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02刑终61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庆红,女,1977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吉林省磐石市人,中等专业文化,无职业,住磐石市河南街。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7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庆红犯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12月17日作出(2015)磐刑初字第23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徐庆红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陆喜斌、郑伟光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徐庆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6月间,被告人徐庆红产生诈骗他人钱财之念,后主动联系被害人贾某某、李某某(二人为同居关系),称能办理社会保险及廉租房,在取得二人信任后,于6月16日至29日,假借办理社会保险、廉租房之由分七次骗取贾某某、李某某共计人民币159 600元,赃款被其全部挥霍。2015年7月15日,其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庆红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案件提起、到案经过、银行开户及存取款明细对账单,证人贾某甲、李某甲、王某甲、李某乙、王某乙等人证言,被害人贾某某、李某某陈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徐庆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多次骗取公民私人所有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罪名成立。徐庆红归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的指控被告人诈骗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构成诈骗罪的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徐庆红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六万元;二、责令徐庆红返还被害人贾某某、李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59 600元。
上诉人徐庆红认为原审量刑过重。
吉林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采信的证据与原审一致,故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徐庆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谎称能为他人办理社会保险及廉租房,多次骗取被害人钱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关于徐庆红上诉所提原审量刑重的意见,经查,原审根据徐庆红诈骗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对其所判刑罚并无不当,故其上诉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意见正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关 波
代理审判员 陈 迪
代理审判员 徐建玉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越超
