国英欠他900多万货款。王国英在农安县公安局做第一次讯问笔录的时间为2007年12月17日,尽管2007年12月17日之后的几次笔录王国英有反复。但从2007年12月24日以后王国英的供述一直很稳定。从王国英的供述中能够看出,王国英认可没有将全部粮款汇给吕建德,而是差吕建德800多万。而且王国英的多次供述均提到,汪国亮欠650多万,杨杏财欠200多万,徐辉欠40万元没有支付。所以,王国英的供述能够证明吕建德没有支付他人粮款的原因是王国英没有将粮款给吕建德,而王国英没有支付给吕建德粮款的原因王国英也做了合理说明。吕建德的所有供述都能够说明其之所以没有将粮款及时支付给他人,就是因为王国英没有及时将粮款汇给吕建德,这与王国英的供述相印证。

本次再审,吕建德的辩护人提供王国英原判生效后给吕建德写的二封信件作为证据,证明王国英在监狱服刑期间,曾多次致信吕建德,承认由于两人的感情纠葛,才向吕建德隐瞒了自己已要回1000多万元货款的事实。也正是由于王国英没有给吕建德汇款,致使吕建德无法及时给他人结算付款,说明原审法院关于认定吕建德骗取并占有他人粮款的事实有误。

王国英对此证据证明事项有异议,称写这两份信目的是为了安慰吕建德,是善意的谎言,并不是真实的情况。

本院认为,关于辩护人提出吕建德没有支付他人粮款的原因是王国英没有将粮款给吕建德,而王国英没有支付给吕建德粮款的原因是各公司货款没有结清。此辩解没有相关证据予以支持,且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相矛盾。对于辩护人提供的新证据,由于此信件是王国英案发后给吕建德所写,其内容不属于本案书证,亦不属于证人证言,而且王国英对该信件所证明的问题予以否认,因此对此证据不予采信。

7、证人余龙标(杭州市萧山西火车站运输队队长)证言证实:王国英和吕建德他俩往萧山西火车站发粮食,我组织短途运输。自2006年11月至2008年10月份,王国英和吕建德发粮凡是到萧山西的货都由我接收,我签收。都是王国英告诉送什么地方。我把这些货送到汪国亮和高尔昌的几个养猪场。

8、证人纪宏伟(海宁市联运有限责任公司安联运站)证言证实:我见过几次王国英,没见过吕建德。我知道王国英和吕建德发玉米和大豆。王国英发玉米和大豆基本上都是经汪国亮和孙强发的货。你们看看我们公司账本就能看出王国英经谁发货的数量和到站时间,还能看出是谁接的货。货到站后,我们公司通知王国英,王国英说给谁货,就她自己说了算。

9、证人吕颖(吕建德的女儿)证言证实:我爸爸一年很少回家,我母亲没有工作就靠我爸爸往我的卡里打钱来维持家庭生活。从2006年到2007年这两年,他每个月能往家里打壹千元钱。

上述证据均系原审质证过的证据,本次再审再次质证。吕建德、王国英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但王国英辩称不认识余龙标。吕建德的辩护人提出,证人余龙标证言证实吕建德确实组织往萧山发货,而且证实其交给公安机关一个铁路大票本,能证明汪国亮提走多少粮食,需要法院调取该证据。证人纪宏伟证言证实与吕建德没有联系,且交给公安机关一个记录本,需要法院调取该证据。证人吕颖的证言证明吕建德没有将钱挥霍,吕建德也是受害人。另外,从汪国亮的证言中能够看出,汪国亮认可从王国英处拉走玉米180多车,玉米是吕建德发过来的,并强调除支付王国英10车玉米款100万元现金外,其他的都是汇款,并且有银行回单。那么应当有汪国亮付给王国英170多车粮款的银行回单作为证据。从余龙标和纪宏伟的证言中能够看到,汪国亮从王国英处拉走的粮食都有记录,而办案机关隐匿了账本。

本院认为,关于辩护人提出针对王国英发给汪国亮粮食的具体数量以及汪国亮支付王国英粮款的具体数额进行证据调取和司法鉴定。辩护人没有提供办案机关隐匿证据的相关证据,也没有提供证据的存放地点,对该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汪国亮的证言、欠条及银行回单,已经能够明确证明汪国亮已与王国英结清粮款。

10、其他证据

(1)公司设立登记审核表证实:被告人吕建德于2006年4月14日出资3万元与他人合伙设立了河南省临颖县德清农产品购销有限公司。

(2)被告人吕建德伪造的农安县杂粮集团杂粮经销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农安县滨河乡云福收粮站发票专用章、农安县农副产品购销站合同专用章、杭州市中原区粮油购销站发票专用章、上海大江中转站、郑州市中原区粮油批发部发票专用章、石云福名章等证实被告人吕建德、王国英为骗取被害人信任,用这些伪造的公章、个人名章实施诈骗犯罪。

