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吉中刑终字第172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孟庆伟,吉林省吉林市人,户籍地吉林市。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11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审理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孟庆伟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于2014年8月25日作出(2014)昌刑初字第15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孟庆伟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孟庆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孟庆伟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孟庆伟要求撤回上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孟庆伟撤回上诉。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14)昌刑初字第151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宋业德
审 判 员 陈 刚
代理审判员 孙海波
二○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 徐俊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