(3)原审被告人王国英与吕建德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王国英、吕建德无前科劣迹,犯罪时已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符合构成诈骗罪、合同诈骗罪的主体。

(4)河南省社旗县公安局给农安县公安局移交吕建德合同诈骗案件通知书,证实该局与2008年5月23日将犯罪嫌疑人吕建德涉嫌合同诈骗案件移交给农安县公安局。

上述证据均系原审质证过的证据,本次再审再次质证。吕建德、王国英对以上证据无异议,但辩称公章是用来发货用的,因为发货只能以公司的名义。吕建德的辩护人提出,各个公章没有经过鉴定,不能判断是否伪造,而且这些公章是用来办理运粮手续,不是用来欺骗被害人的,所以公章不能认为是吕建德涉嫌诈骗的工具。

本院认为,辩护人的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与原审被告人吕建德、王国英的供述相矛盾,不予支持。

(二)原审被告人吕建德的辩护人提供的证据

1、吕建德的账本(复印件)

辩护人主张,由于该账本是复印件,申请法庭调取原件,账本中详细的记载了吕建德在做粮食生意过程中的收支情况,通过对账本的司法会计鉴定,能够证明吕建德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

公诉机关对此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账本是否能够真正反映出骗取欠款去向无法肯定,司法会计鉴定需要有银行往来票据凭证,仅有账本无法进行司法鉴定。

本院认为,此证据为吕建德本人书写的流水账,内容表述模糊,且没有相应票据凭证,无法证实本案事实,不予采信。

2、辩护人调取的证人证言

2013年7月25日王兴华的证明、2013年7月25日崔立国的证明、2013年7月25日石云福的证明。证明王兴华、崔立国、石云福均是吕建德在1999年至2001年间认识的生意伙伴,期间和王兴华生意往来200多万元,和崔立国生意往来600多万元,和石云福生意往来上千万元。四人的关系及经济往来能够说明吕建德和王兴华等人有很好的合作关系,吕建德之所以没有还清2007年的部分剩余欠款,是因为王国英没有给吕建德汇款,并不是吕建德非法将货款占为了己有。也不能因为在生意往来中没有及时付款,就直接认定吕建德构成诈骗。

本院认为,这三名证人均系本案被害人,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陈述笔录证明本案事实,本次辩护人调取的“新证据”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经本院依法通知,这三名证人未出庭作证,“新证据”真实性无法核实,且与现有证据矛盾,不予采信。

3、原审被告人吕建德的情况说明及在长春市第二看守所的羁押证,证明侦查机关为调查钱的下落,将吕建德异地关押,让吕建德受尽非人折磨。但在此情况下仍然无法从吕建德处得知钱的下落,从而也能说明吕建德确实没有将他人的钱非法据为己有。本院认为,此证据与本案事实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

综上,原审被告人吕建德、王国英在公安机关多次供述在没有足够资金的情况下采取隐瞒事实真相的方法,以给付高额回报或部分履行合同为手段骗取被害人钱、物,其供述的内容与被害人陈述及相关书证相吻合,二被告人在骗取被害人钱款后,为逃避公安机关抓捕及躲避被害人索款,一同藏匿,案发后拒不交待赃款去向及弥补被害人损失,能够证实二被告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所骗粮款的故意。原审被告人吕建德为骗取被害人信任,伪造了多个单位的公章及个人名章,并交给原审被告人王国英在实施诈骗活动中使用,而且王国英虚构了绍兴种猪养殖有限公司已向信用社申请汇款300万的事实,给他人造成有能力还钱的假象。根据杭州启明星生物营养有限公司、浙江省中大实业有限公司负责人出具的证言及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结合公司往来账目能够证实被告人发送到二公司的粮款已经结清。根据王国英供述,被害人高伟、高尔昌陈述能够证实被告人王国英尚欠吉盛养猪场预付款80万元。根据被告人王国英供述、被害人汪国亮陈述证人证言及书证能够证实被告人王国英尚欠被害人汪国亮10万元。原审被告人吕建德供述称因为粮款王国英没有按照二人之间的约定卖给指定公司或没有汇款给他,尚欠其900余万元,被告人王国英供述称粮款都汇给吕建德了,二被告人均无法说清二人之间具体的供货及返款情况,故根据现有证据应由各被告人分别对自己实施的诈骗数额负责。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王国英、吕建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手段多次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原审被告人王国英、吕建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隐瞒事实真相的手段多次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以上事实,有原审被告人供述及庭审中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诈骗罪、合同诈骗罪。原判认定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三)项【合同诈骗罪】、第五十二条【罚金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五十七条【死刑、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六十九条【数罪并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维持本院(2009)长刑二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梁青科

代理审判员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孙 宁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杨 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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